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平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平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行申1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州市平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宫王村。
法定代表人沈炳珍,泰州市平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泰州市平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镇江市运河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孙沛然,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成,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小露,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戴元湖,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翟爽,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泰州市平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美公司)因诉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处罚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行终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美公司申请再审称,镇江市人社局于2017年7月5日作出的镇人社察罚字[2017]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立案程序不合法;该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申请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并未拒绝提供职工名册,而是镇江市人社局不接收;镇江市人社局系超越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省人社厅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苏人社行复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7号《行政复议决定》)亦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镇江市人社局作出的1号《行政处罚决定》及省人社厅作出的37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本案中,平美公司职工工作地点在镇江船厂,位于镇江市人社局辖区内,该局依法有权对平美公司依法履行劳动保障职责进行监察。《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镇江市人社局于2017年5月22日接到反映平美公司未按规定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举报后,于当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该局要求平美公司提交职工名册是其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职责的行为,平美公司称并非自身拒绝提供职工名册,而是镇江市人社局不接收,但该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平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向镇江市人社局提交职工名册,且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提交,该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事项及自由裁量基准》的相关规定,对平美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并处以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因听取相关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非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前置程序,故镇江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处罚的相关程序并无不当。省人社厅收到平美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7月20日依法受理,经审查后于2017年8月15日依法作出37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亦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平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平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州市平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齐鸣
审判员  季芳
审判员  黄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