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3民初832号
原告:合肥前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百花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267959。
法定代表人:钱朝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挺,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娟,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时代康复医院,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与汲桥路交口用代码523400000973956500。
法定代表人:蒋玲。
被告:合肥杏花印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产业园用代码:913401006941095528(1-1)。
法定代表人:瞿风雷,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云霞,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合肥前锦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公司)与被告合肥时代康复医院(以下简称时代医院)、合肥杏花印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花公司)、上海亲睦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亲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前锦公司撤回了对上海亲睦公司的诉请,前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挺,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玲,杏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汪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时代医院和杏花公司共同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3550072.29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逾期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自2017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该两公司承担。案件审理中,在鉴定报告出来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3259750.30元(即鉴定报告意见),其他诉请一致。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我方与时代医院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我方承包时代医院装饰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280万元。2017年7月25日,我方与时代医院及杏花公司签订《合肥时代康复医院装饰改造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杏花公司对案涉装饰工程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施工过程中,时代医院又将其四楼办公区装饰工程发包给我方施工,双方于2017年10月26日就该部分补充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6万元。我方于2017年10月20日完成上述装饰工程的全部施工,并于同年10月25日全部移交给时代医院。上述工程款再加上增量工程款合计4259750.30元,但截至目前,仅向我方支付了100万,尚有3259750.30元未付。
诉请理由如下:一、因我方对案涉工程未履行竣工验收手续并无过错,应视为依法竣工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因时代医院安排家具安装单位进场施工需要,已于2017年10月25日移交时代医院,故视为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进而应支付我方工程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二、基于案涉补充协议的约定,杏花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属于附条件的债务加入,而该条件已然成就。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了,经各方确认,若合肥时代医院装饰改造工程,无法通过合肥市卫生和计划委员会及其他主管部门的整改验收,则由杏花公司履行上述装饰合同中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杏花公司向我方支付工程款后,不得向时代医院追偿。我方同意若因整改不通过,产生的工程款支付等相关责任均向杏花公司主张。上述约定在性质上属于附条件的债务加入,而不是债的担保。而案涉项目至今未通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整改验收,依据前述补充协议的约定,杏花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条件已经成就。杏花公司主张其履行了相关报审手续,对于未通过整改验收没有过错,但补充协议中并未将是否存在过错约定为付款的前置条件,故该抗辩不能成立。此外,杏花公司还抗辩作为前一环节的工程竣工验收尚未通过,则作为后一环节的整改验收则不具备条件,试图以此来说明支付条件不具备。但我方认为,未能竣工验收是由于杏花公司与投资人上海亲睦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亲睦公司)之间的诉讼纠纷所致,杏花公司对于未能竣工验收负有过错。另一方面,依据约定,杏花公司付款的条件是在医院未通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整改验收,因此未竣工验收备案、未通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都是付款条件达成情形。
三、从付款的范围来看,补充协议约定是对整个时代医院装饰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虽然签订两份合同以及合同之外的增项部分,但都属于一个装修改造工程,都是为了能通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整改验收而进行的施工。第二份装饰合同及增项部分都是在施工过程中临时增加的,第二份装饰合同更是在工程移交后补签的。杏花公司之所以同意签订该份补充协议,是在和另一投资人上海亲睦公司合作过程中,为了能使时代医院通过整改验收的情况下出具的承诺,不能通过整改验收则由其支付工程款,故在此背景下,其本意是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
四、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因杏花公司和时代医院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时代医院辩称:2016年12月上海亲睦公司在与杏花公司等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后,我方的公司章、法人章等所有资料等已移交上海亲睦公司,上海亲睦公司已实际控制时代医院,所有以我方名义签订的合同包括前锦公司的装饰工程合同,我方对此毫不知情,并且在2019年我方和杏花公司已就房屋租赁进行过诉讼,相应的工程款项应该由上海亲睦公司支付。
杏花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前锦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请,理由如下:第一、前锦公司主张我公司承担全部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前锦公司请求我公司支付其与时代医院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同及其变更增项的工程款与法无据。前锦公司请求我公司承担全部付款责任,是基于案涉三方《补充协议》的第三条,该《补充协议》明确针对的主合同是2017年7月20日由时代医院的实际控制人上海亲睦公司以时代医院名义与前锦公司签订的《装修装饰合同》,总价款280万(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前锦公司自认仅为2721607.48元),通过前锦公司提交的验收记录和会议纪要等资料,恰证明了前锦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且验收未通过,故我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至于上述双方又于10月26日签订的66万元的合同及变更增项,我公司并不知情,亦未取得我公司的书面同意。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其次,前锦公司方诉请的工程款本金数额自2017年10月25日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前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自2017年10月25日交付了案涉工程或验收合格,也未提交了收到竣工结算文件的回执。因此其请求前述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合同中亦明确了案涉工程是前锦公司的全垫资项目。该条实际是对垫资利息的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高于基准利率的部分不应被支持;
第二,本工程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且我公司对此无过错,故我公司无付款责任。案涉工程不仅未竣工验收交付,而且未经主管卫生行政部门验收通过,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的案由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017年7月20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主合同,《补充协议》是该合同的从合同,我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仅是附条件提供担保,而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我公司也并未采取任何行为恶意阻碍补充协议所附条件的实现,我公司不具有付款义务。我公司与上海亲睦公司的纠纷已经由上海国际仲裁委员会(2019)沪贸仲裁字第035号裁决书裁决,该裁决书认定,时代医院未能进行相关整改验收的责任在投资人上海亲睦公司而非我公司,前锦公司对此亦负有相应责任,其承接的工程的基本移交、竣工验收都未进行,且相关的验收记录和会议纪要以及鉴定意见书恰恰证明前锦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达不到合同的约定标准或法定标准,且验收不合格。前锦公司显然构成严重违约。
第三,我公司与前锦公司、时代医院签订的《补充协议》系无效的对外担保合同,我公司更无付款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条件,我公司对本次担保并无相关决议,也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前锦公司签订协议时并未审查过我公司公司章程中关于对外担保的具体规定及相关会议决议,并未尽到至少是形式审查的义务,因此本协议为无效协议,我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即便如前锦公司所说,三方补充协议属于债的转移。那么也应参照《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规定,本协议为无效协议,我公司亦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前锦公司与时代医院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合同》,约定时代医院为发包人,前锦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地点为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与汲桥路交口南侧200米,工程名称为时代医院装饰改造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工期为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9月18日,共计50天,合同总价为280万元,发包方委派工程师为杨玉航,承包方注册建造师为王峰,驻工地代表为张立。双方还对具体的施工过程、组织施工设计和工期延误、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前期无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并经主管卫生行政部门验收通过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尾款在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因客观原因造成工程量增减,按照实际工程量增减及造价签发工程联系单,并带入最终决算内。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此工程为前锦公司全垫资项目,如时代医院延迟付款则日按千分之二标准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如工期延误则按合同价款的日千分之二标准赔偿时代医院,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另行承担给时代医院造成的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7年7月25日,时代医院(甲方)、前锦公司(乙方)、杏花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合肥时代康复医院装饰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该协议背景描述为:一、时代医院在接受其行业主管部门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合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及行政主管部门安徽省民政厅的检查、稽查的过程中,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需按照合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书》,在医院流程、布局、面积、人员配备等方面进行整改。同时时代医院接受第三人上海亲睦公司投资后,拟进行装修改造。二、2017年7月20日时代医院和前锦公司签署了时代医院装饰工程合同,由前锦公司承包建设时代医院装饰改造工程,其中装饰合同关于付款的时间节点约定为本工程前期无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并经卫生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7%,尾款在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杏花公司作为时代医院的出资人,持有时代医院20%的出资份额。
该三方协议就时代医院装饰工程合同付款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各方确认,合肥时代康复医院装饰改造工程除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外,仍需通过合肥市卫生和计划委员会及其他主管部门的整改验收通过。二、各方确认,若合肥时代康复医院装饰改造工程经合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及其他主管部门验收整改通过,则由合肥时代康复医院依约履行装饰合同中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三、各方确认,若合肥时代康复医院装饰改造工程无法通过合肥市卫生和计划委员会及其他主管部门的整改验收,则由丙方履行上述装饰合同中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丙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后,不得向甲方追偿;乙方同意若因整改不通过产生的工程款支付等相关责任均向丙方主张。四、本协议仅就装饰合同中工程款支付的重新约定,装饰合同中有关工程的施工、验收等其他权利义务条款仍遵照装饰合同的约定执行”
合同签订后,前锦公司即进场施工,至2017年10月25日,因办公家具安装需进场施工,时代医院与前锦公司办理了前述装饰工程的移交手续,并在书面移交手续中言明,移交后因家具安装或其他单位破坏已完工地面地胶、墙面墙板、墙面乳胶等设施设备前锦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7年10月26日,时代医院与前锦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时代医院作为发包人,前锦公司作为承包人,对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南侧300米杏花广场A座四层,时代医院四楼办公区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工期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1月15日,工期45天,工程价款为66万元,也是全垫资工程,无进度款,其他条款约定与双方第一份《装饰工程合同》基本一致。
2017年11月12日,由时代医院对前锦公司施工的医院住院部、办公区等进行了验收,出具了书面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并且双方召开了装饰工程检查验收会议,并形成了书面会议纪要,指出了工程中存在的问题。2018年1月8日,双方再次组织对装饰工程进行了统一验收,详细列明了工程质量中存在的问题,并于当日由时代医院接收了住院部和办公区的全套钥匙。2018年1月,前锦公司收到工程款100万元,之后未再收到任何工程款,前锦公司催要未果,遂于2019年7月18日诉讼来院。
本院另查明,2016年12月27日和2017年1月20日,杏花公司与上海亲睦公司分别签订了《投资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由上海亲睦公司受让杏花公司在时代医院的份额,以取得时代医院的实际控制权并负责经营管理医院。在各方正在交割过程中,2017年2月22日,收到了合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开具的《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时代医院于2017年5月26日之前完成整改,并由卫计委重新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依法予以注销或者降级处理。其后杏花公司和上海亲睦公司在按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在对时代医院整改过程中(包括本案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2018年4月26日,上海亲睦公司作为申请人以杏花公司等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8年5月16日杏花公司提起了反请求申请,该仲裁委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了(2019)沪贸仲裁字第0035号裁决书,支持了杏花公司的仲裁反申请,即上海亲睦公司应继续履行上述两份合同,并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康复医院基本标准(2012年版)》、合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708号《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完成时代医院整改并报验收,同时,应由上海亲睦公司向杏花公司提交案涉消防报验的相应手续,并由杏花公司协助办理消防报验手续。上海亲睦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上海二中院已裁定驳回,上述仲裁裁决书已生效。杏花公司在该仲裁反请求申请中,一并主张了由上海亲睦公司在实际管控时代医院期间对前锦公司的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垫付的装饰工程款返还等诉请,仲裁庭以无管辖权为由未予支持。
案件审理过程中,前锦公司提出了对案涉装饰工程及签证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5日依法委托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予以鉴定,2019年11月7日,由本院工作人员在场,鉴定机构、前锦公司、杏花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现场勘验,2019年12月2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工程造价初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现场查勘41张签证中能查勘且实际丈量初步鉴定工程造价为94845.17元;2、单列:因住院部大部分门已锁,无法查勘装修状况,办公区装修工程现场已全部拆除,现场未查勘。暂以原告诉求2721607.48元单列。又因办公区装修工程现场已全部拆除,无法查勘,故按原告诉求1009616.46元(办公区660000元+办公区2000平方349616.46元)单列,再又因在变更工程增项部分41张签证现场查勘看不见的项目52852636元(土建工程388579.76元+安装工程139946.6元)单列。因上述诸多原因,本次鉴定的涉案工程按原告诉求合计4259750.30元(住院部2721607.48元+办公区660000元+办公区2000平方349616.46元+变更工程增项部分41张签证现场查勘看不见的项目528526.36元)。经组织各方对该初步鉴定意见质证,前锦公司无异议,时代医院未提出质证意见,杏花公司的意见为:一、关于付款情况应明确为仅针对第一份装饰合同;二、对鉴定意见中前锦公司未做的工程量事实认可,不认可诉请承担付款责任。鉴定机构回复称,已做调整,鉴定单位仅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付款情况不属鉴定范围,由法院裁决。2020年3月2日,鉴定机构出具了皖ZR**(2019)鉴字02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结论部分与初步意见书一致,即工程造价为4259750.30元。针对该意见书庭审质证时,前锦公司予以认可,时代医院未提出质证意见,杏花公司质证意见同其辩论意见。
前锦公司支付了5500元的鉴定费。
以上事实有前锦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单位登记信息单、企业信用信息单、《装饰工程合同》二份、《补充协议》、移交手续、收条二份、工地验收记录、会议纪要、验收记录、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杏花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9)沪贸仲裁字第0035号裁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关于补办消防报审报验手续的请示》批复、《庐阳区人大常委会增开第三十三次会议》、《合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更名公告》、《医疗机构变更登记床位所需资料》的网页打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前锦公司与时代医院签订的二份《装饰工程合同》以及前锦公司、时代医院、杏花公司三方签订的《合肥时代康复医院装饰改造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前锦公司施工的装饰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多少?工程质量合格与否?工程款支付时间?由何方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工程款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前锦公司依据二份《装饰工程合同》对时代医院的住院部和办公区进行了装修装饰施工,该二份合同名为装饰工程,实为改造工程,以确保符合合肥市卫计委下发的《卫生监督意见书》的整改要求并顺利重新验收,进而使得杏花公司与上海亲睦公司之间关于时代医院的相关投资协议得以履行。根据第一份装饰合同约定,合同价280万元,系固定总价合同(俗称包死价),前期并无进度款支付。前锦公司自认有20642.01元的土建和57750.51元的安装未做,则合同固定总价款减少为2721607.48元。工程施工中,出现了较多的增加项目,根据前锦公司提供的41张工程联系单和移交手续、两次验收记录、一次会议纪要可见,前锦公司确实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增项部分,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列明该部分款项为528526.36元,本院予以确认。杏花公司尽管辩称该部分增项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仅凭前锦公司诉请缺乏依据,但其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份《装饰工程合同》也是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66万元,根据验收记录和会议纪要反映出该工程实际施工早于合同约定时间,也是为杏花公司与上海亲睦公司之间关于时代医院的相关投资协议得以履行而进行的装修改造,该办公区独立于医院之外,位于医院旁边的杏花广场****。因案涉工程早已拆除,并无现场,前锦公司诉请的66万元固定总价之外的增项部分工程款349616.46元(即鉴定报告中“办公区2000平米349613.46元”),并未能提供工程联系单等证据证实,仅凭验收记录等也无法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66万元固定总价,结合工程报价单、两次验收记录、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前锦公司已对时代医院办公区完成了装饰工程施工,其诉请66万元工程款理应获得支持。
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和付款时间,通过前锦公司提交的两次验收记录可见,装饰工程的确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说明工程的总体质量是符合约定或者法定的合格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并不能发现全部的质量问题,或者对一定程度质量问题可以予以容忍,留待验收后处理,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杏花公司据此抗辩不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10月25日,前锦公司与时代医院为家具安装单位进场施工办理了住院部的移交手续,2018年1月8日,在第二次验收后(杏花公司法定代表人瞿风雷也参与验收并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前锦公司将住院部和办公区全套钥匙交与时代医院,时代医院出具了收条,而此时,装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意味着承包人获得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前锦公司在2018年1月9日即可获得相应工程款。
关于由何方承担付款责任,首先时代医院称应由上海亲睦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不能成立,时代医院、杏花公司、上海亲睦公司之间的投资协议纠纷已经仲裁裁决,非本案审理范围,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时代医院对《装饰工程合同》中的工程款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对于杏花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时代医院、杏花公司、前锦公司三方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合肥时代康复医院装饰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一、各方确认,合肥时代康复医院装饰改造工程除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外,仍需通过合肥市卫生和计划委员会及其他主管部门的整改验收通过。二、各方确认,若合肥时代康复医院装饰改造工程经合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及其他主管部门验收整改通过,则由合肥时代康复医院依约履行装饰合同中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三、各方确认,若合肥时代康复医院装饰改造工程无法通过合肥市卫生和计划委员会及其他主管部门的整改验收,则由丙方履行上述装饰合同中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丙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后,不得向甲方追偿;乙方同意若因整改不通过产生的工程款支付等相关责任均向丙方主张。四、本协议仅就装饰合同中工程款支付的重新约定,装饰合同中有关工程的施工、验收等其他权利义务条款仍遵照装饰合同的约定执行”来看,再考量该补充协议签订的背景条件判断,杏花公司(与上海亲睦公司)在面临目标公司时代医院若无法通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重新验收而注销从而导致投资协议无法履行的窘境下,以“对赌”方式加入了因装饰改造工程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并以此昭显其决心和诚意(仲裁裁决书也自认由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也即前锦公司获得的100万元))。该债的加入非常清晰,即若时代医院装饰改造工程未能通过合肥市卫生和计划委员会及其他主管部门的整改验收,则由其向前锦公司支付工程款(装饰工程的竣工验收通过与否并非杏花公司付款条件),且不得追偿,且前锦公司只能向杏花公司主张工程款。上述约定显而易见并非关于债务担保的约定,也不符合担保的相关规定,杏花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前锦公司关于杏花公司构成债务加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前锦公司对装饰改造工程在未能通过卫生主管部门重新验收后的,应向杏花公司而非时代医院主张工程款给付,前锦公司就第一份合同价款向时代医院主张给付缺乏合同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现因该装饰改造工程至前锦公司提起诉讼之时仍未能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重新验收,应视为杏花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综上,杏花公司应承担向前锦公司支付工程款2250133.84元(2721607.48元+528526.36元-1000000元)的义务,该款自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应支付。
关于第二份《装饰工程合同》中的66万元的责任承担,因债的加入须有书面明示而非推理或推测,前锦公司称三方也签订过相应的《补充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杏花公司关于对第二份《装饰工程合同》的工程款66万元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前锦公司的本项诉请本院仅支持由时代医院承担66万元的付款义务。该66万元应在整体移交之次日2018年1月9日起即应给付。
关于诉请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明显过高,杏花公司此项抗辩理由成立,时代医院和杏花公司应承担按各自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起和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杏花印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前锦装饰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款2250133.84元,并承担以2250133.8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合肥时代康复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前锦装饰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款660000元,并承担以6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合肥前锦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1元,由原告合肥前锦装饰有限公司承担3775元,被告合肥杏花印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4299元,被告合肥时代康复医院承担71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合肥杏花印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合肥时代康复医院共同承担;鉴定费55000元由原告合肥前锦装饰有限公司承担5899元,被告合肥杏花印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7965元,被告合肥时代康复医院承担11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明民
人民陪审员 阮菊芳
人民陪审员 邓 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