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警钟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市警钟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池州徽池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03民初460号
原告:合肥市警钟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桐城路**,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40100149149006X。
法定代表人:耿庭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池州徽池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永明路**徽商城会统一信用证代码:91341700795099832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警钟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警钟公司)诉被告池州徽池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池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警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徽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警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徽池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40597.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徽商江南世家项目消防工程(一期)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徽商江南世家项目消防工程(二、三期)施工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徽商江南世家项目一、二、三期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装调试、包消防验收。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期满后一周内无息付清。其中,《徽商江南世家项目消防工程(一期)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为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而《徽商江南世家项目消防工程(二、三期)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原告认为,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且因被告在本纠纷中无视合同约定、单方违约,导致原告遭受损失较大,应当变更二、三期消防工程的***为1年。徽商江南世家项目二、三期消防工程于2017年12月27日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按照1年***计算,工程于2018年12月27日经过***。因此该***应当给付原告。
2014年12月20日,徽商江南世家项目一期消防工程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2018年7月3日完成结算审计,确定工程结算价款为1198808.76元,此款项被告己付清。
2017年12月27日,徽商江南世家项目二、三期消防工程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2018年12月3日完成结算审计,确定工程结算价款为3495188.41元。截至2018年底,被告共支付1254591.24元,余款2240597.17元至今未付。
被告徽池公司答辩称:1.欠款属实,但由于公司经营困难,希望能适当减免利息;2.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240597.17元,但根据《徽商江南世家项目消防工程(二、三期)施工承包合同》1.6.2条,双方一致约定该工程***为2年,因***尚未到期,所以二、三期工程的***174759.42元(即3495188.41元×5%=174759.42元)应予以扣除。
原告警钟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徽商江南世家项目消防工程(一期)施工承包合同》、《徽商江南世家项目消防工程(二、三期)施工承包合同》、《徽商江南世家项目消防工程(二、三期)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验收、结算均作出约定;且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3.两份《专业管理部门验收意见》以及《徽商·江南世家项目消防工程(一期)结算审核报告》、《建筑工程审核定案表》、《徽商·江南世家项目消防(二、三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审定金额均予以盖章确认,原告已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验收合格。4.已付工程款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原告开具的相应发票,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未结清,尚欠工程款2240597.17元。
被告徽池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应属于建筑工程施工专属管辖,约定管辖无效,消防地二、三期工程***未满,应当扣除5%的***174759.42元。
被告徽池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的证据包括:1.警钟消防工程款调解方案,证明原告与安徽省联丰投资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对账,并形成调解方案。调解方案中明确表示二、三期工程***未到期,***不能支付原告。因此仅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065837.75元;2.付款明细表、业务回单各一张,证明剩余工程款数额为2240597.17元;3.《徽商江南世家项目消防工程(二、三期)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专业管理部门验收意见》一份,证明二、三期项目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17年12月17日;***为5%工程款即3495188.41元×5%=174759.42元,***为2年。
原告警钟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系案外人出具,与本案并无实际联系,且证据没有原告签字盖章确认,不应采纳。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根据庭审诉辩双方的陈述及示证、质证的情况,除对被告提交的调解方案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外,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结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徽池公司分别签订的《徽商江南世家项目消防工程(一期)施工承包合同》、《徽商江南世家项目消防工程(二、三期)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加工承揽被告发包的徽商江南世家项目一、二、三期消防工程,一期工程合同价为1579972元,二、三期工程合同价为5572043元;一、二、三期工程付款方式均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完结算审计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一期工程的***为5%,***1年;二、三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完结算审计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为***,***2年,***满后一周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完成一期工程消防验收工作,并于2018年7月3日完成一期工程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1198808.76元;于2017年12月17日完成二、三期工程消防验收工作,并于2018年12月3日完成二、三期工程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3495188.41元。被告结清一期工程款,但至起诉之日,其仅支付原告二、三期工程款1254591.24元,尚欠二、三期工程款2240597.1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警钟公司与被告徽池公司签订的《徽商江南世家项目消防工程(一期)施工承包合同》、《徽商江南世家项目消防工程(二、三期)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当予以确认,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被告徽池公司未及时支付二、三期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二、三期工程***应由2年调整为1年的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为2年,系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严格遵守,原告要求变更***为1年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二、三期工程审定价3495188.41元的5%(即174759.42元)应在***满后一周内由徽池公司支付给权利人警钟公司,警钟公司可在届期时向徽池公司主张权利。本院本次支持警钟公司的二、三期工程款为2065837.75元。被告徽池公司抗辩本次支付款项应扣除未到期的5%***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徽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完结算审计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的95%,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付款的利息,警钟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7日起算利息适当,本院对该起算时间点予以确认。但因警钟公司未明确计算利息的标准,故本院按照现行通常做法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州徽池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市警钟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065837.75元,并自2018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警钟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76元,原告合肥市警钟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13元,被告池州徽池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