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浩盛智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清远市万通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民终1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万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国家,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浩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秋良,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万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广东浩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民初13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快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由浩盛公司向万通公司支付货款182900元;三、改判由浩盛公司向万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从一审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5.005%计算);四、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通公司及浩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货款的付款责任应当由浩盛公司承担。由于浩盛公司至今仍然拖欠上诉人款项,因此三方在《产品采购合同》中约定由浩盛公司代上诉人支付货款,因此,涉案货款应当由浩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案万通公司在一审时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即年利率5.005%计算。三、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错误。2020年3月1日上诉人与万通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并没有就付款时间进行任何约定,且万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上诉人催要款项,因此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应当从一审立案之日起算。
浩盛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本案实际购买人为上诉人,货款也应由实际购买人支付。三、本案因上诉人违约导致的逾期利息应由上诉人承担。
万通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清远市万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2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清远市万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负担。该款项清远市万通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缴纳案件受理费2129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判决理由及适用法律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浩盛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二、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时间及标准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万通公司是水泥产品的供应商,浩盛公司受**委托,代**向万通公司支付货款,且货物的买卖风险及违约责任,验收及异议,均是由**与万通公司承担,涉案货物的结算亦是由**与万通公司进行,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为**与万通公司,**与浩盛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代付款关系,该委托代理关系不构成债务的转移,也不代表债务的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付款责任主体应为委托方**。综上,上诉人认为浩盛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和万通公司在2020年3月1日在对账单上确认了尚欠货款的数额,但未约定付款期限,现上诉人**未按约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万通公司要求**从2020年3月1日起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万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玲
审判员  禹 莉
审判员  杨 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潘丽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