中山英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中山英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广东鑫捷速递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15795号
原告:中山英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火炬开发区创业路中山龙城花园3号楼13卡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5EDD8P。
法定代表人:宋庆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玲,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鑫捷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八社北圳头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06513854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圆,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英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菲公司)与被告广东鑫捷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捷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玲,被告鑫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圆、谭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捷公司立即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290124元;2.判令被告鑫捷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劳务派遣费违约金(以290124元为基数,按月2%暂计至2019年5月30日为73304.66元);3.判令被告***对第1、2项诉求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华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2018年5月17日该公司更名为鑫捷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输送派遣工人,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劳务费的支付方式为月结,且约定华通公司应于每月月底前将当月的劳务费打入原告的账户。2018年4月13日,原告经与被告对账后确认2018年1月份的劳务派遣费为130308元,2018年2月份的劳务费为26408元,2018年3月份的劳务派遣费为110176元,2018年4月份的劳务派遣费为23232元,共计290124元。华通公司承诺在2018年4月2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并写下承诺书,但直到2018年4月28日仍未按约定支付。后原告向当地劳动部门反应,被告的法人***在广州劳动局现场协调下立下《欠款付款协议书》且再次承诺并担保会于2018年5月15日前支付1月、2月业务费共156716元;2018年6月16日前支付3月、4月劳务费共133408元,否则应按日千分之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截止起诉之日止,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违约,除支付相应劳务费外,还应承担约定违约金73304.66元(劳务费156716元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30日为39596.91元;劳务费133408元自2018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30日为33707.75元)。另被告***在承诺书、《欠款付款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视为其对涉案劳务费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现根据《欠款付款协议书》第四条双方约定在原告所在地管辖,依照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
原告英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务派遣合同》;2.承诺书;3.《欠款付款协议书》。
被告鑫捷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劳务派遣关系双方为原告与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公司),而不是我方与原告,相关的劳务派遣费应由快捷公司承担。二、我方从未与原告对账确认过任何劳务派遣费,原告诉称其2018年4月13日与我方对账确认2018年1-4月的劳动派遣费与事实不符,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三、本案的《欠款付款协议书》由原告起草,因我方并不是劳务派遣关系的一方,对劳务派遣费的金额并不知情,故我方在该协议书中未确认欠款的金额,并特别声明应支付款项金额要以快捷公司财务所核准金额给予结算,本案原告并未提供其与快捷公司共同确认的结算金额,故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付款金额尚未确定,原告主张拖欠款项的请求不应支持。四、因本案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及付款金额尚未确定,原告主张支付逾期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亦明显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除同意鑫捷公司的答辩意见之外,尚有三点意见:一、***既为快捷公司在广东地区的总经理,也为鑫捷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的全部行为均为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分别由快捷公司和鑫捷公司承担,与***的个人无关。二、***个人从未向原告承诺或担保,原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向***的借款及从未向***主张权益的事实行为证明涉案的劳务派遣费与***无任何关系。
被告鑫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2.与宋庆林的微信聊天记录;3.借据;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9452号民事判决书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535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鑫捷公司系于2013年3月28日经工商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股东为***、何惠仙,法定代表人为***,原名称为华通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2018年8月2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玉琴。2019年3月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何玉琴变更为***,该公司的股东由何承宏、***、余梦变更为何水琴、余梦、***。
快捷公司系于2016年1月15日成立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章建荣,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普通货运、货物运输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等。
2017年2月8日,华通公司(甲方)与英菲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由乙方在合同期内向甲方输送派遣工人;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费,全年统一标准为16元/小时,劳务费的支付方式为月结,且约定乙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将当月的劳务费打入甲方的账户;合同有效期为1年,即2017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8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4月13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快捷快递负责人:***现与中山英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隆钦派遣有限公司、广州康卓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诺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2月、2018年3月份(2018年3月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劳务派遣费予(具体费用按照双方确认清单为准)2018年4月25日前将以上款项结清”。
2018年4月28日,英菲公司、广州隆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钦公司)、广州忆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泽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鑫捷公司签订了《欠款付款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偿还欠甲方劳资费事宜,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共欠甲方:……中山英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一月份130308元,二月份26408元,三月份110176元,四月份23232元,共计290124元。……二、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后至2018年5月15日前偿还给甲方一月二月欠款,2018年6月16日前偿还给甲方三月四月欠款。三、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则从违约之日按照所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还钱违约金。……五、本协议双方签名按指印之日起生效。协议一式四份,每份都具有法律效力。乙方:同意以上所支付的条约。但准确应支付的款项金额要以快捷快递有限公司财务所核准金额给予结算”。落款处有甲、乙双方的代表签名,其中乙方系由鑫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
2018年5月17日,华通公司更名为鑫捷公司。
2019年6月12日,英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中,英菲公司称其方与快捷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务派遣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鑫捷公司、***提交劳动合同拟证***与快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兼任快捷公司广东区总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派遣合同纠纷。英菲公司与鑫捷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双方存在劳务派遣关系。鑫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的名义在《欠款付款协议书》签名的行为,应视为鑫捷公司向英菲公司作出同意支付协议所涉款项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英菲公司现依据该协议,要求鑫捷公司支付款项,并无不当。鑫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快捷公司与鑫捷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
关于款项的金额。鑫捷公司在2018年4月28日确认应向英菲公司支付款项,即便鑫捷公司表示实际款项以快捷公司核准的金额为准,但该条款并没有约定英菲公司为结算义务人,英菲公司没有结算的义务,如果以未结算为由一直拒绝支付款项有失公平,且鑫捷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英菲公司所主张的款项金额与实际不符,故本院认定鑫捷公司拖欠英菲公司的劳务派遣费应以《欠款付款协议书》载明的金额为准,即为290124元。
关于逾期违约金。鑫捷公司未能按《欠款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向英菲公司给付款项,已构成违约。英菲公司要求鑫捷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合法有据。由于协议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计付标准明显过高,英菲公司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欠款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156716元(130308元+26408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3408元(110176元+23232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的责任问题。***在《欠款付款协议书》上的签名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鑫捷公司来承担,且鑫捷公司并非一人有限公司,英菲公司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鑫捷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英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派遣费290124元;
二、被告广东鑫捷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英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第一笔以1567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笔以1334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山英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2元,减半收取3376元(原告中山英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鑫捷速递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鑫捷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3376元迳付给原告中山英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逵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浚欢
杨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