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万友砼结构构件有限公司

广州万友砼结构构件有限公司与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8809号
原告:广州万友砼结构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郑宛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智军、肖丽,广州万友砼结构构件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靖伟。
被告:***,男,1973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广州万友砼结构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友公司)诉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肖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长兴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判令被告长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货款5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从逾期之日起,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为29675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由长兴公司承担;4、被告***对长兴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撤销第1项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长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9年9月23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2日为10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兴集团北京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水泥构件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长兴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C50清水混凝土预制块。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万友公司依约向长兴集团北京分公司供应了C50清水混凝土预制块1800立方,但长兴集团北京分公司却未依约付款。2017年至今,原告一直多次向长兴公司及长兴集团北京分公司催付货款,但多次拖欠支付,起诉前,原告发现长兴集团北京分公司已于2017年9月25日注销,丧失主体资格,长兴集团北京分公司的责任应由长兴公司承担。***作为长兴公司的担保人应对其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长兴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长兴集团北京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万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水泥构件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供应C50清水混凝土预制块,甲方根据乙方供货量按500立方作为一个批次对乙方进行工程款的支付。乙方完成供货后,甲方应于30日内向乙方付清所有生产合格货物的货款。合同在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货值以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收取违约金,由此产生的损失由甲方负责。2019年8月9日双方签订《结算付款协议》,双方确认关于上述购销合同,甲方尚欠乙方货款150000元。付款时间分两次支付,其中100000元于2019年8月22日前支付,尾款50000元于2019年9月22日前付清。如甲方按本协议约定付款的,则甲乙双方因原合同买卖水泥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全部了结,与原合同关联的补充协议均全部终止执行、双方再无其它争议。如甲方未按约足额付款的,乙方除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未付货款外,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自应付货款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长兴集团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在该《结算付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捺印。万友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本案起诉后长兴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支付了货款50000元。
另查明长兴集团北京分公司于2005年6月3日成立,隶属于长兴公司,并于2017年9月25日注销。
在诉讼前,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名下价值79675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81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万友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万友公司已按照约定交付货物,现长兴集团北京分公司已注销,长兴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因本案中万友公司要求长兴公司以50000元为本金,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9年9月23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2日支付违约金,该期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万友公司要求长兴公司支付违约金10400元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签订于2019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万友公司至少应在2019年9月23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已超过六个月,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无需承办担保责任。
被告长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万友公司提交的证据、陈述进行当面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万友砼结构构件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4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万友砼结构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6元、财产保全费申请费817元,由被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直接支付给原告广州万友砼结构构件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羿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迪雯
书记员蔡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