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世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密市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222民初921号
原告:哈密市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蔡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父),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原告哈密市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杨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8月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施工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52687.88元,后在庭审中将152687.88元变更为268943.2元;3.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0000元,后在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截止至2019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60000元,自2019年11月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日期间的违约金按照每天2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巴里坤县乡村振兴-大红柳峡乡昌家庄子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劳务分包给被告,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米360元,每座是98.24,总共是20座,总共工程价款为7116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4万元的预付款,被告组织人员和部分机械到达施工现场。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领取预付款后从未到过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导致施工现场混乱,工程进度和质量无法达到要求。因被告未能按时向其组织的工人支付工资和生活费以及施工机械费,被告的施工班组人员也无法联系到被告,造成被告组织的工人为了工资事宜聚众闹事。为妥善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原告按照施工班组上报的数额对农民工工资及机械使用费进行了垫付,垫付工资金额为513332元、机械费用426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19年10月15日前全部完工,但至今为止,涉案工程尚未全部交工。按照被告完工部分为60%,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劳务费是426988.8元,原告现在已给付被告140000元的劳务费,并垫付工人工资513332元和机械费42600元,合计向李长键已经支付劳务费数额为69593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多付的268943.2元的款项。依据双方约定,发生延期交工的,每延迟一天,应支付2000元违约金。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并实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依法裁决。
**、***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到达施工现场才得知,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由被告施工的36个牛棚改为了20个(10栋),其余的16个(8栋)已分包给了其他人进行施工。在工地被告积极组织人员施工,并派人员进行管理,并于2019年10月10日完成了20个牛棚的所有土建项目,但因地基水位高、基槽有塌陷,需进行抽水作业,除20个牛棚的地平和散水未施工外,被告已完成全部工程的90%的工程量,根本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施工混乱、延迟施工等情况。工程进度和质量均符合施工要求,对此原告工地负责人对被告完成的工程量签字认可。被告的施工行为,并未违反合同条款,亦不存在违约情况;反而是原告违约在先,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支付进度款,材料供应亦不及时。按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约定“根据施工进度,基础完工后付款至30%,主体完工后付款30%,合同所有工程竣工后甲方验收合格15日内付清余款”,被告在9月中旬完成了基础施工,向原告申请进度款,但原告却迟迟未向被告给付,直到2019年9月27日原告工地代表才在进度款拨付申请表上签字。另外,由于基槽塌陷,大量出水,需要施工现场进行抽水作业,但原告项目部的设备不够3个施工队同时使用,所以工期的延误亦是原告造成的,且被告自己所出的人工费用、所垫付的材料费等,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结算;2.原告第二、第三项的诉讼请求亦不成立。根据双方签订劳务分包的约定,由被告施工的牛棚应是36个,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其中的16个牛棚分包给了别人,被告只实际施工了20个牛棚。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人员、机械的极大损失,原告应当向被告给付6万违约金。实际施工的20个牛棚,每个98.84平方,每平方360元,劳务费是711640元,已完成实际工程量的95%,劳务费应为676058元,扣除已付的预付款和工人工资后,原告尚有劳务费未付清。关于原告所陈述的垫付工人工资是513332元有异议,首先原告要发放工资并没通知我,其次垫付的工资并不是通过被告向工人进行发放的,而是直接发给工人的,被告与工人约定是按工程量发放工资的,并不是按天数发放,至于原告是怎么垫付的情况,被告根本不清楚。关于机械租赁费与被告没有关系,机械也不是被告租赁的,用在什么工程上被告也不清楚,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腾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书1份、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合同签订主体是原告与被告**,被告***是该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涉案工程为巴里坤县乡村振兴-大红柳峡乡昌家庄子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内容为新建牛圈(棚);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工,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由原告提供,被告仅从事劳务工作;劳务清包工承包价格为固定价,每平方米360元;违约责任为工程逾期的,每逾期一天,按照2000元支付违约金等事实;
2.收款单1份、网银转账电子回单1份,用于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网银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40000元的事实;
3.2019年9月3日的会议纪要1份,用于证明在9月初的会议中,经各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约定在2019年9月底完工的事实;
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61张、工资发放汇总表16张、工人身份证复印件34张,用于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长期不到工地,班组长因无法索要生活费及工资等原因闹访,原告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代付工资513332元的事实;
5.建设施工合同1份、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巴里坤县蒲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关于巴里坤县乡村振兴-大红柳峡乡昌家庄子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截至10月中旬,被告完成工程量是60%,由建设单位巴里坤蒲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即本案原告、监理单位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的事实;
6.收款收据2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机械费42600元的事实;
7.赵某于2019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向保党年支付工资18000元的事实;
8.照片3张、工程量核算表10张、视频2段,用于证明李长键所承包的牛圈截止到10月中旬被告工人完成工程量土建部分的60%,后原告又组织其他人增建等事实;
9.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2张、机械使用费明细单1张,用于证明原告提交的垫付的机械使用费42600元是合理费用,且两位被租赁人均有营业执照,对于计算明细均进行了列明的事实。
**、***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无异议,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持有的该份合同跟被告的不一样,原告合同第一条第三项工程内容“新建牛圈”多少座就没有写,而被告持有的合同里填写的内容是36座;对其他内容无异议,且签订合同时**一直未在场,合同上均是被告***签的字;对证据2无异议,表示“**”的名字亦是由***代签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和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表示大部分不认识,仅认识带班的刘成良、赵有杨、***等人,对工资发放汇总表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且对原告发放工资及金额的事宜表示不清楚;对证据5中的建设施工合同表示没见过,与其亦无关联性;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情况说明中仅有监理方和施工方的签字,却没有带班工头的签字;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上根本没有被告负责人或工人的签字,并表示被告提供的是劳务,机械费用与被告无关,且提供机械的这两人被告亦不认识;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字迹上也无法辩别,且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工程是有程序的,这个正好能体现出来被告所证明的问题,确实是干到这个程度,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两段视频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这不是如原告所说是其增建后的状态,而是由被告组织的工人所完成的状态;对证据9中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这些大型机械是用在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上的事实。
**、***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书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所持有的合同上明确约定是“新建牛圈36座”的事实;
2.工地上三个负责人张某、刘某、赵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借条、共5张(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已向工人给付过25000元的生活费的事实;
3.微信截屏图1张、原告给付被告140000元工程款的凭证1张(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仅收到原告140000元的工程款并由其开具收据的事实;
4.进度款拨付申请表3张(复印件),用于证明工程进度情况以及被告完成工程进度的30%时,原告并未按约定向被告给付工程款;
5.会议纪要3张(复印件),用于证明当时对工人上访事宜被告已派人在派出所进行协调,并确定要发的工人工资是275000元,该笔钱由原告代付,应付进度款是275000元,上述内容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并不是如原告所说给付工人工资就50多万元,该会议纪要是各方到场经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等事实;
6.图片4张(复印件),用于证明2张图片是被告干的工程,2张图片是其他施工队干的,所有工程均没有完成正常的工作量的事实;
7.工人工资支付协议书1份、工人工资发放表1份,证明原告通过张某班组发放37000元,张某在10月26日拿了6000元、祝某拿了5000元、何某拿了3900元、邵某拿了5000元、周某拿了8100元、赵某拿了4000元、刘某拿了4000元,张某给李某借支1000元等事实;
8.刘某2019年9月28日收条、借条各1张(金额均为3000元)、张某2019年9月12日借条一张(金额为2000元)、刘某2019年9月30日借条1张(金额为5000元)、刘某、赵某2019年9月12日借条1张(金额为10000元)、2019年9月21日给张某的老板何某微信转账2000元的截图1张、2019年9月12日给张某以汇款方式汇款2000元的汇款明细1张、2019年10月2日给张某以汇款方式汇款1000元的汇款明细1张、2019年9月30日给刘某以汇款方式汇款5000元的汇款明细1张、2019年9年12日给刘某以汇款方式汇款10000元的汇款明细1张、2019年9月29日给刘某以汇款方式汇款2500元的汇款明细1张,用于证明被告已向工人给付了29500元工资的事实;
9.**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7张,用于证明被告通过该借记卡对外打款的事实;
10.微信聊天截屏5张、通讯录1张,用于证明微信截屏上的施工班组负责人是吴某,其一直在现场进行管理,微信上有工程干活的照片,一直到10月1日才离开工地的事实。
腾翔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被告所持有的合同中约定施工牛圈36座不认可,如果是协商一致的,应该原、被告所持合同内容一致,而不是一个有一个没有,被告所持有的合同上的该项内容原告怀疑是后面加的数字,且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上也是约定10栋;对证据2中3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认可,但借条是复印件,亦无相应的转账记录,对此不认可;对证据3,虽是复印件,但认可向被告给付14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4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亦不认可;对证据5,因该会议纪要是复印件,需要核实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据原告了解派出所没有存该份纪要的原件,被告应提交原件或由法庭进行核实。被告称该纪要中明确原告代发工资是275000元,但该事实并未在纪要中明确显示,仅是显示需要向工人核实工资情况;对证据6,认可被告所建工程的图片,没有完工是事实,其他人所建图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工人工资发放表上的姓名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发放单的姓名虽吻合,但金额却不一致;对于证据8因都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这上面有一个何某原告根本就不认识,借条的真实性也不认可,有两张的刘某和其他的借条上的签字的字迹是不一样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证据8中的汇款时间与金额一致;对证据10的中的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亦不认可,从聊天的记录中仅仅有吴某9月份的聊天记录,说明该人9月份以后就没有在被告的工地负责;通讯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因原告提交的是合同原件,且合同每一页均由被告**的签名,对此被告无异议,虽被告提交的合同文本中载明是“36座”,但该文本系复印件,亦无被告的签名,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予以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告给付被告劳务费14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收款单、网银转账电子回单以及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屏图、原告给付被告140000元工程款的凭证等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给付工人的款项以**借记卡明细上的给付金额为准,且其提交的张某、刘某、赵某出具的借条以及提交的查询汇款明细等证据上所载明的时间、金额与借记卡明细表亦一致,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工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其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汇总表因该证据上所列发放工资的时间与合同签订的开工时间不符,且无法核实工资表中签名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被告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该合同系巴里坤县蒲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关于巴里坤县乡村振兴-大红柳峡乡昌家庄子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内容涉及本案双方诉争的牛圈等设施的相关信息,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梁某、张某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向梁某、张某汇款回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两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所载明的内容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机械租赁是用于被告所施工的工地,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虽该情况说明是由项目建设单位、原告及监理单位共同形成的,但对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的核对,理应由被告或被告委托人在场进行,且被告称其完成的工程量在90%,与原告陈述的60%相差甚远,在工程量双方不能确定一致意见的,理应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予以鉴定,但原告表示对此不同意,且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为60%,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赵某出具的证明,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本院与原告提交的(给工人)汇款回单核实后,向保党年汇款金额为9000元,与该证明中所陈述的金额不符,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程照片、视频经被告质证后对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工程量核算表,因被告不认可原告计算出的60%的工程量,且该核算表10张的内容均一致,仅有原告和监理公司的盖章,无被告或负责人的签字,亦不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结论性报告,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进度款拨付申请表虽是复印件,但该证据内容与双方签订合同内容一致,并且有原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在被告完成工程的30%时,未及时向被告给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19年10月19日的会议纪要因是复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而该纪要未显示会议的地点及记录人,被告亦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纪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工程照片、通讯录经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张某、刘某、赵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均是复印件,且经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3日,巴里坤蒲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辉公司)与腾翔公司就巴里坤县乡村振兴-大红柳峡乡昌家庄子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腾翔公司施工建设巴里坤县乡村振兴-大红柳峡乡昌家庄子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牛圈72座,单座建筑面积为98.8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7116.48平方米。开工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等相关内容。同年9月1日,腾翔公司与**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后附有**与***就委托关系的“情况说明”一份。合同签订的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内容约定为新建牛圈,但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修建多少座,单座建筑面积为98.84平方米,砖混结构(彩钢板屋面),地上一层,建筑、装饰、给排水、电气工程及其他相关专业工程在内的所有内容以工程施工图设计为准;承包形式为劳务清包(带机械、设备、辅材);(乙方)***具体施工内容为基础回填、基础20-30cm卵石铺装、基础垫层浇筑、墙下独立基础、条形基础浇筑、钢筋制作价格及绑扎、主体工程(墙体砌筑、圈梁、过梁造柱、门窗过梁现浇混凝土浇筑、墙体内电线穿线管、预埋铁件等)、内外墙体抹灰、室内地面硬化(包括地面排水沟等)、脚手架搭拆、室外散水及门口坡道、施工现场垃圾及外运,但不包括基础开挖、给排水安装、电气工程、轻钢结构层面、外墙面涂料粉刷等工程在内;乙方自行提供的设备及材料和工具包括:各种施工机械、工具、周转性材料、方木、模板顶丝、钉子、铁丝、焊条、胶皮水管、黄胶带、切割片、对焊机、电焊机、弯曲机、调直机、套丝机、切割机、木圆盘锯等所有工程用到的工具;所有周转材料的拉运、装卸和归还、所有机械设备的操作、维修和保养,施工区域内的文明施工现场清理整理和环境卫生等杂工;工程价款与支付: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60元(合同总价一次包死,固定不变,不再因为环境的变化和工程量的增减而变化);合同签订3日内乙方组织人员、机械设备等进场开始施工;乙方人员及材料、设备、施工用具全部进场后经监理及现场管理人员核查后支付20%预付款,根据施工进度,基础完工后付款至30%;主体完工后付款30%;合同内所有工程竣工后由甲方验收合格后在15天之内付清余款;其余付款3%为质保金,保质期一年,期满付清。开工日期为2019年(未填写具体月和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导致乙方不能正常施工的,应赔偿乙方损失并顺延工期;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交工的,甲方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对乙方进行处罚;乙方应严格按照计划安排工期,并保证完成计划进度,如有逾期按2000元/天违约金处理,违约金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等相关内容。同时在合同中还约定,甲方有权对施工进行监督,并指派杨涛、王爱民为现场负责人,负责监督指导和现场验收工作。腾翔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在承包人处亦代为签了“**”的名字并代为捺了手印。该合同后附有建筑施工安全责任承诺书一份、工程质量责任承诺书一份,上述两份承诺书均有***代**的签名并捺有手印。合同签订后,***组织部分劳务人员进驻工地,并将工人分成了两个班组,一个班组由张某带工,一个班组由刘某、赵某带工,组织工人进行具体施工。且该工程的施工由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监理。
2019年9月3日,腾翔公司组织各劳务分包人开会,其内容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确定***修建“中10栋”牛圈,并要求在9月底土建完工。腾翔公司现场负责人杨某、王某,***均属参会人员,并在形成的会议纪要上签名予以认可。即***共修牛圈是10栋,1栋即2座,共20座牛圈。1座牛圈为98.84平方米,每平方米的工程价款为360元/平方米,即20座牛圈的工程价款为711648元。
***在施工过程中于2019年9月10日收到腾翔公司给付的工程预付款140000元,***向腾翔公司出具收款单一份。在基础工程完成后,***以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的约定内容,向腾翔公司申请30%的工程进度款,但腾翔公司一直未向其支付。但***通过**的借记卡账户于2019年9月12日向张某付款2000元、向刘某付款10000元;于2019年9月29日向刘某付款25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向刘某付款5000元;于2019年10月2日向张某付款1000元,以上合计付款20500元。
工程施工至2019年10月12日,因施工工人工资不能按期给付,工人进行罢工并向有关部门进行上访,腾翔公司出面,向工人以电子转账的方式,给付工人工资合计为513332元。
另查,腾翔公司通过电子转账于2019年12月17日向梁某支付机械租赁费24000元、向张某支付机械租赁费18600元。
再查,巴里坤县乡村振兴-大红柳峡乡昌家庄子乡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共有三个施工队进行施工,保某承建东10栋牛圈,王某承建西10栋牛圈,中间10栋由***承建,三个施工队的工程进度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此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主体的问题;二是9月3日的会议纪要是否属于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三是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以及是否应当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四是原告向工人超付的工资是否应由被告返还的问题;五是机械租赁费是否应由被告返还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中列明的承包人虽是**,**与***之间的委托关系亦在合同中附有“情况说明”,但事实上**系江苏省徐州市建筑学院大三学生,其与***系父子关系,自签订合同至工程施工期间,**均未到场,其在合同中的签名及捺印行为均由***代为实施,且***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合同的签订只是假借儿子**的名义,具体事宜均是由其负责,**自始至终均没有参与过合同和施工等事宜,仅是要使用**的账户进行工程结算。对于上述情况,腾翔公司亦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该合同的主体实际是腾翔公司与***。
关于焦点二,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中并未对牛圈数量及具体位置进行明确的约定,而在9月3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对***承建的牛圈确定为中间的10栋,并要求在9月底土建完工,以上内容***均表示认可,并在该会议纪要上予以签名,故本院认定该份会议纪要是对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中未尽内容和事项的补充和再约定。
关于焦点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协商一致,可以解除;一种是出现法定情形可以解除。就本案而言,腾翔公司提出与***解除合同,***表示坚决不同意解除,并认为大部分工程量已完成,解除合同亦不符合实际,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显而易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就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以及9月3日的会议纪要中,也仅是约定“乙方自行将承包工程转包,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一种情形,对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不在现场进行管理导致现场混乱、工人进行闹访以及未按约定的时间完工等情形,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和会议纪要中均没有明确约定腾翔公司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在庭审中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表示其工程进度及质量与其他施工队基本相同,并没有影响发包人的总体工程进度和质量要求,且从双方提供的照片看,基本可以印证***对工程进度的陈述,涉案工程的主体部分已基本完工,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亦不存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以及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腾翔公司要求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请求,腾翔公司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中的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施工工期内的施工总计划和每月每周的详细施工计划,并严格按照计划安排工期,并保证完成计划进度,如不逾期按2000元/天违约金处理,违约金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而提出的,本院认为,***是否未向腾翔公司提交相关的施工计划,对此腾翔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完工的情况,是否属于***提供劳务行为自身造成的,腾翔公司亦未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腾翔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那么双方均存在违约,仅要求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显失公平,故对腾翔公司要求***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首先,双方当事人对所签订的合同价款采用的是固定价的形式,工程价款合计为711648元。在履行合同中腾翔公司仅向***预付了140000元,之后亦未按合同约定向***给付工程进度款,而该工程目前尚未竣工亦未进行核算,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又存在较大争议,且不同意由具备资质的相关部门对完成的工程量予以鉴定,故本院亦无法确定被告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多少;再次,以腾翔公司向工人垫付的工资数额513332元来说,该数额腾翔公司是结合工人完成的工程量以及班组负责人向其提供的工人出工情况进行垫付的,但该数额的计算,却远远大于腾翔公司自己所核算的工人完成的工程量。腾翔公司系法人单位,内部有健全的财务部门,对于未完成的工程量,如双方未约定事先给付的条件,即没有给付未完成工程价款的义务。综上,现腾翔公司仅以自己单方核算的工程量计算出的数额,就认为是超付了工人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要求***返还超付的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在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中,对机械的使用明确约定“乙方是自行提供各种施工机械”,如在施工过程中,***所承建的工程需要租赁相关机械,亦应由其或委托相关人员进行租赁事宜,且原告所陈述的租赁挖掘机及铲车的情况,***均不知情,亦不认可。腾翔公司对租赁机械的事宜,未提供相应的租赁合同,仅有汇款凭证及出租人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实该租赁费用就是***所承建的工程所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哈密市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34.15元,由原告哈密市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志红
审 判 员  班曼丽
人民陪审员  唐慧琴
二〇二〇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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