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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4民初1785号
原告:***,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越西县。
被告:四川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会理县古城街道南郊社区大地组16号。
法定代表人:聂文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正成,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银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正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建越西县书古乡中心卫生院业务用房和职工周转宿舍房剩余工程款及相关款项共计776722.79元,并从法院立案之日起以776722.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原告挂靠银安公司与越西县卫生健康局签订了修建越西县书古乡中心卫生院业务用房和职工周转宿舍建设的工程项目,工程总工程款初定为1800800元,该项目于2019年12月竣工,2020年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银安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018年11月、2020年1月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330000元,该工程验收后,原告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多次向该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776722.79元(其中工程造价90%的尾款160761.39元,民工保证金90000元,工程质保金180000元,工程审计尾款315961.4元,税务发票成本票抵扣返还款30000元),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款项,所以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尾款。
被告银安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是该工程完工后。2020年4月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余款是160761.39元;2、原告诉称的工程尾款315961.40元,业主方还未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并未实际占有该工程款,我方无义务支付该款项;3、税务发票成本抵扣返还款是公司财务结算问题,与原告无关;4、是工程质保金和民工保证金不是工程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结算单各1份。证明经结算被告方欠原告工程款160761.39元。被告银安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2、民工工资保证金交款单和履约保证金缴纳凭证,证明民工保证金90000元,履约保证金180000元。是由原告交付的,现已返还给了被告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银安公司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建设施工合同,民工工资保证金与履约保证金与本案无关;3、180000元履约保证金转账支票、电汇凭证。证明履约保证金是由原告转给公司,公司转给发包方的。被告银安公司认为,180000元履约保证金是公司交纳的,原告***在2017年7月18日转入公司的180000元是按中标标的10%向公司预缴纳的管理费;4、越西县卫生健康局证明1份。证明越西县书古乡中心卫生院业务用房和职工周转宿舍建设工程是被告银安公司中标,公司委托***施工管理,现场实际施工负责人是***,项目在2019年11月竣工。被告银安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意义,有异议。
被告银安公司质证意见:1、结算单,主要证明的是为什么我方目前只打了一部分钱,而原告有在我单位预借了40000元,我方只欠原告160761.39元。原告没有异议;2、原告的承诺书,证明原告诉求当中发票是已经结算了的,税票中的30000元是已经抵扣了的,是已经结算了的,不存在返还的情况。原告认为承诺书是被告要求写的,但没有收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劳动监察部门提供的材料4张。证明原告拖欠民工工资未支付,所以公司才暂扣已结算的工程款160761.39元。原告对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否具有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原告***借用被告银安公司资质与越西县卫生健康局签订了修建越西县书古乡中心卫生院业务用房和职工周转宿舍建设的工程项目,工程总工程款初定为1800800元,该项目于2019年11月竣工。202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银安公司对越西县书古乡中心卫生院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银安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60761.39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银安公司催要工程款无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银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60761.39元、民工保证金90000元、工程质保金180000元、工程审计尾款315961.4元、税务发票成本票抵扣返还款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银安公司与越西县卫生健康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单》等民事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根据结算单要求被告银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60761.39元。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安公司认为原告不支付民工工资,所以才暂扣工程款的辩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银安公司支付民工工资保证金90000元和工程质保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已查明,民工保证金和工程质保金已转到了被告银安公司帐上,因是原告***预交的,也应返还给原告***。被告银安公司辩解民工工资保证和工程质保金不是工程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原告***交的180000元是预交的管理费的辩由,因民工保证金和工程质保金是建设工程的特定款项,也属于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且被告银安公司提出的管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银安公司支付工程审计尾款315961.4元和税务发票成本票抵扣返还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和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银安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法院立案之日按年利率3.45%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资金占用利息可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21年9月28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0761.3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430761.3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84元,由原告***负担1904元,被告四川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明 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吉波么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