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602执1851号
申请执行人: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宏志大道773号1楼。
法定代表人:文皓。
被执行人:四川金鸿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蓉北商贸大道一段17号1幢5楼43号。
法定代表人:郑剑。
被执行人:郑剑,男,生于1964年4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
被执行人:吴亚军,男,生于1980年9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2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申请人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金鸿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剑、吴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四川金鸿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剑、吴亚军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四川金鸿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剑、吴亚军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的执行标的为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4400元,执行费7444元。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郑剑名下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房屋,查明该房屋抵押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安区支行,为最高额抵押,金额为70万元。查封了被执行人吴亚军名下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房屋,查明该房屋抵押在广安农商行广安官盛支行,为最高额抵押,金额为21万元。上列两处房产若处置后不能偿还优先债权,因此本案暂不能处置。冻结了被执行人四川金鸿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剑、吴亚军名下所有的银行账户、微信及支付宝账户,但余额极小,冻结时间从2021年6月9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冻结期限为一年。同时查明四川金鸿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剑、吴亚军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已将被执行人四川金鸿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剑、吴亚军限制高消费以及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经询问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程序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熊昌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