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森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402民初210号
原告:四川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市古城街道南郊社区大地组16号。
法定代表人:聂文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林,会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第三人: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南段163-1。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四川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四川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165495.88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第三人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负责人,原告公司负责人李某与***系朋友关系。2018年9月11日原告通过公开比选中标攀枝花市中心医院120急救中心窗户更换项目工程。因第三人的公司账户不能正常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转款委托书”,指定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将第三人公司承建的2017年零星维修工程项目工程款全部转入原告账户,由原告代为收款。被告将转款委托提交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后,原告依据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关系,代收了医院转入的维修工程款。2019年12月17日,医院将原告公司承建项目的工程款49821元转至原告账户,原告也陆续将工程款转给被告及实际施工人刁启银。攀枝花中心医院基建科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该事实,并有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1)川0402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整个工程竣工后,攀枝花中心医院只转了736188元给原告,原告代收款后,原告财务却转出了850662.88元给被告,经核实原告多转了165495.88元,对于被告系不当得利,被告理应依法退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受理并及时裁决。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攀枝花市仁和区,在会理没有居住地,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注册地为攀枝花市东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会理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依法移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或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标的为货币,适用民事诉讼法中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在会理市没有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管辖,***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雅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