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平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与解树理、镇江市京惠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11民初208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树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仁明,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京惠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蒋乔街道(市乙炔气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273013836X8。
法定代表人:丁六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仁明,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运河路**广厦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61021164J。
负责人:陈宇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该支公司员工。
被告:泰州市平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宫王村/div>
法定代表人:沈炳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该公司法务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解树理、镇江市京惠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市京惠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永安保险公司)、泰州市平美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市平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被告解树理及镇江市京惠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仁明、被告镇江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被告泰州市平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7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11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被告泰州市平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解树理、镇江市京惠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5958元;2、被告镇江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泰州市平美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众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泰州市平美公司的员工,因泰州市平美公司承接镇江船厂的外包工程,原告被用人单位安排在镇江船厂内工作。2015年10月5日9时50分,原告到镇江船厂库房内换拿乙炔气瓶时,被告解树理驾驶苏L×××**号货车在卸货时移动车辆,由于货物未系好从车上掉落砸在原告脚上至左踇开放性拇指骨折,住院治疗86天。同年10月6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第2015100745号道路外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解树理未系好车上货物,是引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肇事车辆属被告镇江市京惠公司所有,在被告镇江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解树理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本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由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镇江市京惠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镇江永安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由镇江永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同时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2124.87元、护理费8360元、生活费3800元、购买衣服和生活用品446元,合计34730.8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镇江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交警部门出具的分析未明确事故责任,本被告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成因分析,肇事车辆是在卸货时移动造成货物掉砸伤原告,属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过交强险部分需扣除10%的免赔率。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泰州市平美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9时50分,被告解树理驾驶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镇江市润州区镇江船厂库房内,卸货时移动车辆,由于货物未系好从车上掉落砸在原告脚上,至原告左脚受伤。同年10月6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做出第2015100745号《道路外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认定在事故中,被告解树理驾驶机动车未将车上货物系好,未确保安全是引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镇江市京惠公司,该车在被告镇江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被告镇江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载明,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后,被告镇江市京惠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2124.87元、护理费8360元、生活费3800元、购买衣服和生活用品446元(未提供单据)。原告在庭过程审中,对被告镇江市京惠公司垫付的费用予以认可。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6年9月22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足踇趾毁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
1、伤残赔偿金:37173元×20年×0.1=743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6天×20元/天=1720元;3、误工费:6000元/月×5个月=30000元;4、营养费:86天×12元/天=1032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6、物损:酌定500元;7、鉴定费236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为115958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收条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镇江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应由镇江永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分析未明确事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解树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镇江市京惠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投保商业三责险,故镇江永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在本案中可以优先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镇江市京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镇江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明已经向保险人镇江市京惠公司就其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予以说明,同时众被告没有提供当地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证明,对镇江永安保险公司要求超过交强险部分需扣除10%的免赔率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审核如下:
一、医疗费用项目:1、原告花费医疗费22124.87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20元/天×86天计算为1720元;3、对于营养费可按12元/天×86天计算为1032元;以上合计24876.87元,由被告镇江市京惠公司承担。该款应由被告镇江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剩余14876.87元未超过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由镇江永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镇江市京惠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2124.87元应由被告镇江永安保险公司返还。
二、伤残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可计算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2、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镇江市京惠公司承担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被告镇江市京惠公司垫付的护理费8360元,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及护理天数,本院予以认可;4、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系左足踇趾毁损伤,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5、误工费30000元,因原告没有向本院递交收入证明,本院可根据江苏省分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制造业57929元/年×5个月÷12个月计算为24137.08元。以上合计112643.08元,由被告镇江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护理费8360元应返还给被告镇江市京惠公司。
三、财产损失项目:被告镇江市京惠公司已垫付446元,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镇江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合计为137965.95元,应由被告镇江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因该款被告镇江市京惠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22124.87元、护理费8360元、生活费3800元(原告认可)、购买衣服和生活用品446元(原告认可),故被告镇江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235.08元,返还给被告镇江市京惠公司垫付的费用34730.87元。原告***系被告泰州市平美公司的员工,其要求泰州市平美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3235.08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镇江市京惠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34730.8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55元,由被告镇江市京惠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赵向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梦南
附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镇江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上诉须知
(2016)苏1111民初2081号
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本字号判决(裁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判决(裁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当事人提起上诉的,除提交书面上诉状外,必须在上诉期限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账号:11×××61
第二审法院地址:江苏省镇江市健康路1号
三、上诉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必须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第一审法院审判庭。
四、上诉人或受其委托代为交费的人向第一审法院审判庭提交交费凭证复印件时,应当在交费凭证复印件上注明所交费用是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注明一审案件具体案号和上诉人姓名或名称。
五、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至当事人在一审起诉和答辩时填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定的地址,即为送达。
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六、上诉人未按规定期限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