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浩盛智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浩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6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东浩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秋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维,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怡,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男,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晓,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浩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3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浩盛公司向***支付剩余委托设计费用140000元;2.浩盛公司向***支付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一审诉讼费由浩盛公司承担。

浩盛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退还浩盛公司多付款项156561.6元;2.***支付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承担本案一审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浩盛公司与***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装饰设计合同》,约定浩盛公司委托***进行“东莞滨海湾新区一号项目”各空间室内装修设计,设计面积约43000平米,设计费总额为700000元,分期支付。另约定***需向浩盛公司提供方案及效果图设计,其中包括20张重要区域效果图设计及相关汇报文本、室内装修施工图、室内装修部分的强弱电、给排水设计施工图。合同签订后,***依约向浩盛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浩盛公司股东朱浩支付了部分设计费合计560000元,余款140000元未支付,***追讨无效,诉至一审法院。另,案涉项目工程的装修施工已经全部完工。

浩盛公司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深圳市东大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该申请没有在法庭辩论前提出,且缺乏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批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涉案装饰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浩盛公司称***缺乏相应资质而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有关设计工作并交付相应设计成果,浩盛公司应按合同支付报酬,余款140000元,***要求浩盛公司支付并计算逾期利息,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浩盛公司反诉要求***退还款项,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广东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设计费14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0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广东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621.58元(***已预交),一审反诉受理费1797.83元(浩盛已预交),全部由广东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浩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具备任何设计资质,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亦无权主张剩余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未交付完毕设计成果,其主张的第三笔、第四笔设计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未对本案关键事实予以审查,仅凭***的单方陈述即认定***已交付,是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三、***未完成涉案工程强弱电、给排水、B栋2-5层的设计,且***在一审庭审中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无视***作出的于己不利的自认,有偏袒***之嫌。四、***收到第二笔设计费后未完成第二阶段的设计内容,依法应予返还。五、浩盛公司依法提出反诉并缴纳诉讼费,一审法院未对浩盛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审理。综上,浩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1972民初1323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浩盛公司无需向***支付设计费及利息;2.判决***向浩盛公司退还超付的设计费人民币156561.6元及利息;3.***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本案是合同纠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即使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浩盛公司作为专业人士,应清楚相关要求,但其仍与***签订案涉合同,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所示,2019年6月26日***向浩盛公司股东(项目对接人员)朱浩主张相关费用,且表示出完蓝图版,浩盛公司并没有对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表示异议,证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相关成果,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浩盛公司应按案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中,浩盛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深圳市东大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原件),拟证明涉案项目A、B、C、D四栋区域室内装修的设备专业施工图由东大设计院完成,而非***。2.浩盛公司与案外人汤虹霞签订的《设计委托合同》(没有原件),3.设计费转账回单(网上打印件),证据2、3拟证明因***未交付B东5层的图纸,浩盛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另行委托汤虹霞团队对B栋5层设计出图,并于2020年1月19日、10月23日支付设计费。4.深圳市东大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有原件),拟证明涉案项目总承包单位之一深圳市东大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完成了涉案项目A、B、C、D四栋区域室内装修设备专业施工设计,并已出图盖章。***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说明是由第三方出具,第三方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分包给浩盛公司,浩盛公司又将该设计项目委托***,故第三方作为总承包方,本应具有相关义务,设计相关图纸,但***需要对其图纸细化,且该说明中注明的是第三方完成专业设备施工图,而案涉合同中已注明部分项目如消防图、空调图、强排烟、新风系统等设备需另外支付。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委托合同中的事项是渤海湾控股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4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方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需要审核全部图纸,且加盖出图章,该图纸才能用以施工,故该图纸不能证明***未履行义务。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广东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广东浩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浩盛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并未显示一审存在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浩盛公司上诉要求发回重审,缺乏依据,依法不应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浩盛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设计费140000元及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本案证据显示***已交付设计成果、浩盛公司尚欠合同价款14000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浩盛公司超付***设计费156561.6元的事实真伪不明,一审采信***已交付设计成果、浩盛公司尚欠合同价款140000元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浩盛公司有权不采用***的设计成果,但无权拒付价款,故浩盛公司二审提供的材料不足以反驳一审事实认定,依法不应采纳。浩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浩盛公司向***支付设计费14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浩盛公司上诉要求改判,理由不充分,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浩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浩盛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故二审对一审判项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32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32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广东浩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设计费14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0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广东浩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1.23元,由上诉人广东浩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潮辉

审判员  黄宇齐

审判员  林 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叶栩婷

黎志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6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东浩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秋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维,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怡,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男,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晓,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浩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3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浩盛公司向***支付剩余委托设计费用140000元;2.浩盛公司向***支付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一审诉讼费由浩盛公司承担。

浩盛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退还浩盛公司多付款项156561.6元;2.***支付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承担本案一审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浩盛公司与***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装饰设计合同》,约定浩盛公司委托***进行“东莞滨海湾新区一号项目”各空间室内装修设计,设计面积约43000平米,设计费总额为700000元,分期支付。另约定***需向浩盛公司提供方案及效果图设计,其中包括20张重要区域效果图设计及相关汇报文本、室内装修施工图、室内装修部分的强弱电、给排水设计施工图。合同签订后,***依约向浩盛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浩盛公司股东朱浩支付了部分设计费合计560000元,余款140000元未支付,***追讨无效,诉至一审法院。另,案涉项目工程的装修施工已经全部完工。

浩盛公司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深圳市东大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该申请没有在法庭辩论前提出,且缺乏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批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涉案装饰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浩盛公司称***缺乏相应资质而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有关设计工作并交付相应设计成果,浩盛公司应按合同支付报酬,余款140000元,***要求浩盛公司支付并计算逾期利息,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浩盛公司反诉要求***退还款项,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广东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设计费14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0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广东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621.58元(***已预交),一审反诉受理费1797.83元(浩盛已预交),全部由广东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浩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具备任何设计资质,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亦无权主张剩余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未交付完毕设计成果,其主张的第三笔、第四笔设计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未对本案关键事实予以审查,仅凭***的单方陈述即认定***已交付,是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三、***未完成涉案工程强弱电、给排水、B栋2-5层的设计,且***在一审庭审中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无视***作出的于己不利的自认,有偏袒***之嫌。四、***收到第二笔设计费后未完成第二阶段的设计内容,依法应予返还。五、浩盛公司依法提出反诉并缴纳诉讼费,一审法院未对浩盛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审理。综上,浩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1972民初1323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浩盛公司无需向***支付设计费及利息;2.判决***向浩盛公司退还超付的设计费人民币156561.6元及利息;3.***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本案是合同纠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即使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浩盛公司作为专业人士,应清楚相关要求,但其仍与***签订案涉合同,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所示,2019年6月26日***向浩盛公司股东(项目对接人员)朱浩主张相关费用,且表示出完蓝图版,浩盛公司并没有对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表示异议,证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相关成果,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浩盛公司应按案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中,浩盛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深圳市东大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原件),拟证明涉案项目A、B、C、D四栋区域室内装修的设备专业施工图由东大设计院完成,而非***。2.浩盛公司与案外人汤虹霞签订的《设计委托合同》(没有原件),3.设计费转账回单(网上打印件),证据2、3拟证明因***未交付B东5层的图纸,浩盛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另行委托汤虹霞团队对B栋5层设计出图,并于2020年1月19日、10月23日支付设计费。4.深圳市东大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有原件),拟证明涉案项目总承包单位之一深圳市东大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完成了涉案项目A、B、C、D四栋区域室内装修设备专业施工设计,并已出图盖章。***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说明是由第三方出具,第三方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分包给浩盛公司,浩盛公司又将该设计项目委托***,故第三方作为总承包方,本应具有相关义务,设计相关图纸,但***需要对其图纸细化,且该说明中注明的是第三方完成专业设备施工图,而案涉合同中已注明部分项目如消防图、空调图、强排烟、新风系统等设备需另外支付。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委托合同中的事项是渤海湾控股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4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方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需要审核全部图纸,且加盖出图章,该图纸才能用以施工,故该图纸不能证明***未履行义务。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广东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广东浩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浩盛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并未显示一审存在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浩盛公司上诉要求发回重审,缺乏依据,依法不应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浩盛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设计费140000元及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本案证据显示***已交付设计成果、浩盛公司尚欠合同价款14000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浩盛公司超付***设计费156561.6元的事实真伪不明,一审采信***已交付设计成果、浩盛公司尚欠合同价款140000元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浩盛公司有权不采用***的设计成果,但无权拒付价款,故浩盛公司二审提供的材料不足以反驳一审事实认定,依法不应采纳。浩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浩盛公司向***支付设计费14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浩盛公司上诉要求改判,理由不充分,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浩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浩盛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故二审对一审判项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32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32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广东浩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设计费14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0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广东浩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1.23元,由上诉人广东浩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潮辉

审判员  黄宇齐

审判员  林 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叶栩婷

黎志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