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筠连县***自由采石场,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自由村四组。
投资人:张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珊,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真武路342号。
法定代表人:杨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伟,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厅伟,1986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上诉人筠连县***自由采石场(以下简称自由采石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赵厅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7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由采石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支付自由采石场材料款及利息227145.28元;材料款为192496元,从2020年1月1日起算至2020年6月30日,利息以材料款为基数,按欠条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为34649.28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赵厅伟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赵厅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公司、赵厅伟签订的《施工管理协议》只是双方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施工管理协议》约定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赵厅伟,也是违法的。赵厅伟与自由采石场签订《砂石采购合同》前一直在案涉工地现场管理施工项目,自由采石场作为不知情的第三人在签订供货协议时只清楚该工程是**公司承建,赵厅伟是现场管理负责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赵厅伟代表**公司与自由采石场签订供货协议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公司承担。
**公司辩称,**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自由采石场明知赵厅伟没有代表**公司的权利,并非善意第三人,请求驳回自由采石场的上诉。
赵厅伟辩称,赵厅伟履行的是**公司的职务行为,**公司应该承担支付责任。
自由采石场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支付自由采石场材料款及利息共计227145.28元,其中材料款为192496元,从2020年1月1日起算至2020年6月30日,利息以所欠材料款为基数,按欠条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为34649.28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赵厅伟对以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赵厅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5日,珙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整理中心与**公司签订了关于珙县××乡××村××林里村、上洛村、中洛村、丰田村土地整理项目的《建设工程合同》。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公司承建珙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整理中心发包的位于××乡××村××林里村、上洛村、中洛村、丰田村土地整理项目。**公司对该工程项目取名恒丰乡金土地工程。
2018年11月13日,**公司作为甲方与赵厅伟作为乙方签订了《珙县××乡××村××林里村、丰田村、上洛村、中洛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管理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第一条中载明“2018年11月13日前(含13日)该项目的生产产值归乙方所有,前期业主珙县国土局向甲方支付的该项目预付工程款¥955000元及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担保保证金归甲方所有。2018年11月13日后该项目产生的债务由乙方负责。2018年11月13日前(含13日)产生的债务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赵厅伟按施工管理协议的约定,对该工程进行建设、施工。之后,由于赵厅伟与**公司之间因承建工程问题产生意见分歧,致该工程停工建设至今,双方未进行结算。
2019年1月11日,赵厅伟在负责该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需要使用砂石,便与自由采石场签订了《砂石采购合同》。在该合同中,甲方为**公司,乙方为自由采石场,赵厅伟在合同第2页左下角甲方处签名并捺印。之后,自由采石场按照合同约定向赵厅伟供应砂石。2019年11月8日,自由采石场负责销售的员工张应珊与赵厅伟就砂石款进行结算,赵厅伟向自由采石场出具书面欠条一张,欠条中明确载明了赵厅伟差欠张立珊砂石款共计192496元,此款在2019年12月底前付清,到期不付按月息总金额的三分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约定期间届满后,赵厅伟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自由采石场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自由采石场主张的因买卖合同所赊欠的砂石货款,应由谁支付;二、自由采石场主张利息,是否应支持。
针对焦点一,自由采石场主张的因买卖合同所赊欠的砂石货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合同相对方具有约束力。2019年1月11日,赵厅伟以**公司名义与自由采石场签订了《砂石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没有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对该行为进行后来追认。在庭审中,自由采石场认为赵厅伟的行为代表**公司,赵厅伟辩称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依据赵厅伟与**公司签订的《珙县××乡××村××林里村、丰田村、上洛村、中洛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管理协议,**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已经将该全部工程给付赵厅伟承建,该工程的产值全部归赵厅伟享有,在2019年1月11日赵厅伟与自由采石场签订《砂石采购合同》时和之后的供货以及结算,都是赵厅伟与自由采石场之间进行,**公司没有参与,也没有获得其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属于赵厅伟与自由采石场签订,赵厅伟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9年11月8日,赵厅伟向自由采石场出具书面欠条的行为,赵厅伟当庭也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该欠条是对差欠自由采石场债务的确认,故赵厅伟应该偿还差欠自由采石场货款共计192496元;
针对焦点二,自由采石场主张利息,是否应获得支持的问题。赵厅伟向自由采石场出具的书面欠条,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将承担利息,对双方意思达成一致的表示,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订立时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自由采石场诉求的利息主张,明显超过此规定,故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厅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筠连县***自由采石场货款192496元;二、被告赵厅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筠连县***自由采石场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砂石款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以实欠砂石款为基数,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三、驳回原告筠连县***自由采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计2354元,由被告赵厅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赵厅伟以**公司名义签订购销合同,以个人名义办理结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结合一、二审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材料款由赵厅伟个人承担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一是从赵厅伟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看,赵厅伟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公司与赵厅伟签订《施工管理协议》,由赵厅伟组织施工的行为属于借用**公司施工资质的挂靠行为。建筑工程施工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关系中的项目部、项目经理或其他工作人员等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外从事买卖、租赁、借贷等相关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二是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看,表见代理是基于建筑施工企业的过错,使出卖人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其构成要件包括三个。第一,建筑施工企业具有过错,即实际施工人具有代理权的表现是因为建筑施工企业的过错造成的。工程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均系违法,应当认定建筑施工企业具有过错。第二,客观上存在使出卖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有代理权的情形,即实际施工人有被授权的表面现象。第三,出卖人、出租人、出借人善意且无过失。善意是指出卖人、出租人、出借人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且这种不知情并非是因其疏忽和懈怠所造成的,即第三人主观上无过失。自由采石场在二审中陈述,赵厅伟在与其缔结《砂石采购合同》时,向其出示了《施工管理协议》,并陈述系赵厅伟承包了案涉工程,且欠条系赵厅伟以个人名义出具,筠连县维新采石场在缔结合同、办理结算时对赵厅伟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权限具有预期,并就对赵厅伟未能及时将采购合同加盖**公司印章存在过失,未尽到善意出卖人注意义务,轻率地相信赵厅伟有代理权,其因自己的过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定赵厅伟不构成表见代理正确,自由采石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筠连县***自由采石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7元由筠连县***自由采石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付兵
审 判 员 张力骁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黄相中
书 记 员 邱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