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本雅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本雅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宿州瑞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3民初3532号

原告:安徽本雅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158号百花大厦B幢2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000752XX。

法定代表人:林劲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鑫,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其春,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马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院内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0803499730。

法定代表人:魏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该公司副总。

原告安徽本雅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雅明公司)因与被告宿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雅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其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雅明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3513.35元(真石漆涂刷面积暂计4898.03㎡,弹性涂料涂刷面积暂计12103.4㎡,实际应付工程款以勘验的实际涂刷面积乘以综合单价为准),利息24053.82元(以473513.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25日暂计至2019年6月14日,以后按照前述标准计至款清之日止),以上合计497567.17元;二、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宿州市灵璧县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1期1#、3#、4#、5#、6#楼外墙装饰工程施工;综合单价30元/㎡,合同最终价款按实际涂刷面积乘以综合单价进行结算;价款支付时间为:次月5日前支付每月施工实际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1月30日前完成决算,被告支付决算工程总价款的95%;5%质保金在单体工程完工一年后予以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2018年5月22日,原被告就工程款支付及综合单价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作出会议纪要,确认:真石漆双包综合单价45元/平方米,弹性平涂双包综合单价30元/平方米。嗣后,被告再次失信,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诉讼期间,原告将其诉求变更为: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4898.2元,利息30946.75元(以42489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25日暂计至2019年11月28日,以后按照前述标准计至款清之日止),以上合计455844.95元;二、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全部施工,且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单价应按综合单价30元一平方计算,而不是分类计算;已付工程款21万元,应予扣除;另有部分工程是被告安排人施工的,不能纳入原告的施工面积;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宿州市灵璧县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1期1#、3#、4#、5#、6#楼工程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乙方(本雅明公司)对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施工人员工资、涂料费用及所使用辅助材料进行总包;施工内容:在项目外墙施工至外粉结束的基础上,外墙真石漆由乙方施工完毕;综合单价30元/㎡,估算面积10000平方米,最终结算按实际涂刷面积乘以综合单价进行结算;付款方式:甲方按乙方每月施工实际工程量的80%在次月5日前支付乙方月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1月30日前甲乙双方完成决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决算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5%质保金在单体工程完工一年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不计利息);甲方以转账或现金将货款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工程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建设单位已组织验收。

另查明:2018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会议纪要,本雅明公司分包**公司总包下的“灵璧县农批大市场”外墙涂料工程,真石漆双包综合单价45元/㎡,弹性平涂双包综合单价30元/㎡;本雅明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起加派施工人员(不少于10名施工工人),在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2018年6月5日前完成室内地坪以上部分的外墙涂料工程量;**公司承诺余下工程款必须转入本雅明公司对公账户或者法定代表人(林劲松)的账户上;本会议纪要约定如与2017年8月9日签订的合同相悖的情况下,以本会议纪要为准;2018年6月5日前,如本雅明公司在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不能保质保量(室内地坪以上部分的外墙涂料工程)完工,本雅明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

诉讼期间,本院委托合肥田园土地规划测绘有限公司对灵璧县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外墙涂料面积进行测绘,结论为,该项目外墙真石漆面积:4998.54㎡;外墙弹性涂料面积:10332.13㎡;测绘费3万元。

被告于2018年1月4日付至马海峰账户农贸大市场外墙漆工程款5万元,2018年3月23日付至林劲松账户10万元,同日,付至马海峰账户5万元,2018年5月24日付至林劲松账户1万元,以上合计2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工程款的计算;2、已付工程款的确认。

关于工程款的计算;首先,施工面积经实地测绘,该项目外墙真石漆面积为4998.54㎡,外墙弹性涂料面积为10332.13㎡;其次,原、被告在2017年8月9日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是30元/㎡,2018年5月22日会议纪要对工程单价重新作了调整,即真石漆双包综合单价45元/㎡,弹性平涂双包综合单价30元/㎡,该计价方式是对原计价方式的变更,且在会议纪要中注明,如与2017年8月9日签订的合同相悖的情况下,以本会议纪要为准,因此,会议纪要约定的计价方式应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其三,被告辩称,另有部分工程是被告安排人施工的,不能纳入原告的施工面积,及会议纪要中的计价是对之后的未完工程单独计价的,没有证据佐证;综上,案涉工程款应为534898.2元(4998.54㎡×45元/㎡+10332.13㎡×30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万元,其中付至林劲松账户11万元,马海峰账户10万元;原告称付至马海峰账户的10万元,非公司账户,也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劲松的账户,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马海峰系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一方的代表人,被告有理由相信马海峰可以代收工程款;其次,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款项付至原告指定账户,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指定付款账户;其三,会议纪要中约定,**公司承诺余下工程款必须转入本雅明公司对公账户或者法定代表人(林劲松)的账户上,而付至马海峰账户的款项时间均在会议纪要签订时间(2018年5月22日)之前;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工程完工后,原、被告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案涉工程正在组织验收,尚未交付使用,根据规定,案涉工程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宿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安徽本雅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24898.2元及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安徽本雅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64元,测绘费30000元,合计38764元,由安徽本雅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52元,宿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朝刚

人民陪审员  程红梅

人民陪审员  卢书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伟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