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云0102刑初1107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昭通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306007380949477,单位地址昭通市昭阳区珠泉路个私经济园区117号,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昭通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306007506940801,单位地址昭通市珠泉路个私经济园区118号,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单位昭通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昭通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人***,男,I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系昭通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同时系昭通西苑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实际控制的大股东兼董事长,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家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通江路188号,现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5月14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友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16年,昭通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董事长***为其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能够承揽工程项目,先后以慰问***的恋人支付人民币3万,帮***付装修款人民币19万,以感谢帮忙的名义方式分7次送给时任昭通市昭阳区委副书记、鲁甸县委书记、昭通市委市常委、昭阳区委书记的***人民币494万元,共计人民币516万元。
2006年至2008年9月期间,昭通西苑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实际控制的大股东兼董事长***,为昭通西苑建筑工程安装公司能够承揽大关县多个工程项目,以感谢帮忙的名义,分2次送给时任昭通市大关县县长、县委书记赵某2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100万元,共计人民币110万元。上述单位行贿金额共计人民币626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昭通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昭通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人民币626万元,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某2一案之所以案发,系王国友个人供述,积极主动将所有涉案事实及金额予以如实称述,*某2一案是*某个人立功行为;每笔款项均不是被告人**及其所在单位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而产生的行贿行为,而是受贿人积极要求的索贿行为而产生,被告人王某均没有行贿的主观意愿;本案中没有任何迹象表明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被告人***支付款项是基于各受贿人的索贿行为而产生的,综上对被告人***应当减轻或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2年至2016年,昭通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董事长***为其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能够承揽工程项目,先后以慰问***(另案处理,已判决。)的恋人支付人民币3万,帮***付装修款人民币19万,以感谢帮忙的名义方式分7次送给时任昭通市昭阳区区委常委区委副书记、鲁甸县委书记、昭通市委市常委、昭阳区委书记的***人民币494万元,共计人民币516万元。
2006年至2008年9月期间,昭通西苑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实际控制的大股东兼董事长***,为昭通西苑建筑工程安装公司能够承揽大关县多个工程项目,以感谢帮忙的名义,分2次送给时任昭通市大关县县长、县委书记***(另案处理,已判决。)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100万元,共计人民币110万元。上述单位行贿金额共计人民币626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马某、赵某1等的证言,取款凭证,相关项目的书证,罪犯***、赵某2的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昭通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昭通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626万元,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不属于立功,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支付款项是基于各受贿人的索贿行为而产生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昭通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单位昭通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国友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惠金福
人民陪审员贾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