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森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出生,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城北街道南郊村大地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5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县府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四川省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4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四川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安公司)、被上诉人***、***、四川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5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银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银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会理人民法院(2020)川3425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是与***形成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应由***承担,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二、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四川华龙建筑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以及**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再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三、被上诉人***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的是**,此二人之间的转包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四、银安公司仅对华龙公司与***、**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的付款事项承担担保责任,对被上诉人**将工程再转包给***的行为是不知晓也不同意的。原判超出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五、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向***付款的原因是政府未付工程款所致,而不是当事人故意违约不付,请法院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六、被上诉人***和***之间的欠条上虽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但事实上大家都知晓要待政府拨付工程款项后才给付材料欠款。故不应当支持***要求赔偿损失或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超出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判决结果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在一审中双方对答辩人的砂石材料用**的工程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均予以确认,即认可了云甸镇***移民安置点工程产生了欠付的砂石款106,635.00元。2.关于各个被答辩人主体之间的关系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华龙公司中标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二人,银安公司为***、**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承担担保责任。**又再与***签订合同,约定了将工程交付给***施工。在***和银安公司的上诉状中,并没有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二、华龙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应当视为服从了一审判决,就***和银安公司而言,一审判决中只涉及判决第二项部分内容中的***承担连带责和判决第三项银安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责任,***和银安公司没有权利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全部事项。***、银安公司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其上诉已经超越了民事上诉权限。三、一审判决***和银安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恰当。其一,***对拖欠货款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作为工程中标主体的华龙公司施工期间在业主处取得款项,***作为承包人存在材料采购、付款、结算等当然义务,更何况本案中华龙公司和***还指定了第三人***个人账户为工程开支方面的共管账户。***为工程提供材料收款未果是客观事实,***和华龙公司对拖欠材料款的发生具备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二,***和**以“乙方”合同主体身份和华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就华龙公司而言,***和**是合伙经营承接的工程项目。***的合同虽然只是**个人签订的,但是按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利后果及于***。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及***、**与华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由银安公司担保***、**所欠付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债务。以及本案材料也是用在了华龙公司分包给***、**的工程范围,欠付的材料款按合同约定也是银安公司为***、**担保范围。其四,根据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原则,***、**在华龙公司处承接工程,目的在于赚取利益。合伙人之一的**再次分包给***的承包合同,也约定了管理费用。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民事原则,***、**共同合伙事宜在***处取得利益权利,当然也应该承担对等的义务对***的欠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华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是合理的,也同意***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635.00元,并从2019年11月8日起按年息6%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华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3月17日,***与**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名称(会理县云甸四个移民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地点(会理县云甸镇*****、*****)、单价、管理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为该工程向***购买砂石。2019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到***云甸镇***移民安置点沙石材料款106,635.00元,于11月25日付款”。到期后,***未按约支付。 另查明,会理县云甸镇移民安置房屋建设工程由华龙公司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2018年11月2日,华龙公司为甲方,***、**为乙方,银安公司为丙方(担保方)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龙公司将部分中标工程分包给***、**,并由银安公司担保乙方所欠付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债务。同时,华龙公司与***共同约定第三方***个人指定账户为双方共同管理账户,工程款项支出需双方共同确认。**又将其分包工程再次分包给***。 双方争议焦点:被告华龙公司、***、**、银安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为会理县云甸镇移民安置房屋建设工程向***购买砂石,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应当全面履行支付义务。华龙公司将中标工程违法分包给***、**,工程款项的支付由华龙公司和***共同管理,**又将其分包工程再次分包给***,故该院对华龙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华龙公司、***、**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银安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华龙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具有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欠条约定自2019年11月26日起按相关规定予以计算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6,635.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所欠货款106,63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四川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四川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432.00元,减半收取计1,216.00元,由被告***、华龙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0月26日,华龙公司中标会理县云甸镇四个移民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后,于2018年11日2日通过与***、**及银安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将其中的***二组(苍蒲塘)和***三组(**)两个村组的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分包给***和**。华龙公司向***和**收取工程款1%的管理费,并约定银安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后的两年内,对***、**所欠付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到该工程后,各自分别负责一部分工程。2019年3月17日,**通过与***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将其所负责的部分工程再转包给***。***在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向***购买了案涉工程所需砂石材料。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向***支付部分货款,但未全部结清,遂于2019年11月8日,向***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云甸镇***移民安置点沙石材料款106,635.00元,于11月25日付款”。到期后,***未按约支付。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为接收案涉工程进度款,华龙公司与银安公司将银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个人银行账户作为共管账户。华龙公司收到工程业主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再转入上述共管账户,在施工中需支付人工或材料款时,一般由***向华龙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双方共同确认后,从共管账户中支付。***所完成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砂石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诉人银安公司对被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砂石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即是否应当对案涉砂石款及利息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华龙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再转包给***,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所供砂石材料系用于案涉工程。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在交易中所产生的砂石款均由***向***支付,对所欠款项亦是由***向***出具欠条,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就是***和***,该合同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和***二人享有和承担。华龙公司、银安公司、***和**均不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以及虽然在银安公司与华龙公司和***、**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银安公司对***和**所欠工人工资、材料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此约定并不及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且***并未主***公司和***、**承担责任。故由华龙公司、银安公司、***和**对***本案主张的砂石材料款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和银安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案所涉砂石材料欠款及利息的上诉主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一审判决华龙公司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未上诉,视为其服判,本院对一审该判决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上诉人四川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5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5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5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变更被告四川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被上诉人四川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2.00元,减半收取1,216.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坚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