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浩盛智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佛山南海某某逸园综合医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31230号
原告:广东省浩盛智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佛山南海**逸园综合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道××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医院有限公司的副院长。
被告:佛山保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省浩盛智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保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基公司)、广东佛山南海**逸园综合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549455.36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款项产生的利息12572.42元(利率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先以250000元自2022年1月29日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再以549455.36元自2022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9月25日,实际至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用名:广东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基公司签署了《*电力建设(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保基公司将*电力建设(高低压变配电)工程(1#、2#配电房)发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保基公司的下属公司*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签署了《*电力建设(高低压变配电)工程补充协议1》,约定*电力建设(高低压变配电)工程(3#配电房)发包给原告,并约定于2018年8月9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于2018年11月16日通过*公司*局的竣工验收。*分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关于单位名称及开票信息变更的说明》,明确写明:因业务发展需要,我院原单位名称“*公司*分公司”需注销,已成立新单位“广东佛山南海**逸园综合医院有限公司”,单位地址:佛山市南海区××镇××道××号××大楼,统一社*。202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及**养老南海分公司三方共同签署了《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电力建设(高低压变配电)工程补充协议1》的发包方变更为被告**公司;**养老南海分公司将该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承担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该合同后续工程款由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与原告协商分期偿还工程款。2021年10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各自委派代表达成共识,两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签署了《**支付尾款会议纪要》,各方就已经竣工验收的《*电力建设(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1、#2电房)》《*电力建设(高低压变配电)工程补充协议1(#3电房)》施工项目,一致确认工程结算剩余款总额为1049455.36元(含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21年11月28号开始分四期支付,于2021年11月28号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0元;2021年12月28号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0元;2022年1月28号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0元;2022年2月28号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299455.36元。原告已收到了被告支付前述第一、二期款项,但是至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三、四期款合计549455.36元。
被告保基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欠付第三、四期工程款549455.36元没有异议,***在协商调解但未涉及利息,被告希望无需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或有原件予以核对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当事人**等对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签订合同时企业名称为广东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基公司签订《*电力建设(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保基公司将*电力建设(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暂定总价(含税)8064215.75元。
原告(签订合同时企业名称为广东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公司签署了《*电力建设(高低压变配电)工程补充协议1》,约定*电力建设(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暂定总价为4980000元。
2020年12月10日,原告、被告**公司、案外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电力建设(高低压变配电)工程补充协议1》的发包方变更为被告**公司,*公司将该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承担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该合同后续工程款由被告**公司支付。
2021年11月4日,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的工作人员签订了《会议纪要》一份,主要内容为:1.《*园电力建设(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1、#2电房)》工程质量保修期已届满,工程结算金额审定为6447882.42元,已支付金额6451300元,已超付3417.58元,乙方应向甲方财务补交3417.58元;2.《*电力建设(高低压变配电)工程补充协议1(#3电房)》在工程质保保修期内,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5033455.36元,已支付3984000元,剩余结算款797782.59元,质保金结算价5%为251672.77元(自移交之日起二年质保期)。3.双方协商,甲方分期支付《*电力建设(高低压变配电)工程补充协议1(#3电房)》的结算剩余款总额含税为1049455.36元(其中结算剩余款797782.59元,质保金251672.77元),从2021年11月28日起分四期支付。分别于2021年11月28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250000元,于2021年12月28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250000元,于2022年1月28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250000元,于2022年2月28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299455.36元。4.乙方须每期付款前提供相应的工程款金额发票以及其他相应的支付手续给甲方,及向甲方财务现金结清相应项目的超付进度款、扣款及水电费。
诉讼中,原告及被告**公司确认:1.已向原告支付《会议纪要》的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剩余第三期、第四期款项未支付;2.原告已全额开具了《会议纪要》欠付款项的发票;3.《会议纪要》约定的原告应补交的超付金额3417.58元已补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被告与原告就《*电力建设(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建设(高低压变配电)工程补充协议1》项下工程已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会议纪要》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了第一、二期工程款后未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保基公司缺席本案庭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549455.36元,并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9日起、以299455.36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1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佛山南海**逸园综合医院有限公司、佛山保基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原告广东省浩盛智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9455.36元;
二、被告广东佛山南海**逸园综合医院有限公司、佛山保基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原告广东省浩盛智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9日起、以299455.36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1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0.14元,财产保全费3330.14元,合计8040.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佛山南海**逸园综合医院有限公司、佛山保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广东省浩盛智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