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发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民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宏志大道773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175005047。
法定代表人:文皓,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春兰,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88年5月4日,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生于1969年4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审被告:***,男,生于1969年2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延兵,男,生于1976年12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上诉人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中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2民初5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安中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广安中光公司的诉讼请求;2.广安中光公司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广安市城乡发展学院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广安中光公司,广安中光公司分包给***,后因上述工程涉及到整改,***将整改工程分包给**,**组织***等人具体实施整改工程。***是实际施工人,而不是农民工,***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2.***起诉请求支付其材料费及劳务费,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全部是劳务费;同时,《广安市协兴科技园消防整改工程各班组(不包括土建部分)费用确认表》(以下简称《各班组费用确认表》)载明防排烟系统折实金额为37,810元,20T水箱折实金额为14,000元,**应付给***51,810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57,810元。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分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企业要承担清偿责任,而本案***是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农民工,不适用前述文件;承担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本案情形下广安中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广安中光公司亦从未与本案当事人约定对***应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广安中光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安中光公司对***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辩称,1.广安中光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发包给***,后***违法分包给**,**又将安装防排烟系统及20T水箱交由***完成。完工后,**及广安中光公司未支付劳务费导致工人未领到薪酬,一审法院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确认广安中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2.虽然***与广安中光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认定广安中光公司对本案所欠费用应承担支付连带义务,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3.不管***是农民工或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在诉讼中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总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各班组费用确认表》中折实金额的本意是,**能即时支付就在报价金额基础上打折按折实金额支付,但**未能即时支付,故应按报价金额支付,符合双方打折的本意。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广安中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称,案涉项目是整改项目,由于广安中光公司给***按新建项目现场收方,于是***给**也是按新建项目现场收方,致使撤除原建筑的工作量没有计算工程价款,给其造成了损失,广安中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称,***与**已经结算完毕,双方在结算书上都签字认可,并且***已经向**付清了工程价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广安中光公司、**、***向***支付材料费及劳务费67,81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广安中光公司、**、***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广安中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安市城乡发展学院建设工程发包给广安中光公司。2015年2月13日,广安中光公司***城乡发展学院建设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乙方)就一期装饰装修部分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责任书约定:乙方代表甲方进行本工程项目所涉及的生产、安全、质量、进度、工期、现场管理,组织人员、机械及协助甲方采购工程所需材料,项目总投资约人民币1,500万元,工期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9日。劳务班组组成以***为劳务班组长的劳务班组管理部,负责项目现场组织的全过程管理。……民工工资结算:乙方完成目标责任书约约定的工作内容,且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退还乙方所缴纳的项目管理风险抵押保证金的50%;编制完竣工结算资料送甲方审核,……在甲方收到竣工结算款后,甲乙双方共同对项目成本进行核算,若达到成本管理目标,甲方支付乙方剩余的民工工资,并按材料及设备采购合同预定支付材料商及设备供应商的剩余材料款、设备款,……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间的相关事宜仍由乙方负责,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完剩余款项,剩余款项不计利息。后因该工程涉及到整改,***又将该整改工程分包给**,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5月,**雇佣了***等对该整改工程中安装防排烟系统及20T水箱,于2017年9月完工。2019年4月9日,经结算,**向***等人出具各班组(不包括土建部分)费用确认表。其中载明:“20T水箱金额15,000元,折实金额14,000元,防排烟系统42,810元折实金额37,810元。***以及**签字确认”。
另查明,唐延兵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与**进行结算,经结算,***应该向**班组支付费用共计264,540.79元。
又查明,广安中光公司与***对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在实施广安市建设工程整改工程中,将水电安装劳务聘请***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对欠付的费用,已由**与***进行结算,对此,该院予以确认。**理应及时向***清偿。根据结算表,**应当支付***劳务费57,810元。关于利息,因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与**对案涉工程是否结算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本案不予认定。***请求***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广安中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的总包人将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和合同法关于不得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强制性规定。广安中光公司虽然与实际施工人**雇佣的***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但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的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中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故***主张广安中光公司对拖欠的水电安装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文件相关原则精神,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欠款57,8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负担95元,由**负担1,400元,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应负担的诉讼费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与***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中,***提交了购买材料的发货单,申请了其雇请的工人尹某某、邓某某出庭作证,二人证实他们为***做工,主要做排烟、风管、水箱等安装,二审中***亦陈述系自己组织材料、人工完成施工。因此,***是从**处分包到案涉工程的整改工程中的安装防排烟系统及20T水箱,自己组织材料和人工进行了安装。***是实际施工人,不是直接从事劳务的农民工或其他建筑工人。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广安中光公司是否对**欠付***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广安中光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后***又将该工程的整改工程分包给**,**又将其中的安装防排烟系统及20T水箱分包给***,***组织人员、提供材料完成了安装。但***作为实际施工人,仅与**存在合同关系,***应向**主张支付工程欠款。***不是直接从事劳务的农民工或其他建筑工人,本案不应参照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的规定。***要求广安中光公司对**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广安中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2民初56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欠款57,8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2民初56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负担95元,由**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6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昌礼
审 判 员 冯 文
审 判 员 黄 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琪娜
书 记 员 李星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