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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久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328民初444号 原告:***,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人民检察院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天山花园7号楼2**301室。系***之妻。 被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新建东路花园清真寺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人。 被告:***久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原告***诉被告*****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久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以主体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〇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李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