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发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顺世康门窗有限公司、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7560号
原告:四川顺世康门窗有限公司,四川省遂宁市创新工业园区金梅社区。
法定代表人:熊高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翔,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宏志大道773号1楼。
法定代表人:文皓,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公司员工),男,生于1972年9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公司员工),男,生于1991年10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四川顺世康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顺世康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更名前叫四川小康门窗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与被告签订《“广发壹号”地产开发项目铝合金门窗、塑钢玻璃窗制作安装合同》,根据被告的《竞选文件》、原告的《竞选申请文件》及《中选通知书》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揽被告“广发壹号”地产开发项目铝合金门窗、塑钢玻璃窗制作安装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合同约定工程,2019年3月7日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已经履行完毕。2020年3月9日至6月29日,被告根据原告报送的资料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内部审核,并作出了广中光审报【2020】44号《结算审核报告》,合同总价为3317200元(含11%税),原告上报总价3538516.45元(含税),被告审核后的结算总额为3404261.36元(含税)。针对被告的审核报告,原告在结算审核意见中明确:对第一大点第四点合同造价核算情况中门窗工程量计算规则有异议,不应每侧扣除1cm后计算工程量,应按国家清单计价规范执行,此处争议金额约为12万,可搁置争议,争议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解决,其他事项没有意见同意现行结算。
被告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结算计价方式不是清单计价方式而是验收数量乘以约定的单价;2、原、被告就门窗工程量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常理,并无不妥。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原告(供应商、乙方)与被告(采购人、甲方)签订《“广发壹号”地产开发项目铝合金门窗、塑钢玻璃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主要对合同货物、合同总价、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制作要求、工程施工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作出约定,其中第二条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31.72万元(最终按照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及合同单价进行结算),本合同执行期间合同综合单价不变,甲方无需另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第四条制作要求第1点规定所有门窗在加工制作前,应对照建筑、结构施工图及现场实物进行核对,并对现有洞口进行精心测量,调整偏差,因乙方工作疏忽或失误引起的后果由乙方承担;第八条付款方式第1点规定分批次供货,货到现场并安装完成支付当前批次货款的80%;第九条维保售后服务第1条规定本工程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2年。
2019年3月7日,原告完成全部制作安装,并经被告验收合格。
2020年6月29日,被告出具《“广发壹号”地产开发项目铝合金门窗、塑钢玻璃窗制作安装合同结算审核报告》,结算总价为3404261.36元(含11%税),3066902.13元(不含税);项目于2019年3月7日验收通过,缺陷责任期于2021年3月7日满,质保金额为5%,3717602.93*5%=185880.15元。
2020年7月7日,在《广发壹号房地产开发项目铝合金门窗、塑钢玻璃窗制作安装工程和栏杆制作安装工程结算异议联系函》中,原告对结算书提出异议,认为其中门窗工程量计算规则应按2013年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附录H规定“以平方米计量,无设计图示洞口尺寸,按窗(门)框、扇外围以面积计算”;2015定额中工程量计算规则中规定“钢门窗、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断桥铝合金门窗、铝合金地弹门安装工程量,按设计门窗洞口面积以平方米计算”进行计算。
2020年7月17日,被告《关于广发壹号房地产开发项目铝合金门窗、塑钢玻璃窗制作安装工程和栏杆制作安装工程结算异议联系函的复函》中陈述:中光建设对来函工程量计算方式回复,最终结算工程量按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及合同单价进行结算,故中光建设办理结算中的工程量计算规则是准确的。
被告与业主的结算没有每边扣除1cm。
诉讼中,原、被告出具《关于广发壹号房地产开发项目铝合金门窗、塑钢玻璃窗制作安装工程和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工程量的情况说明》,双方因工程量计算规则不同争议金额为83976.6(含税11%),不含税额75654.68元,82463.6元(含税9%)。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双方《“广发壹号”地产开发项目铝合金门窗、塑钢玻璃窗制作安装合同》,广发壹号地产开发项目门窗工程量审核汇总表,工程现场收方计量单,《广发壹号房地产开发项目铝合金门窗、塑钢玻璃窗制作安装工程和栏杆制作安装工程结算异议联系函》,《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广发壹号房地产开发项目铝合金门窗、塑钢玻璃窗制作安装工程和栏杆制作安装工程结算异议联系函的复函》,《结算审核报告》、原、被告《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门窗工程量是否应当每边按设计洞口尺寸扣除1cm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下欠工程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无法律、司法解释其他除外情形,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主张门窗工程量每边扣除1cm的主要合同依据是第二条中约定的“最终按照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及合同单价进行结算”。从本条约定看,无法确定“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是否不包括洞口尺寸。原告主张的计量方式符合相关规范,被告与业主的结算也没有每边扣除1cm。故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确认的争议金额,及原告实际开票税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争议工程款82463.6元(含税9%)。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顺世康门窗有限公司支付(下欠争议部分)工程款82463.6元(含税9%);
二、驳回原告四川顺世康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四川顺世康门窗有限公司负担422元,由被告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8元,分别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秀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侣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