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森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聂文银、四川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34民终149号
上诉人聂文银、四川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安公司”)与被上诉人会理县西云有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云公司”)杨光虎、刘菊、四川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5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文银,上诉人银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文银,被上诉人西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中和及委托代理人赵荣,被上诉人杨光虎,被上诉人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聂文银、银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会理人民法院(2020)川3425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西云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是与西云公司形成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杨光虎,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应由杨光虎承担,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二、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四川华龙建筑公司与上诉人聂文银、被上诉人刘菊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以及刘菊与被上诉人杨光虎之间的工程再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三、被上诉人杨光虎与刘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杨光虎的是刘菊,此二人之间的转包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四、银安公司仅对华龙公司与聂文银、刘菊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的付款事项承担担保责任,对被上诉人刘菊将工程再转包给杨光虎的行为是不知晓也不同意的。原判超出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五、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光虎未向西云公司付款的原因是政府未付工程款所致,而不是当事人故意违约不付,请法院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六、被上诉人杨光虎和西云公司之间的欠条上虽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但事实上大家都知晓要待政府拨付工程款项后才给付材料欠款。故不应当支持西云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或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超出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判决结果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西云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在一审中双方对答辩人的砂石材料用于标的工程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均予以确认,即认可了云甸镇云兴村移民安置点工程产生了欠付的砂石款106,635.00元。2.关于各个被答辩人主体之间的关系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华龙公司中标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聂文银、刘菊二人,银安公司为聂文银、刘菊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承担担保责任。刘菊又再与杨光虎签订合同,约定了将工程交付给杨光虎施工。在聂文银和银安公司的上诉状中,并没有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二、华龙公司、刘菊、杨光虎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应当视为服从了一审判决,就聂文银和银安公司而言,一审判决中只涉及判决第二项部分内容中的聂文银承担连带责和判决第三项银安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责任,聂文银和银安公司没有权利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全部事项。聂文银、银安公司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其上诉已经超越了民事上诉权限。三、一审判决聂文银和银安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恰当。其一,聂文银对拖欠货款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作为工程中标主体的华龙公司施工期间在业主处取得款项,聂文银作为承包人存在材料采购、付款、结算等当然义务,更何况本案中华龙公司和聂文银还指定了第三人李福友个人账户为工程开支方面的共管账户。西云公司为工程提供材料收款未果是客观事实,聂文银和华龙公司对拖欠材料款的发生具备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二,聂文银和刘菊以“乙方”合同主体身份和华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就华龙公司而言,聂文银和刘菊是合伙经营承接的工程项目。杨光虎的合同虽然只是刘菊个人签订的,但是按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刘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利后果及于聂文银。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及聂文银、刘菊与华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由银安公司担保聂文银、刘菊所欠付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债务。以及本案材料也是用在了华龙公司分包给聂文银、刘菊的工程范围,欠付的材料款按合同约定也是银安公司为聂文银、刘菊担保范围。其四,根据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原则,聂文银、刘菊在华龙公司处承接工程,目的在于赚取利益。合伙人之一的刘菊再次分包给杨光虎的承包合同,也约定了管理费用。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民事原则,聂文银、刘菊共同合伙事宜在杨光虎处取得利益权利,当然也应该承担对等的义务对杨光虎的欠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华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是合理的,也同意西云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杨光虎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 被上诉人西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杨光虎支付原告货款580,519.00元,并从2019年12月26日起按年息6%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华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3月17日,杨光虎与刘菊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名称(会理县云甸四个移民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地点(会理县云甸镇沙元村**、云兴村**)、单价、管理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杨光虎为该工程向原告西云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后经双方结算,杨光虎于2020年2月29日向原告西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到会理县西云有色责任公司用于云甸镇云兴村移民安置点材料款780,519.00元,已付材料款200,000.00元,剩余580,519.00元尚未付清”。 另查明,会理县云甸镇移民安置房屋建设工程由被告华龙公司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2018年11月2日,华龙公司为甲方,聂文银、刘菊为乙方,银安公司为丙方(担保方)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龙公司将部分中标工程分包给聂文银、刘菊,并由银安公司担保乙方所欠付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债务。同时,华龙公司与聂文银共同约定第三方李福友个人指定账户为双方共同管理账户,工程款项支出需双方共同确认。刘菊又将其分包工程再次分包给杨光虎。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被告华龙公司、聂文银、刘菊、银安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杨光虎为会理县云甸镇移民安置房屋建设工程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光虎应当全面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华龙公司将中标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聂文银、刘菊,工程款项的支付由被告华龙公司和聂文银共同管理,刘菊又将其分包工程再次分包给杨光虎,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华龙公司、聂文银、刘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上述被告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银安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华龙公司、聂文银、刘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具有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欠条约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按相关规定予以计算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光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会理县西云有色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80,519.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所欠货款580,51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聂文银、刘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四川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606.00元,减半收取计4,803.00元,由被告杨光虎、华龙公司、聂文银、刘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聂文银对被上诉人杨光虎拖欠被上诉人朱子银西云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诉人银安公司对被上诉人杨光虎拖欠被上诉人西云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即是否应当对案涉货款及利息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华龙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聂文银、刘菊,刘菊再转包给杨光虎,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西云公司所供材料系用于案涉工程。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在交易中所产生的材料款均由杨光虎向西云公司支付,对所欠款项亦是由杨光虎向西云公司出具欠条,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就是杨光虎和西云公司,该合同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杨光虎和西云公司二人享有和承担。华龙公司、银安公司、聂文银和刘菊均不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以及虽然在银安公司与华龙公司和聂文银、刘菊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银安公司对聂文银和刘菊所欠工人工资、材料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此约定并不及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且西云公司并未主张银安公司和聂文银、刘菊承担责任。故由华龙公司、银安公司、聂文银和刘菊对西云公司本案主张的材料款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聂文银和银安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案所涉材料欠款及利息的上诉主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一审判决华龙公司与刘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未上诉,视为其服判,本院对一审该判决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聂文银和上诉人四川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维持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5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5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5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变更“被告四川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聂文银、刘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被上诉人四川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会理县西云有色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6.00元,减半收取4,803.00元,由被上诉人杨光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03.00元,由被上诉人杨光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坚 审判员 杨发蓉 审判员 刘志涛
书记员 吴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