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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盛世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5205号
原告:四川盛世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枣山园区桃园路**创新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绍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宏志大道****。
法定代表人:文皓。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公司员工),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23日,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东(公司员工),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16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四川盛世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恒瑞公司”)与被告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发于2021年9月8日、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中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李良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恒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74684.41元;2.判决被告中光公司从2020年1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暂定计算至起诉时为11075.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240914.19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尚欠款的利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广安城南公厕一标段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揽施工被告发包的广安城南公厕一标段的劳务工程,工期为50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完成主合同约定工程量,因后期被告陆续追加工程量,导致该项目整体实际竣工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向被告报送竣工结算书。一标段暂定总价为825100元,有四个具体项目:1.政法广场市政公厕,暂定合同价559500元(结算报价586079元),2.中桥建材市场公厕暂定合同价22900元(结算报价20425元),3.华都农贸市场公厕暂定合同价18900元(结算报价19818元),4.莲花农贸市场新建公厕暂定合同价223800元(双方未协商一致,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该一标段工程均已按期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书,工程结算总额为626324元,被告已付451639.59元,尚欠174684.4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光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欠付的工程款金额174684.41元与事实和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了竣工结算价要根据财评价下浮10%,原告诉称的欠付工程款是原告的单方计算的金额,被告不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广安城南公厕一标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3份;被告中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广安主城区城南片区部分公厕升级改造施工合同》、《广安城南公厕一标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银行付款凭证及明细表、广安市财政局《关于广安市政法广场公共厕所工程预算控制价审核结果的通知》、广安市财政局《关于广安市万盛农贸市场厕所新建和中桥、华都、城南壹号厕所提档升级工程预算控制价审核结果的通知》、政法广场新建公厕《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政法广场新建、中桥农贸市场、华都农贸市场公厕工程竣工图;本院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前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4日,广安市市政环卫处(甲方,以下简称“市环卫处”)与中光公司(乙方)签订《广安主城区城南片区部分公厕升级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市环卫处将广安主城区城南片区新建万盛农贸市场公厕、改造科贸农贸市场公厕、华都农贸市场公厕、城南壹号农贸市场公厕2座、利民综合市场公厕、中桥建材市场公厕、新建政法广场市政公厕、滨河路二段市政公厕、拆除重建五福桥市政公厕、改建一号桥北市政公厕、建安桥市政公厕、金源三街市政公厕共计13座公厕工程发包给中光公司承建,签约合同价依据2013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现行相关配套文件编制施工图预算,按《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国有企业实施政府投资项目的意见》精神,经政府评审中心评审后的工程造价下浮2%作为暂定合同价为2100155.68元。
中光公司(甲方)承接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分拆成两个标段,分别对外进行了分包。其中一标段于2018年11月22日与原告盛世恒瑞公司(乙方)签订了《广安城南公厕一标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范围为政法广场新建公厕工程、华都农贸市场公厕改造工程、莲花农贸市场新建公厕工程、中桥建材市场公厕改造工程的全部材料及施工内容;2.本工程一标暂定含税总价825100元,政法广场新建公厕工程559500元,华都农贸市场公厕改造工程18900元,莲花农贸市场新建公厕工程223800元,中桥建材市场公厕改造工程22900元,以上价格均含10%增值税,以上所有工程结算价以财评价下浮10%为最终结算价;3.乙方进场施工后,进度款按每两个月付款一次,根据工程进度次月经甲方审核后按已完成产值的80%付款;乙方完成本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并验收合格,通过集团内部审核后拨付至结算价的85%,外部审计后拨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14日无息退还质保金;每次工程款拨付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国家认可的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票,不足的,将按结算价-[结算价/(1+10%)]×(1+乙方提供税票税率)的差额扣除费用;4.因设计变更及增项导致工程量变动,以工程签证方式结算,所有签证结算以项目部、成控部、工程管理中心及相关领导共同确认完成的工程量方可作为签证结算依据,项目的变更计价以最终财评价下浮10%,费用在1000元以内的签证,甲方不予计算和支付,所有签证价款在竣工结算后统一支付;5.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报酬或尾款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乙方利息。
合同签订后,盛世恒瑞公司组织人力进场进行施工,政法广场新建公厕工程于2019年3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华都农贸市场公厕改造工程和中桥建材市场公厕改造工程于2018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莲花农贸市场新建公厕工程实际未由原告实施。中光公司已向盛世恒瑞公司支付工程款451640元,盛世恒瑞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中光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被告中光公司收到该结算资料后向业主单位报送了结算资料,但因该项目一直未予财评,故中光公司未与原告结算工程价款,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中光公司称本案工程不需要进行审计,仅需进行财评,由于工程现仍未予财评,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委托了四川建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确定性意见为:政法广场新建公厕工程造价653695.81元,华都农贸市场公厕改造工程造价18030.1元,中桥建材市场公厕改造工程造价20828.28元,共计692554.19元(此价格已按照合同约定及庭审要求下浮10%)。鉴定费21900元已由中光公司垫付。同时,原告盛世恒瑞已按合同约定向中光公司提供了已付款的税票,剩余税票原告承诺在造价鉴定结论出具后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光公司总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全部内容(施工和材料)拆解成两个标段,分包给两个单位,实际系将整个工程予以了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之规定,盛世恒瑞公司与中光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安城南公厕一标项目劳务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原告实际已经对案涉项目投入资金及人力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关于原告工程款支付金额及利息问题。双方之间的合同价款结算金额经鉴定确认为692554.19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扣除被告已付款451640元,质保期已过,无需扣除质保金,故尚欠金额为240914.19元,由中光公司予以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盛世恒瑞公司与中光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和质保金退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中光公司应于工程竣工结算财评后支付工程款的97%,但由于中光公司与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合理期限内未进行财评,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欠款(含质保金,质保期在起诉前已届满)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利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确定,庭审中双方明确存款利率按年1.5%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盛世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40914.19元(含质保金),并从2021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4914元,减半收取2457元,由被告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本案鉴定费21900元(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由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发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晶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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