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浩盛智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鑫龙福门窗不锈钢经营部、广东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3执16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鑫龙福门窗不锈钢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上川路32区瓦窑花园百兴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EKU7W6Y。

法定代表人:熊雪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泽,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78799516X2。

法定代表人:何秋良。

被执行人:**,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鑫龙福门窗不锈钢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广东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国际仲裁院(2020)深国仲裁3861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346090.59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的,须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并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和财付通账户余额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证,另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

经查,在本案仲裁阶段,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已依法保全冻结被执行人广东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梅州西桥支行的6496××××9206账户。

2021年3月9日,被执行人主动向本案执行款专用账户缴纳款项共计人民币352892.72元。本院依法向国库缴纳执行费人民币5193元后,向申请执行人划付案款人民币347699.72元。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书》,确认本案债务已经执行完毕,申请对本案予以执行结案。

本院认为,深圳国际仲裁院(2020)深国仲裁3861号裁决确定的给付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应予以执行结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19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由被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控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审判长)杜佳鑫

执行员 罗      平

执行员 王   东   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冰   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3执16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鑫龙福门窗不锈钢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上川路32区瓦窑花园百兴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EKU7W6Y。

法定代表人:熊雪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泽,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78799516X2。

法定代表人:何秋良。

被执行人:**,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鑫龙福门窗不锈钢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广东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国际仲裁院(2020)深国仲裁3861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346090.59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的,须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并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和财付通账户余额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证,另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

经查,在本案仲裁阶段,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已依法保全冻结被执行人广东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梅州西桥支行的6496××××9206账户。

2021年3月9日,被执行人主动向本案执行款专用账户缴纳款项共计人民币352892.72元。本院依法向国库缴纳执行费人民币5193元后,向申请执行人划付案款人民币347699.72元。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书》,确认本案债务已经执行完毕,申请对本案予以执行结案。

本院认为,深圳国际仲裁院(2020)深国仲裁3861号裁决确定的给付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应予以执行结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19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由被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控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审判长)杜佳鑫

执行员 罗      平

执行员 王   东   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冰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