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7民初374号
原告:筠连县***自由采石场,住所地:筠连县***自由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762317506W。
投资人:张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筠连县筠连镇真武路3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3562611648。
法定代表人:杨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伟,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系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筠连县***自由采石场(以下简称维新自由采石场)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维新自由采石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被告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新自由采石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40305.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建设珙县恒丰乡五林村、林里村、上洛村、中洛村、丰田村土地整理项目,须购买非金属矿石(砂石),原、被告于2019年4月11日协商达成协议,签订了《砂石采购合同》,同时于2019年4月12日开始履行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以实际提供的砂石来计算数量,截止2019年6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非金属矿石7684.4吨(其中砂石3129吨、石子3246.3吨、碎石1242.8吨、粉砂66.3吨),其砂石的单价在合同中分别有约定,砂石、石子、碎石34元/吨,粉砂60元/吨。共计262993.4元;双方在合作期间,被告认可原告方提供的非金属矿石数量,也向原告支付砂石材料款122688元,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62993.4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被告所建设的项目已经全部验收,被告还差欠原告材料款14030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差欠的材料款无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所差欠的砂石材料款,被告的拖欠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530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四川**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金额有误,原、被告双方签订《砂石采购合同》后,原告自2019年4月11日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19年5月31日,共计供货4675.8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22688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36289.2元;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若干和发票四张,拟证明原告供货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发票(金额262993.40元),被告质证意见:发货单中有一部分收货人不是被告,对赵厅伟和罗松作为签收人的发货单不予认可,虽然发货单中大部分都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收货,但被告方认可收到原告供货4675.8吨,其余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真实性予以采信。
2.对被告提交的案涉工程运输台账(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30日)及砂石确认单(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被告拟证明,2019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子石粉共计2395.3吨,单价为34元/吨;2019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子石粉2280.5吨,单价为34元/吨;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4675.8吨石子石粉,合计价款为158977.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22688元,剩余金额为36189.2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运输台账和砂石确认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只统计了一部分运输材料数量,应当以原告方提供的发货单为准。本院认证意见:对工程运输台账(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30日)经双方核实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砂石确认单(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系被告方运输公司单方行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3.对被告提交的筠连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7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拟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6月停工,被告未再向原告要求提供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案涉工程在2019年6月停工,但原告仍然向被告方供应了货物,具体供应数量以原告方提交的发货单为准。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是否到达被告证明目的在后文中阐述。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中的陈述和经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维新自由采石场系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四川**公司系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四川**公司为建设珙县恒丰乡五林村、林里村、上洛村、中洛村、丰田村土地整理项目,须购买非金属矿石(砂石),2019年4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砂石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一、货物概况乙方向甲方供应中砂约8000吨、碎石约8000吨,单价均为每吨34元;二、砂石供货地点:珙县恒丰乡五林村、林里村、上洛村、中洛村、丰田村土地整理项目;三、砂石供应时间:从2019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每次供货的具体时间详见甲方盖章确认的《砂石项目供应计划表》;四、送货要求乙方应按照经甲方盖章确认的供应计划表注明的砂石数量和时间等要求向甲方供应砂石。甲方按该供应计划表回执及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收取砂石,并向乙方出具经甲方盖章确认的《砂石入库验收单》……八、支付方式每月月底办理一次对账,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供货金额的50%,剩余货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每次要求付款时,应先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十一、违约责任(一)甲方因工程变更、政府及其他不可抗力的事由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二)如乙方未能按合同供应货物,每延迟一天,按本合同合计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延期超过7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全额退还甲方已付货款,并向赔偿相当于本合同预计金额5%的违约金,造成甲方停工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三)若乙方开具的发票票面信息有误、不真实,导致发票不能抵扣税款(不合规、不合法)或者被认定为虚开的,乙方需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后还应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双方分别在甲、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并未有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货方式即由原告盖章确认的供应计划表注明的砂石数量和时间等要求向被告供应砂石,被告按该供应计划表回执及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收取砂石,并向原告出具经被告盖章确认的《砂石入库验收单》,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联系运输公司,由运输公司安排车辆到原告生产厂收货,承运车辆驾驶员在原告出具的发货单承运处签字并注明车牌号,原告持该发货单与被告结算货款,运费由被告承担。截止2019年6月3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砂石4941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2688元,因原、被告未就供应砂石的数量和货款进行结算,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遂酿成诉讼。
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买卖的砂石数量进行核算,原、被告对2019年4月买卖的砂石2395.3吨无异议,对2019年5、6月买卖砂石数量有争议,原告认为2019年5月、6月共向被告供应砂石2545.7吨,其中2019年5月为2408.6吨,2019年6月为137.1吨,有被告驾驶员签收的发货单为证,而被告认为经与运输公司核实,2019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2280.5吨,2019年6月因被告工程已停工,未向原告购买砂石。
另查明,2018年2月5日被告四川**公司与珙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四川**公司承建珙县恒丰乡五林村、林里村、上洛村、中洛村、丰田村土地整理项目,双方于2020年5月已解除《建设工程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买卖关系,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砂石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砂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的数量为多少?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支持?
1.关于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的数量为多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出具发货单由被告联系的运输公司安排承运的车辆驾驶员在发货单承运处签字认可并注明车牌号,原告持发货单与被告结算货款,双方按此交易习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22688元,现原告出具的发货单均有被告驾驶员签字确认的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砂石4941吨,根据合同约定每吨按34元计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679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22688元,被告四川**公司还应向原告维新自由采石场支付货款45306元。对被告认为其与运输公司对账原告2019年5月供应数量为2280.5吨,2019年6月工程已停工未向原告购买砂石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提供的《砂石合计工程量确认单》(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系被告联系的运输方单方出具,并未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被告认为2019年6月已停工未向原告购买砂石,根据合同约定的砂石供应时间从2019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也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对货款支付方式约定:“付款时间每月月底办理一次对账,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供货金额的50%,剩余货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因被告已于2020年月日与建设单位解除合同,被告应从与建设单位解除合同时起及时与原告结算并支付下剩货款,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下剩货款,给被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应按照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2019年8月20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以被告差欠的货款本金453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请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筠连县***自由采石场货款45306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29日起以货款453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6元,减半收取1553元,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筠连县***自由采石场负担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练小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何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