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平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平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镇江市人民政府等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行申9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州市平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宫王村。
法定代表人沈炳珍,泰州市平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泰州市平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镇江市运河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孙沛然,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戚扬,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镇江市南徐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张XX,镇江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曾建平,镇江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莉,镇江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处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希,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泰州市平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美公司)因诉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镇江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和镇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江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行终2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美公司申请再审称:***受伤时间是2015年10月5日,工伤申报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超过法定申报时间;镇江市人社局2016年12月14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7]第02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79号《工伤认定决定》)落款时间是2017年2月15日,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受理工伤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规定;镇江市政府未认真审查,认定镇江市人社局工作失误,将工伤申报时间2016年5月12日误写成工伤认定受理时间2016年12月14日,缺乏事实根据。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镇江市人社局作出的279号《工伤认定决定》,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向镇江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等证据能够认定,***向镇江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镇江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上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故镇江市政府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279号《工伤认定决定》上***工伤申报时间系误写,应为2016年5月12日,并无不当。据此,***在受伤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因***提交的申请材料欠缺,镇江市人社局向其邮寄了《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提交证明其与平美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等材料,并告知按规定补齐材料后再予受理。2016年12月14日,镇江市人社局受到***补缴的材料后予以立案,并向申请人邮寄《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提交的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关于***与平美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认定,以及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及医院病历等材料,镇江市人社局对***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镇江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超过法定审理期限,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已经指出,并要求镇江市人社局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
镇江市政府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平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州市平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齐鸣
审判员  季芳
审判员  黄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