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发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广安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602民初2068号
原告:广安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蓥市蓥城新华大道西侧豪情骏座15幢15-3-1号。
法定代表人:吉中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宏志大道773号1楼。
代表人:文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公司法务),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23日,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广安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被告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安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36,547.24元,并从2018年1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广安市广安区中桥美好家园排污管网改造工程,2017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该改造工程项目劳务合作《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期、工程款及拨付方式、劳务报酬结算方式、履约保证金、工程变更签证管理、双方权责、违约责任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恪守合同约定义务积极组织劳务人员施工,该改造工程项目经过设计变更后于2018年2月7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18年11月27日该项目由被告审定结算原告劳务费总金额为500,808.04元,2020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呈交了拨付劳务费剩余尾款136,547.24元的审批表,被告该改造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在审批表中签字予以认可,但被告的领导及相关部门却拒不签字,从而导致原告无法收到劳务费剩余尾款,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20年4月16日向被告发出拨付工程款的函,而被告却根本不予回复。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方完成合同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并验收合格且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审计出具结论前质保期已满的,在出具结论后质保金一并支付,至今该工程尚未完成审计,因此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2、原告诉求的利息计算方式错误,在双方的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不按约定支付报酬尾款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诉求的利息计算方式违背了合同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8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中桥美好家园排污管网改造工程劳务合作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中桥美好家园排污管网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广安城南东南片区,工程规模为不含税总价410,204元,工程类别为劳务合作;关于工程拨付方式,合同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完成合同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并验收合格且审计后付至结算价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为2年,甲方在质保期满后14天无息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审计出具结论前,质保期已满的,在出具审计结论后一并支付);在劳务报酬结算方式中,最终结算造价以甲方审定结果为准;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不按约定核实方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报酬或者报酬尾款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乙方利息。
2017年10月18日,广安市城乡规划设计院出具《设计变更通知书》,根据被告提供的《关于增加中桥美好家园排污管网整改工程变更单的情况说明》,广安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按照被告提供工程变更内容作出相关变更项。
原告举示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2月6日工程现场收方计量单若干,工程项目为中桥美好家园管网,计量部位为管道疏通、管网疏通、化粪池C15垫层、北门外人行道拆除等,计量单对各计量部位进行了工程数量计算。
原告举示竣工验收单,验收时间2018年2月7日,设计单位与建设单位均同意验收,验收意见为:施工单位已按照设计图纸和我公司要求,基本完成所有项目,目前已投入使用,一切正常,满足功能需求。
2018年11月27日,中桥美好家园排污管网整改工程劳务结算表显示,审定金额500,808.04元,落款为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小组,相关人员签名确认。
2018年11月28日,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类款项付款审批表,款项用途为人工工资、材料费,应付未付款总额为500,808.04元,本次申请拨付364,260.8元。原告举示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开票日期2019年1月9日,发票金额为331,146.18元,价税合计364,260.8元。2018年11月30日,报告工程类款项付款审批表显示,原告申请退还保证金41,020元。
2020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类款项付款审批表,款项用途为人工资、材料费等,未付款总额136,547.24元。被告未予拨付。
2020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申请拨付工程款的函》,称由广安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中桥美好家园排污管网改造工程》已于2018年2月7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2年有余,经公司审定应付款总额为500,808.04元,已付款总额364,260.80元,尚有未付款总额136,547.24元,请求及时拨付。
被告举示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张,摘要为中桥管网人工费,金额为364,260.8元,付款人被告,收款人原告,被告已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364,260.8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此工程由审计局委托三方机构审计,现工程未正式送审,还在准备资料,结算价要以审计结论为依据。
审理中,本院询问被告是否申请司法鉴定,被告认为暂时不需要,审计工作已经在推进了,还在准备资料,还没有正式送审。
本院当庭告知并在庭后书面告知了被告在2022年4月29日上午之前提交审计报告,逾期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事实,有《中桥美好家园排污管网改造工程劳务合作施工合同》、《设计变更通知书》、现场收方计量单若干、《中桥美好家园排污管网整改工程劳务结算表》、《关于申请拨付工程款的函》及收函照片、《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类款项付款审批表》、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的支付请求应付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如果应当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一、关于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的支付请求应付得到支持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完成合同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并验收合格且审计后付至结算价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为2年,甲方在质保期满后14天无息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审计出具结论前,质保期已满的,在出具审计结论后一并支付)”,但该工程已于2018年2月7日验收合格,至今已有四年之久,被告仍还在准备资料,还没有正式送审。在审理中,本院宽限被告一定期限进行提交审计报告,但被告仍未能在指定期限予以提交,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视为付款条件以成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如事后,经审计后,审计金额与结算金额如有不同,双方可另行主张多退少补。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如果应当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合同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完成合同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并验收合格且审计后付至结算价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仍未达到,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1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安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36,547.24元;
二、驳回原告广安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由被告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原告广安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元,分别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杨秀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雯雯
书 记 员 陈侣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