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平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平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11行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平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宫王村。
法定代表人沈炳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镇江市运河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孙沛然,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海柱,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峻,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戴元湖,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翟爽,该厅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泰州市平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美公司)诉被上诉人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润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1111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被告市人社局接到举报反映原告平美公司未按规定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市人社局遂于当日立案调查。2017年5月23日,市人社局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原告提交职工花名册等材料;2017年6月2日,市人社局再次对杨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原告提交职工花名册等材料;2017年6月21日,市人社局第三次对杨某进行调查询问,杨某称不能提供职工花名册,市人社局遂于当日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17年7月5日作出镇人社察罚字[2017]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未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参照《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事项及自由裁量基准》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并处以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经复议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苏人社行复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要求原告提交职工花名册是其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职责的行为,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职工花名册,市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并参照《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事项及自由裁量基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被告省人社厅的复议行为亦无不当。至于原告所称“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并不是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前置程序,原告诉称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泰州市平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平美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依据《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规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受理本案的相关程序材料,立案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前未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行政处罚行为超越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无权处理本案,处罚决定属于越权行为。3.被上诉人省人社厅未依法复议,没有尽到监管职责。4.上诉人并非拒绝提供职工名册,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不接收。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2017)苏1111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省人社厅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平美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平美公司职工工作地点在镇江船厂,位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辖区内,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平美公司依法履行劳动保障职责进行监察。《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接到举报后,依法立案受理,并向法院提交了《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要求上诉人提交职工名册是其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职责的行为,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事项及自由裁量基准》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上诉人处以相应行政处罚的行为并无不当。此外,《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但这并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前置程序,上诉人所称“未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属程序违法”的说法于法无据。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其立案受理属越权行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7月20日依法受理,并于当日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于2017年8月15日依法作出[2017]苏人社行复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此外,上诉人诉称并非自身拒绝提供职工名册,而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不接收,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泰州市平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从国
审判员  曹 英
审判员  陈小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肖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