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20620号
原告(用人单位起诉的被告):***,男,汉族,1966年1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桂雄,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起诉劳动者的原告):深圳市家吉消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吉公司),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西田社区第三工业区第十九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14775K。
法定代表人:梁伟明。
被告(起诉劳动者的原告):深圳市家吉消防工贸有限公司防火门厂(以下简称家吉厂),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西田社区第三工业区第十九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2559493T。
法定代表人:李洪瑞。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锋、曾艳,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仲裁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2018年6月罚款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10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015.9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工资34120.94元、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761.5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61.52元。
二、裁决结果:1、被告家吉厂支付原告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10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603.8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44.6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89.32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3、被告家吉公司对家吉厂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2018年6月罚款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10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015.9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工资34120.94元、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761.5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61.52元。
(被告诉讼请求)1、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44.66元;2、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四、工伤认定情况:2018年6月19日,原告在被告家吉厂处因日常工作受伤。其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终结时间和停工留薪期均为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10月30日。
五、入职时间:2017年8月9日。
六、劳动关系终止时间:2018年10月31日。
结合原告提交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记载的内容,从“本人多次要求返岗工作”的表述来看,难以确认原告在医疗终结后仍向被告提供劳务。同时按照原告的主张,如果被告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在长达近五个月的时间里未提出任何异议,与常理相悖。本案中,原告未就向被告提供劳务提供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以医疗终结期的次日作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即2018年10月31日。
七、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6690.38元/月。
结合原告工资的银行流水,扣除非正常月份的工资678元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690.38元/月[(6731+8046+5514+7078+5654+6288+5778+8434)÷8]。该平均工资亦为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
八、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
被告家吉厂和被告家吉公司未对仲裁结果的全部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关于连带责任的认可,因此两被告应当对原告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关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工资的问题。
结合上述关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的阐述,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十、关于非法罚款的问题。
原告未就被告存在非法罚款的事实提供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问题。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再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内容,
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8年6月至10月的工资21436元,经本院核算,被告家吉厂仍应支付原告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543.27元(6690.38×4+6690.38÷30×12-4236÷30×12-4468-4260-4245-4227)。
十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同时原告也完成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义务,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家吉厂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35.57元(6690.38元/月×1.5个月)。
十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内容,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本案中,结合原告的工伤等级,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61.52元(6690.38元/月×4个月)。
判决结果
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家吉消防工贸有限公司防火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61.52元;
二、被告深圳市家吉消防工贸有限公司防火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35.57元;
三、被告深圳市家吉消防工贸有限公司防火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543.27元;
四、被告深圳市家吉消防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深圳市家吉消防工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家吉消防工贸有限公司防火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家吉消防工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家吉消防工贸有限公司防火门厂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谌 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东东(兼)
书记员 赵 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三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使用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该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