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道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筠连县维新镇自由采石场与四川宝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7民初1963号

原告:筠连县***自由采石场,住所地:筠连县***自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762317506W。

投资人:张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珊,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筠连县筠连镇真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3562611648。

法定代表人:杨磊,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伟(),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原告筠连县***自由采石场(以下简称自由采石场)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由采石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张应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伟,被告赵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由采石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及利息共计227145.28元,其中材料款为192496元,从2020年1月1日起算至2020年6月30日,利息以所欠材料款为基数,按欠条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为34649.28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对以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为建设珙县××乡××村××村××村××村××丰田村土地整理项目,需采购非金属矿石(砂石),原、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协商达成协议,签订了《砂石采购合同》,该合同是由被告***代为签字,同时于2019年1月11日开始履行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以实际提供砂石来计算数量,截止2019年6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非金属砂石192496元(砂石块石189吨,碎石、中沙5179吨,粉砂166.4吨)。在2019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书面结算,分别向被告**公司提供砂石189吨,合同约定34元/吨,计6426元;碎石、中沙5179吨,合同约定34元/吨,计176086元;粉砂166.4吨,合同约定60元/吨,计9984元,综上合计192496元,同时被告***还承诺了付款期限及利息,现被告**公司所建设的项目已经全部验收,二被告都未支付原告以上货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材料款项,均无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有砂石材料款项,二被告拖欠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合同关系,案涉砂石采购合同中虽然甲方为本公司,但**公司没有盖章确认,只有被告赵廷伟的签字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被告赵廷伟没有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系无权代理行为,且没有经过**公司追认,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被告**公司不承担材料款及利息支付责任。被告**公司不是砂石采购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要求**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责任;3.原告主张欠款按百分之2计算支付利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工程是**公司承建的,被告***是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公司与***之间有内部协议,***是以**公司的名义到原告公司赊欠材料款。

原告自由采石场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原告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被告**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3.原告筠连县维新自由采石场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公司的员工张应珊自原告采石场成立以来,一直在原告处从事销售业务工作;

4.砂石采购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砂石采购合同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砂石,该合同由被告**公司员工***与原告签订,***系被告**公司员工,***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

5.欠条1张及筠连县***自由采石场发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被告**公司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6.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应被告**公司的要求,向被告**公司出具涉案货款的发票,原告在开具税务发票后,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货款;

对原告自由采石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因被告**公司不是签订砂石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对该证据三性无法予以确认,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第4组证据合同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上没有**公司的盖章确认或追认,与**公司不具有关联性;第5组证据中的欠条,三性不持异议,也证实了砂石采购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赵廷伟与原告办理结算后,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证据不涉及**公司,不发表发表质证意见;第6组证据,原告在明知没有与**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情况下,单方面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供应了相应货物,达不到原告拟要求**公司承担偿还货款义务的目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表示认可,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份借条复印件,该借条上的出借人为赵廷伟,拟证明被告赵廷伟向**公司借款80000元,用于偿付原告货款;

原告自由采石场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公司出具的借条,因原告方没有实际参与,原告对此不知情,该借条是2019年5月7日出具的,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是2019年6月、7月出具的,就是有这笔款,也不本案无关;

被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虽然向被告**公司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中的80000元全部用于支付原告的货款,且是**公司直接支付的,**公司并没有将80000元给付***,该借条实际与本案涉及的材料款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珙县××乡××村××村××村××村××丰田村土地整改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2018年2月5日,被告**公司与珙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被告**公司承建珙县××乡××村××村××村××村××丰田村土地整理项目的事实;2.《珙县恒丰乡五林村、林里村、丰田村、上洛村、中洛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管理协议,证明2018年11月13日,被告**公司与***签订了该协议的事实。

原告自由采石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协议能证实被告***是珙县恒丰乡金土地工程(被告**公司承建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第2组证据属于被告**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砂石采购合同属于双方订立,不属于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因为被告**公司已经把整个工程项目的建设,以签订《施工管理协议》的方式交由了被告***承建,其工程价款由***享有,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

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客观真实,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系,进行综合审查。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珙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整理中心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关于珙县××乡××村××村××村××村××丰田村土地整理项目的《建设工程合同》。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公司承建珙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整理中心发包的位于××乡××村××村××村××村××丰田村土地整理项目。被告**公司对该工程项目取名恒丰乡金土地工程。

2018年11月13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珙县恒丰乡五林村、林里村、丰田村、上洛村、中洛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管理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第一条中载明“2018年11月13日前(含13日)该项目的生产产值归乙方所有,前期业主珙县国土局向甲方支付的该项目预付工程款¥955000元及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担保保证金归甲方所有。2018年11月13日后该项目产生的债务由乙方负责。2018年11月13日前(含13日)产生的债务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施工管理协议的约定,对该工程进行建设、施工。之后,由于被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因承建工程问题产生意见分歧,致该工程停工建设至今,双方未进行结算。

2019年1月11日,被告***在负责该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需要使用砂石,便与原告签订了《砂石采购合同》。在该合同中,甲方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筠连县维新自由采石场,被告***在合同第2页左下角甲方处签名并捺印。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砂石。2019年11月8日,原告公司负责销售的员工张应珊与被告***就砂石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欠条中明确载明了被告***差欠张立珊砂石款共计192496元,此款在2019年12月底前付清,到期不付按月息总金额的三分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约定期间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因买卖合同所赊欠的砂石货款,应由谁支付?;二、原告主张利息,是否应支持。

针对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因买卖合同所赊欠的砂石货款,应由谁支付?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合同相对方具有约束力。2019年1月11日,被告***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砂石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没有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对该行为进行后来追认。在庭审中,原告认为***的行为代表**公司,***辩称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依据被告***与**公司签订的《珙县恒丰乡五林村、林里村、丰田村、上洛村、中洛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管理协议,被告**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已经将该全部工程给付被告***承建,该工程的产值全部归被告***享有,在2019年1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砂石采购合同》时和之后的供货以及结算,都是被告***与原告之间进行,被告**公司没有参与,也没有获得其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属于被告***与原告签订,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9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的行为,被告***当庭也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该欠条是对差欠原告债务的确认,故被告***应该偿还差欠原告货款共计192496元;

针对焦点二,原告主张利息,是否应获得支持?被告赵廷伟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欠条,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将承担利息,对双方意思达成一致的表示,本院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订立时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诉求的利息主张,明显超过此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筠连县***自由采石场货款19249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筠连县***自由采石场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砂石款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以实欠砂石款为基数,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

三、驳回原告筠连县***自由采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计23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杰

附相关法律规定: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