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发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1373号
原告:***,女,生于1973年6月30日,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林,四川爱众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起占,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宏志大道773号1楼。
法定代表人:文皓,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男,生于1972年9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男,生于1991年10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公司职工。
第三人:四川明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五福南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关豪。
原告***与被告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公司”)、第三人四川明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林,被告中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明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明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广安城南片区美好家园第一期建设工程XXX小区C区《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代购代租服务外包协议》中第三人明旺公司享有的权利归原告实际享有;二、判令原被告就《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代购代租服务外包协议》按原告以第三人明旺公司名义提交的结算意见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3173425元及资金利息(从2017年10月30日起算,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被告中光公司就其承包的广安城南片区美好家园第一期建设工程XXX小区建设工程的中劳务合作和代购代租服务组织竞争性谈判招标。原告以第三人明旺公司的名义参与该小区C区的竞标,最终确定明旺公司中标。2013年12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明旺公司同时签订广安城南片区美好家园第一期建设工程XXX小区C区《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代购代租服务外包协议》,被告除提供钢材、商品混凝土和门窗外,其余的建材、劳务等均由劳务承包人实施,合同约定平方米造价包干,每平方米劳务和“代购代租”承包价分别为256.6元和409.4元,综合价为每平方米666元,该合同实际为转包合同。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工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施工责任书》,明确由原告就该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实际履行上述两合同的全部义务。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工程于2016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原告在竣工当月就准备结算资料,并于2017年8月14日以第三人明旺公司名义递交给被告。经原告结算,协议约定造价包干总价为31235400元,现场签证等协议外造价为4694475元,两项合计35929875元。施工期间,被告实际拨付款总额约为2275.645万元,下欠款项达13173425元。在近一年时间内,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于2016年11月3日和2017年9月25日分别以《律师函》和《催款函》的形式向被告中光公司催告,但被告中光公司对原告结算申请等一直不理,也拒不支付下欠款项。
在《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代购代租服务外包协议》中,对被告中光公司结算审核时间没有具体约定,但是根据《建设工程造价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三)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同时,根据《建设工程造价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审查意见,视为认可原告的结算意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结算后支付款项的时间为一个月。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结算书时间即2017年8月14日延迟75日后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即被告应当从2017年10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中光公司在收到原告结算意见后不提出审查意见,也不支付下欠款项,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就此,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光公司辩称,1.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他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以及未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原告要求被告方履行支付义务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由于案涉的第三人错误的领会了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单方面认为协议约定的水电等多项施工内容,从而导致案涉项目多年无法结算,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被告不应承担包括延期支付工程款及衍生的利息等后果;3.根据第三人完成的施工内容以及其提供的相关资料,案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扣除第三人未实施的工程价款后,按照XXX项目类似生效判决计算,第三人的剩余工程款仅有128035.68元,并非原告诉称的金额。
第三人明旺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2月,被告中光公司就其承包的广安城南片区美好家园第一期建设工程XXX小区建设工程中劳务合作和代购代租服务组织竞争性谈判招标。第三人明旺公司参与该小区C区的竞标,最终确定第三人明旺公司中标。
2013年12月15日的《广安城南片区美好家园一期建设工程XXX小区C区劳务合作暨代购代租服务外包竞争性谈判文件澄清》(以下简称“澄清文件”)载明:“经研究,对你单位在《广安城南片区美好家园一期建设工程XXX小区C区劳务合作暨代购代租服务外包竞争性谈判文件》中提出的问题作以下澄清:1.文件第31页第六项第一条合作范围内,已确定不包括消防安装工程、电梯安装工程、天然气安装工程、室外环境总坪及户内二次装修,并且消防、电梯、天然气、电气部分只预留预埋。但在同页第34页第2.1.13水电安装工程分项工程中(接第35页)已将全部水电及线路都涉及到了,所以请明示;答:文件第31页中,合作范围所述“除消防安装工程、电梯安装工程、天然气安装工程、室外环境总坪及户内二次装修外的全部分部分项工程的劳务作业及工序(且包括消防、电梯、天然气、电气部分安装的预留预埋)”括号内的工程内容是对括号前工程的补充说明,即:即包括除消防安装工程、电梯安装工程、天然气安装工程、室外总坪及二次装修外的全部分部分项工程的劳务作业及工序,又包括消防、电梯、天然气、电气部分安装的预留预埋;2.文件第48页第四项第一条委托代购材料范围中已明确不包括消防安装工程、电梯安装工程、天然气安装工程、室外环境总坪及户内二次装修,并且消防、天然气、电气部分只预留预埋。但在同页第1.3,第1.5,第1.7,第1.8条中的代购材料范围已超出第1条中阐述的范围,请明示;答:文件第48页中(同上表述)”。
2013年12月26日,被告中光公司(为邀约人,甲方)与第三人明旺公司(为劳务合作人,乙方)签订了《广安城南片区美好家园一期建设工程XXX小区C区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二、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广安城南片区美好家园一期建设工程XXX小区C区,工程地址:广安市,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约46900㎡,工程类别:民用建筑;工程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12月26日(以甲方明确的时间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6月15日(以竣工验收合格为准),总日历工作天数为:570日历天;四、合作协议文件及解释顺序,组成本合作协议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协议书;2、代购代租服务外包协议;3、本协议及代购代租服务外包协议所载附件;4、竞争性谈判性文件;5、中选通知书;6、施工设计图纸及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等技术资料;7、双方有关本工程的洽商、变更、补充协议等书面文件视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8、乙方递交的劳务合作及代购代租服务外包协议谈判申请文件;五、劳务报酬及其支付、结算、变更签证及履行保证金,1、劳务报酬1.1本工程所有劳务合作内容,按建筑面积实行综合费用单价包干,本工程人工综合费用单价(含税)为:256.6元/平方米,人工综合总价为:12034540元;3、劳务报酬结算,3.1竣工结算:3.1.1合作协议内容完成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当在三个月内上报工程结算书一式三份,如乙方未按上述时间和要求上报结算,造成结算价款的延期支付,甲方不承担责任。3.1.2甲方项目经理组织审核工作内容、核实工程量后上报甲方工程部和预算部审核,结算建筑面积以广安市房屋测绘队测绘建筑面积为准,最终结算造价以甲方审定结果为准。3.2因设计变更及增项导致工程量变动,都以工程签证方式结算。3.5甲方在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4周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劳务报酬总额的95%,预留5%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扣除保修发生的费用后无息退还给乙方,保修期及保修时限见第十条约定。6.4变更签证计价原则:6.4.1发生人工费用以计时工资计算,按本地区人工工日的定额单价计算。6.4.2规范计量,按四川09清单计价定额和签证当日发生最近一期的四川造价信息组价,不计规费,下浮20%确定;对无法明确计量的项目则以计时工资计算,按本地区人工工日的定额价计算;六、劳务合作范围,1.合作范围,本工程施工设计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技术核定等相关技术资料所示全部建设内容中,除消防安装工程、电梯安装工程、天然气安装工程、室外环境总平及户内二次装修外的全部分部分项工程的劳务作业及工序(且包括消防、电梯、天然气、电气部分安装的预留预埋),均属于乙方承担的劳务作业范围。…2、“工程实体”施工内容:基础工程、模块分项工程、钢筋分项工程、砼分项工程、砌体分项工程、抹灰分项工程、外墙分项工程、地面、楼地面、屋面分项工程(含保温层辅设)、外架及安全防护措施分项工程、防水分项工程、门窗安装分项工程、装饰分项工程、2.1.13水电安装(含临时水电箱体及管线和电缆)分项工程【材料上下车、分类堆放至指定位置,给水管安装包括从室外管网接入后一直到达户内之间的管道、管件、阐阀、装置、支架等制安,排水(接入室外生化池)、落(雨)水管安装包括从屋顶由上至下到市政排污管内的一切管道、管件、阐阀、装置、支架等制安(接入市政雨水管网),弱电安装包括从主控箱至户内分支箱之间的所有线缆、设备、装置、箱体、支架、线管制安,电力安装包括从10KV开闭所经楼栋(层)配电箱至户内配电箱之间的所有线缆、设备、装置、开关、灯具、箱体、支架、线管制安,防雷接地安装包括从屋面避雷设施至基础防雷接地装置之间的所有设施设备安装、测试等,以及与水电安装配套的构筑物砌筑,户内给水、强弱电的预埋和所有临时用的水电管线安装等一切与水电工程相关的全部劳务作业工作内容,工序(含作业人员配套的所有工具)】、临时设施分项工程、其他分项工程。3、“非工程实体”项目工作内容:3.4以上乙方合作范围内的工作,如乙方未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及时完成或拒不完成,甲方有权安排其他人员完成,甲方有权按照实际发生人工费的双倍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有异议,并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约定的管理赔偿责任。十、工程质量保修,2、质量保修期双方约定为:自乙方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
同日,被告中光公司(为委托方,甲方)与第三人明旺公司(为受托方,乙方)签订了《广安城南片区美好家园一期建设工程XXX小区C区代购代租服务外包协议》,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广安城南片区美好家园一期建设工程XXX小区C区,工程地址:广安市,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约46900㎡,工程类别:民用建筑;二、委托期限,委托期限与劳务合作协议一致,开工日期:2013年12月26日(以甲方明确的时间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6月15日(以竣工验收合格为准),总日历工作天数为:570日历天;三、合作协议文件及解释顺序,组成本合作协议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代购代租服务外包协议书;2、劳务合作协议书;3、本代购代租服务外包协议书及劳务合作协议所载附件;4、竞争性谈判性文件;5、中选通知书;6、施工设计图纸及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等技术资料;7、双方有关本工程的洽商、变更、补充协议等书面文件视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8、乙方递交的劳务合作及代购代租服务外包协议谈判申请文件;四、委托代购代租服务外包范围:本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及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技术核定等相关技术资料所示全部建设内容中,除消防工程、电梯安装工程、天然气安装工程、室外环境总平及户内二次装修外的全部分项分部工程的除钢筋、商砼、门窗以外的所有材料(且包括消防、电梯、天然气、电气部分安装的预留预埋所用的材料),以及搭设所有临时设施涉及的材料均属于乙方承担的代购范围。五、委托代购代租服务外包价款、支付、结算及履约保证金。1.所有委托代购材料、代租机械机具费用以及所有材料、机械机具保管费(统称保管费)均分摊至本工程建筑面积综合包干单价为409.4元/平方米,其中代购代租直接费用394.2元/平方米,代购代租服务费15.2元/平方米,总价19200860元。5、变更签证,5.2.1变更签证计价原则:5.2.1.1发生的服务外包人工费用以计时工资计算,按本地区人工工日的定额单价计算。5.2.1.2规范计量,按四川09清单计价定额和签证当日发生最近一期的四川造价信息组价,不计规费,按签证总价下浮20%确定;对无法明确计量的项目则以计时工资计算,按本地区人工工日的定额价计算。
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明旺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施工责任书》,明确:案涉工程实行内部承包,独立核算。***为项目总负责人,负责项目的全面组织施工和经费核算,及上报建设相关部门手续,风险和税费***自行承担。
后原告***进场组织施工,案涉工程(广安城南片区美好家园第一期建设工程XXX小区C区6#楼、7#楼、车库)于2016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10月23日交付使用给被告中光公司。施工期间,原告还实施了协议约定外的现场签证部分工程事项。
2017年8月14日,第三人明旺公司向被告中光公司递交了《广安城南片区美好家园一期建设工程XXX小区C区合同及签证资料》、《广安城南片区美好家园一期建设工程XXX小区C区结算书》,被告中光公司于当日接受。
原告***及第三人明旺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和2017年9月25日分别以《律师函》和《催款函》的形式向被告中光公司催付相关款项。2020年8月13日,被告中光公司的《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广安城南片区美好家园一期建设工程XXX小区C区劳务结算的函》,该函的主要内容:“四川明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司与我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广安城南片区美好家园一期建设工程XXX小区C区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及“代购代租服务外包协议”,于2014年1月进场施工,2016年9月竣工验收并于同年10月交付。我公司根据《广安城南片区美好家园一期建设工程XXX小区C区施工合同》及贵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为你公司办理合同结算如下:一、合同造价30731617.62元(666元/平米×46143.57平米)。二、签证变更864681.63元。三、合同未履行项扣减情况-5696796.74元,其中土建未实施部分金额1831991.25元,强电未实施部分金额3144612.9元,弱电未实施部分金额720192.59元。综上,你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广安城南片区美好家园一期建设工程XXX小区C区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及“代购代租服务外包协议”的结算总额为25899502.51元。现发函至贵公司,请于15个工作日内复核结算额,并书面回复,逾期未回去视为认可上结算额。我公司将依据该结算额与你公司办理财务结算”。原告***收到该函后,对其结算不予认可,故提起本案诉讼。
2021年1月19日,被告中光公司的《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广安城南片区美好家园一期建设工程XXX小区劳务结算建筑面积测绘成果确认的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四川明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贵单位负责承建的广安城南片区美好家园一期建设工程XXX小区C区工程于2016年10月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劳务合作协议书以及代购代租服务外包协议第五条第三点中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结算建筑面积以广安市测绘队测绘建筑面积为准,最终结算造价以甲方审定结果为准。鉴于单位机构调整,原广安市测绘队已不存在,我公司特委托四川精准检验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对XXX各区建筑面积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如下:XXXC区总建筑面积:46558.3平方米。请贵单位收到此函后尽快组织人员核对以上数据,并对测绘成果进行书面回复确认,同时2019年1月的面积确认函作废”。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签收。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就实际完成的XXX建筑安装工程C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就鉴定结论与工程发包价进行对比判断争议的水电专业分包项目是否在原合同承包价内进行鉴定,后原告又撤回此鉴定。另还申请就实际完成的XXX建筑安装工程C区现场签证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21年11月25日,四川协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川协合鉴字(2021)323号关于“实际完成的XXX建筑安装工程C区现场签证工程”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XXX小区C区(变更及签证)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425795.03元。
原告***申请对第三人明旺公司实际施工协议范围内的水电安装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21年11月25日,四川协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川协合鉴字(2021)321号关于“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明确实施工程内容的情况说明”所含工程内容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XXXC区(水电安装)工程的鉴定造价为682425.19元。
被告中光公司申请对明旺公司未完成的内容进行造价鉴定。2021年11月25日,四川协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川协合鉴字(2021)322号关于“对四川明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完成的内容进行造价鉴定”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对四川明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完成的内容进行造价鉴定,具体内容如下:XXXC区(土建未实施部分,被告申请)工程造价为951672.97元。
上述鉴定共发生鉴定费57164元,其中***支付42164元,被告中光公司支付15000元。
《XXX建筑安装工程C区预算价》表载明:扩展劳务,建设发包价(元/平方米),637;甲供材料:商砼钢筋门窗;专业分包:天然气、水电、一户一表、二次设计及安装,电梯安装,消防设施工程,室外环境。制稿人:贺某2013.12.8,审核人:龙某洋2013.12.9,呈领导批示:任某2013.12.8。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第269号,其内容为:“现批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T50353-2013,自2014年7月1日起实施,原《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同时废止。本规范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3年12月19日”。
同时查明,被告中光公司已向第三人明旺公司共计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26691780元。
庭审中,1、原告陈春蕾陈述,案涉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部分工程其确实没有实施,如果扣减水电安装部分,原告的中标确实系低价中标,同意按照低价中标进行处理;2、对于安全文明施工费,原告***此部分费用已经在鉴定中一并计算,不再单独计算。
再查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广安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安城投公司”),承包方为中光公司,2015年5月7日,广安城投公司被中光公司吸收合并。广安城投公司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中光公司承继。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劳务合作暨代购代租服务外包竞争性谈判性文件》、《广安城南片区美好家园一期建设工程XXX小区C区劳务合作暨代购代租服务外包竞争性谈判文件澄清》、《广安城南片区美好家园一期建设工程XXX小区C区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广安城南片区美好家园一期建设工程XXX小区C区代购代租服务外包协议》、《项目负责人目标管理责任书》、《关于广安城南片区美好家园一期建设工程XXX小区C区结算的申请》、《律师函》、《催款函》、广中光函【2019】4号《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广安城南片区美好家园一期建设工程XXX小区劳务结算建筑面积测绘成果确认的函》、四川协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川协合鉴字(2021)32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川协合鉴字(2021)322号鉴定意见书、川协合鉴字(2021)3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XXX建筑安装工程C区预算价》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借用第三人明旺公司资质,并以第三人明旺公司名义中标案涉工程,第三人明旺公司与被告中光公司签订了《广安城南片区美好家园一期建设工程XXX小区C区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广安城南片区美好家园一期建设工程XXX小区C区代购代租服务外包协议》,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是由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给被告中光公司,故被告中光公司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对于争议的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相关证据表明原告***系借用第三人明旺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并且第三人明旺公司明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权利、义务人,并认可其享有案涉工程的权利,故***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其依法享有案涉工程的权利。综前所述,原告***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明旺公司与被告中光公司签订的《广安城南片区美好家园一期建设工程XXX小区C区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广安城南片区美好家园一期建设工程XXX小区C区代购代租服务外包协议》中第三人明旺公司享有的权利归原告***实际享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的工程建筑面积确定问题。2013年12月19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第269号)载明:现批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T50353-2013,自2014年7月1日起实施,原《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同时废止。2021年1月19日,被告中光公司以新规范确定测算案涉工程建筑面积并出具《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广安城南片区美好家园一期建设工程XXX小区劳务结算建筑面积测绘成果确认的函》确认的XXXC区总建筑面积为46558.3平方米,原告***及第三人明旺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应当认定为46558.3平方米。
对于被告中光公司未付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
一、案涉工程合同约定范围工程价款的确定。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为46558.3平方米并无争议,故本案工程款价款的确定关键在于单价的确定。本院在对其主张结算价格的确定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合同约定。中光公司所有竞争性谈判文件均向投标单位公示,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第三章竞选人须知第一部分竞选人须知前附表…第14项报价方式:本工程(以建筑面积计)采用综合单价(人工综合费用单价加代购代租服务外包费用单价)的方式予以报价,本工程设有最高限价,综合单价最高限价为712.5元/平方米,其中,人工综合费用单价最高限价274.5元/平方米,代购代租服务外包费用单价最高限价为438元/平方米,报价高于最高限价为无效报价,不得中选。本工程同时设有最低限价,低于最低限价为无效报价,不得中选。第二部分劳务合作暨代购代租服务外包竞争性谈判流程及协议签订:一、竞争性谈判流程…3.竞争性谈判申请文件报价合理性审查(2)本工程最低报价以综合单价为依据,采用双低控制原则确定,一低在于以本工程最高限价的85%为准,另一低在于以低于或等于最高限价的各竞选人报价算数平均值的90%为准,以两者较低者作为本工程的最低限价,竞选人综合单价报价低于最低限价的为无效报价,竞选人不得参与下一轮谈判。2.比较计算***是否低价中标。***中标价为666元/平方米,是最高限价712.5元/平方米。按照中光公司的招标文件的要求,最低报价不能低于最高限价的85%,即712.5元/平方米×85%﹦605.625元/平方米,竞选人综合单价报价低于最低限价的为无效报价。设置最低限价的目的,是为了杜绝低价中标,保证案涉工程质量。本院认定案争的水电安装部分工程属于***的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原告陈春蕾承认水电安装部分工程其并未实施,如果将水电安装工程部分的工程款扣减后计算出来的工程单价必然明显低于中标文件的最低价。依据中光公司招标文件规定,最低报价低于605.625元/平方米就属于无效报价。依照招标文件的规定,陈春蕾的中标属于无效中标,当然,亦不能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结算条款予以参照。3.法律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招标投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否则,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法律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避免不正当竞争,保证项目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确实存在低于成本价投标的,应当依法确认中标无效,并相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对何为“成本价”应作正确理解,所谓“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应指投标人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其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企业个别成本。招标投标法并不妨碍企业通过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降低个别成本以提升其市场竞争力。就本案而言,本案中光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明确规定,低于本工程最高限价的85%,即投标报价低于605.625元/平方米就属于无效报价。原告***及被告中光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的工程价款在扣除水电安装工程价款后的实际报价会明显低于了本工程最高限价的85%即605.625元/平方米,属于无效报价,已中标且工程已经完成的,中标单位亦可以请求不作为结算的依据。4.合同单价的确定。本案之关键即在于如何确定合同的单价。本案的实质是***低价中标后,要求中光公司履行双方在订立合同的磋商谈判中的某些承诺,中光公司以招标文件没有规定、合同没有约定为由,拒不承认,从而引发本案的诉讼。本院在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也尊重合同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同时,杜绝低价中标造成的危害,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基本的公平正义。本院遵循维护招投标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平衡各方利益、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中光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确定的最低限价605.625元/平方米作为***与中光公司工程价款的结算单价。
二、协议外未付工程价款的确定。协议外签证的工程价款,以川协合鉴定字(2021)323号、32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准即工程价款为2108220.19元(1425795元+682425.19元)。
三、应当扣减的工程价款的确定。
(一)已支付工程款(含税金等)扣减数额为26691780元。
(二)未完成的合同内容工程款数额。未完成的合同内容工程价款,以川协合鉴定字(2021)32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准即工程价款为951672.97元。
综上,被告中光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661637.66元(605.625元/平米×46558.3平米-26691780元+2108220.19元-951672.97)。
对于未付工程价款的利息问题。由于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价的付款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9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10月23日交付使用给被告中光公司,被告中光公司对于未付工程价款应当从2016年10月23日计付利息。原告***主张对未付工程款从2017年10月30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对于被告辩称的第三人明旺公司应按照《XXX小区C区劳务合作协议书》及《XXX小区C区代购代租服务外包协议》的约定开具已付工程款发票的问题。开具相应的税收票据是公民和企业应尽的义务,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中均未举证证明是否足额开具相应的发票,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如协商不成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招标投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四川明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安城南片区美好家园一期建设工程XXX小区C区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广安城南片区美好家园一期建设工程XXX小区C区代购代租服务外包协议》中第三人四川明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归原告***实际享有;
二、被告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1637.66元及利息(以2661637.66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41元,由原告***负担81997元,由被告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44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鉴定费57164,由原告***承担46482元,由被告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682元,相互品迭后,由原告***向被告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洪宁
人民陪审员  黄爱民
人民陪审员  尹才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欢
附:本案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亦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细则》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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