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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四川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02民初398号 原告:***,男,1968年7月9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信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市城北街道南郊村大地组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558396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4年9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居民。 原告***与被告四川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安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安建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9821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6.22%给付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工程款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1日,原告借用被告银安建司资质参与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急救中心窗户更换项目比选并中标。2018年9月28日,银安建司与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签订了《施工协议书》,被告***作为银安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名。2018年9月30日,银安建司与原告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该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亦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筹措资金,购买材料组织施工队伍如期将工程交付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验收使用。该中心也将工程款49821元转账支付给了银安建司,银安建司收款后以款项已支付给***为由拒不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银安建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支付的工程款后,理当将工程款给付实际施工人***。 ***对其诉请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8年9月1日,原告签名的招投标材料(含比选申请文件、银安建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投标报价、报价工程量清单、银安建司资质证书),拟证实原告受银安建司委托参与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急救中心窗户更换项目比选并中标,随后筹措资金、购买材料、组织施工,并如期将工程完工交付使用的事实; 2、2018年9月28日,银安建司与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拟证实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8921元,***作为银安建司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协议书上签名的事实; 3、2018年9月30日,银安建司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拟证实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4、2019年12月17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基建科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49821元已按约定支付给了银安建司的事实; 5、凉山州商业银行网银电子回单,拟证实2019年12月21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将案涉工程款49821元转至银安建司账户的事实; 6、2020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银安建司收到案涉工程款后,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7、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电子交款发票,拟证实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以银安建司名义依法交纳了税收1210.64元的事实; 8、订货单,拟证实原告为施工工程向金志门窗经营部订购价值39635元门窗的事实; 9、领条,拟证实在工程验收后原告支付人工费7600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银安建司质证提出:1、2018年9月1日,原告签名的招投标材料(含比选申请文件、银安建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投标报价、报价工程量清单、银安建司资质证书)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2、2018年9月28日,银安建司与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和2018年9月30日,银安建司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不予认可,因银安建司的公章已于2017年3月17日销毁,《内部承包协议书》如何签订不清楚,银安建司不存在持公章与他人签订协议的事实; 3、因***是利害关系人,2020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予认可; 4、订货单无订货单位名称,不能证实所定货物已经交付,用于何处,不予认可; 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说明来源,不予质证。 上列证据***质证无异议。 银安建司辩称,银安建司在攀枝花市没有任何工程项目,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关系,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银安建司对其诉请提交了下列证据: 1、付款委托书,拟证实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月7日,***以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名义先后三次委托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将工程款315895元、171833元、198639元,共计686367元转入银安建司账户的事实; 2、回执单及***制作的工资表和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拟证实2019年1月21日,银安建司收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转款49821元已作抵***制作的工资表的事实; 3、转款凭证6张,拟证实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2月1日间,银安建司、银安建司攀枝花分公司、银安建司法定代表人***共计向***转款850662.88元的事实; 4、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商加盖银安建司印章的公章已于2017年3月17日销毁的事实; 上列证据***质证提出:1、付款委托书与案涉工程无关联; 2、回执单恰好证实银安建司收到原告施工工程款49821元的事实,***制作的工资表和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无原告本人签名,实际上是银安建司为了平账,让***个人所为,与原告无关; 3、转款凭证6张与原告无关,只能证明银安建司与***间的经济往来; 4、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出具的证明是复印件,不能确认; 上列证据***质证提出:1、付款委托书无异议,所涉款项已清结; 2、回执单无异议,但该款银安建司一直为支付***或***。***制作的工资表上“***”姓名不是***所签; 3、转款凭证6张无异议; 4、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出具的证明是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 ***辩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银安建司收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支付的49821元工程款后未支付给***,也未支付给***,该款应当由银安建司给付***。 ***对其辩解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攀枝花市外地建设类企业登记证》,拟证实2018年12月6日,***受银安建司委托依法在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登记,证书有效期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止,驻攀机构负责人为***,银安建司报备登记公章编码为5101009196462,该证书一直由***管理的事实; 2、2018年3月2日、3月9日、6月28日、9月27日、11月27日,银安建司分别与攀钢生活公司、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2018年3月起,银安建司在攀枝花承建工程项目的事实; 3、2019年2月1日,银安建司三次向***转工程款520000元的转款回执,拟证实银安建司在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将工程款转给***,***由将510000元转给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4、手机图片一张,拟证实,银安建司2018年7月24日成立攀枝花办事处挂牌时,***亲自拍摄照片后发送给***的事实。 上列证据***质证提出:1、《攀枝花市外地建设类企业登记证》,证实2018年12月6日,银安建司自2018年12月13日就在攀枝花进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银安建司答辩在攀枝花无项目工程的答辩虚假; 2、2018年3月2日、3月9日、6月28日、9月27日、11月27日,银安建司分别与攀钢生活公司、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只能证实银安建司在攀枝花承建工程项目的事实,与案涉工程无关联; 3、2019年2月1日,银安建司三次向***转工程款520000元的转款回执、手机图片一张无异议,但与案涉工程项目无关联; 上列证据银安建司质证提出:1、《攀枝花市外地建设类企业登记证》无异议,只能证实银安建司自2018年12月13日其才能在攀枝花经营执业; 2、2018年3月2日、3月9日、6月28日、9月27日、11月27日,银安建司分别与攀钢生活公司、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是在攀枝花相关部门批准前确定,银安建司没有在2018年12月13日前委托任何人与他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不予认可; 3、2019年2月1日,银安建司三次向***转工程款520000元的转款回执无异议,该款中转给***的360000元包含了***施工的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工程项目49821元的工程款,而这些工程款是泸州建筑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转入银安建司,银安建司实际转给***工程款为850662.88元; 4、手机图片一张无异议。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1日***持银安建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有银安建司编码为5101009196462行政公章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银安建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参与《攀枝花市中心医院120急救中心窗户更换工程项目》,比选、报价、投标,同年9月28日,银安建司与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签订《施工协议》约定:银安建司承包攀枝花市中心医院120急救中心窗户更换项目工程,项目包括拆除120急救中心二、三层临街一侧原窗户(约125平方米),拆除部位全部更换为***窗户,修复窗框内外破损墙体,建筑垃圾外运;合同价款49821元,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该合同有委托代理人***签名和加盖有银安建司编码为5101009196462行政公章。其后,***与银安建司负责人***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协议》和《攀枝花市中心医院120急救中心窗户更换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书》,双方约定:***作为工程项目承包人在项目施工中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交纳各种税费,并向银安建司交纳工程决算价1%承包费,该承包协议和责任书亦加盖了编码为5101009196462行政公章。2019年3月6日,经办人***填写“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银安建司加盖编码为5101009196462公章向国家税务局攀枝花市东区税务局第三分局交纳增值税等。 2019年12月17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基建科出具的证明载明:攀枝花市中心医院120急救中心窗户更换项目,于2018年9月11日在本院进行公开比选,中标单位为银安建司。现场负责人为***(现场管理、材料买卖、人工费支付、发票代开费等均由其办理)。目前项目已按合同约定按时完工,且已移交相关竣工资料并投入使用。我院已按合同支付工程全款49821元到银安建司账户。 2020年3月16日,***出具证明载明:***与银安建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口头委托***为该公司在攀枝花区域的负责人,负责银安建司在攀枝花区域所有工程项目的洽谈与合同签订,***及时向相关管理部门办理了银安建司入住登记。其后,***经***挂靠银安建司,以银安建司名义进行公开比选了攀枝花市中心医院120急救中心窗户更换项目,中标后,由***组织施工,并垫资承建,项目工程以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发包单位已将全部工程款49821元支付给了银安建司,银安建司未将该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支付结算专用凭证载明:2019年1月21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向银安建司转付工程款49821元。 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月7日,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名)委托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将2017年零星工程款315895元、171833元、198639元转至银安建司。银安建司收款后已将款项支付给了***。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依据***提交的2018年9月1日,***签名的招投标材料(含比选申请文件、银安建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投标报价、报价工程量清单、银安建司资质证书);2018年9月28日,银安建司与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签订的《施工协议书》;2018年9月30日,银安建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2019年12月17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基建科出具的证明;凉山州商业银行网银电子回单;2020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电子交款发票及各方当事人的**,能够证实***以银安建司名义投标“攀枝花市中心医院120急救中心窗户更换项目”,并挂靠该公司组织施工,银安建司在收到工程款49821后,未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依法应予保护。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银安建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因银安建司对***签名的施工协议加盖编码为5101009196462公章提出异议,***应为案涉工程的违法转包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发包人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已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约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承包人银安建司,银安建司无证据证实已将收取的工程款49821元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且*****未支付***工程款,银安建司和***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要求银安建司和***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9821元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要求银安建司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6.22%给付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工程款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为按年利率3.85%计取较公平合理。银安建司所提在攀枝花市没有任何工程项目,与***无任何经济关系,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意见,与其提交的付款委托书;回执单及***制作的工资表和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转款凭证及***提交的《攀枝花市外地建设类企业登记证》;2018年3月2日、3月9日、6月28日、9月27日、11月27日,银安建司分别与攀钢生活公司、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2月1日,银安建司三次向***转工程款520000元的转款回执;手机图片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银安建司提交的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出具的2017年3月17日,银安建司编码为5101009196462公章已销毁印章销毁证复印件,未得***、***认可,亦无原件证实,且与其提交的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所提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采信;所提银安建司收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支付的49821元工程款后未支付给***,也未支付给***,该款应当由银安建司给付***的意见,因银安建司与***在多次转款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对每一笔款项的用途约定不明,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9821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给付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工程款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四川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