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602民初2431号
原告昭通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750694080L),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珠泉路个私经济园区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焕、刘明,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5年10月30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居民,住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罗发华,云南滇东北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昭通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通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焕、刘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昭通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一、判决原告不予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受伤后,原告收到了工伤决定书,我公司认为其提供的相关诊疗证明不符合法定医疗机构出具的要求,于2015年11月13日书面通知被告***到市级医院重新检查,但被告却拒绝配合,我公司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立即申请重新鉴定,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该申请并要求原告及被告本人到该委重新鉴定,但被告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配合,导致本案未能重新鉴定,我公司认为因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批准重新鉴定,故之前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未依法生效,而被告拒不接受重新鉴定的行为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故被告的工伤没有合法依据。因此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无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我于2015年5月12日在原告承建的工程中受伤,此后经认定为工伤,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伤残,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请法院对仲裁委员会的各项裁决进行确认。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十级伤残是否能够采信;仲裁裁决书上所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昭通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1份),2、仲裁裁决书(1份),3、再次鉴定申请书(1份),4、通知、签收表及照片(各1份),5、证明(1份);6、DR报告单(复印件1份),7、门诊收据(复印件2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2、诊断证明(1份),3、工伤认定书(1份),4、劳动能力鉴定通知(1份),5、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1份),6、门诊收据(11份)。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被告***申请,向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调取《诊断证明》(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昭通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3、4、5号证据,原告昭通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向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调取《诊断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与向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调取《诊断证明》内容一致,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11份门诊收据),其中10份收据均系2015年5月25日至6月24日期间产生,这与其受伤治疗过程相吻合,本院对2015年所产生的门诊收据予以采信,另外1份收据系2016年6月10日产生,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5年1月到原告昭通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职工工伤保险。2015年5月12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昭阳区紫光小区二期工程第七栋13楼的一套房屋内做泥工时不慎摔伤,后由公司其他人员李关雨将其送往吴氏正林中医诊所进行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原告为其支付门诊费用513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又为被告支付门诊费用174元;此后,被告***仍然在该诊所进行治疗,并自行支付2015年5月25日至6月24日期间的门诊费用共计601元。被告***受伤医治完毕后未再回到原告昭通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1月3日,依被告***申请,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昭人社工[2015]8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13日,原告昭通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书面通知被告***到市级医院重新做检查,并将此次检查结果作为工伤赔偿依据,被告***签收该书面通知后未重新进行检查。2015年12月31日,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昭劳鉴[2015]86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2015年5月12日因工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伤残为拾级,未达护理等级。2016年2月1日,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原告昭通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昭劳鉴[2015]865号)》再次鉴定的申请,但因原告昭通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9月14日未按要求提交鉴定材料及携工伤员工到昆办理相关鉴定事宜。被告***向昭通市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工伤赔偿一事申请仲裁,请求一、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4777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61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61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46元,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4104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6、治疗费700元);三、仲裁费由原告承担。2016年8月17日,昭通市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昭区劳人仲字[2016]38号仲裁裁决书:一、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7312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88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88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68元,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368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6、治疗费7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昭通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不予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昭通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做工过程中受伤,因原告未为***参投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在***发生工伤后,应由其按照工伤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自愿选择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的工资为每天210元,但双方对***工作时间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是按照天数来支付工资,工作时间不固定,由***自行安排,被告并没有天天都来上班,但被告***泽则认为自己虽没有天天都上班,但每个月都上有二十多天的班,而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故***的工伤计算标准应为其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上年度即2015年建筑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145元)为基数计算其工伤待遇。
被告***的工伤待遇为:原告昭通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书》后便通知被告***重新进行检查,以及在收到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拾级伤残)后也通知被告***到昆明重新做检查,但被告***均未予以配合,被告***拒绝配合原告重新检查、鉴定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昭通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申请的劳动能力重新鉴定无法完成,致使双方有争议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无法通过新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其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即对该事实(劳动能力鉴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接受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重新鉴定,其主张的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本院均不予支持;5、停工留薪工资:***自2015年5月12日发生工伤事件后,一直医治到2015年6月24日,原告昭通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其接受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并且被告在受伤后便一直未回去上班,根据被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伤情需一定时期休养,停工留薪期时间截至2016年8月,即为5145元/月×4月=20580元;6、治疗费513+174+601=1288元,应当列入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的工伤待遇合计为21868元。但应扣除原告昭通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为被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687元,即为21868-687=21181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昭通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昭通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1181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医疗费687元);
三、驳回原告昭通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款项到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昭通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森泓
人民陪审员 浦绍磊
人民陪审员 彭 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 珠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