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624民初248号
原告:***,女,生于1983年,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大关县某某建设局。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南片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生于1982年,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某公司”)、第三人大关县某某建设局(以下简称“大关县住建局”)、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大关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516.62元;2.如果第三人大关县住建局有过错,应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及第三人***均系大关县翠华镇南片新区建设涉及的被征地拆迁农户,大关县人民政府按照失地农民的安置政策予以规划安置,政府对每户划拨80平方米的宅基地。于是原告向第三人大关县住建局申请划拨80平方米的宅基地。2016年10月13日,第三人大关县住建局向原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两证一书”)。因第三人大关县住建局将大关县翠华镇南片新区建设涉及的被征地拆迁农户的宅基地测绘等工作发包给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是原告就申请第三人大关县住建局对其要修建的房屋定点放线。第三人大关县住建局接到原告的申请后就通知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对其宅基地进行定点放线。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接到通知后对原告的宅基地完成了定点放线。之后原告按照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确定的位置进行施工。因原告资金不足,在修建完毕地基基础工程后就停止了施工。原告修建地基基础工程共计花费了180000元左右,包含地基平整、偏坡防护、基桩浇筑等。原告修建的地基基础工程一直闲置至2022年。2022年,第三人***才告知原告该宅基地属于他家所有。于是原告和第三人***找到第三人大关县住建局进行核实。核实后第三人大关县住建局承认因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失误将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地定位错误,从而导致原告修建的位置错误。第三人大关县住建局随后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调解,希望收回双方持有的建房手续,然后再重新颁发证书。但是第三人***的宅基地位置更好,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原告到信访部门信访,信访部门就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大关县住建局调解,但是第三人大关县住建局也不予解决。随后第三人***就起诉原告,要求返还其宅基地并赔偿损失。经大关县人民法院调解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返还其宅基地的调解协议。综上,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的错误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辩称:云南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故云南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诉称的事实与云南某某公司无关,并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建房损失系云南某某公司所致,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经大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结案。原告再次起诉,是在否认调解书的效力,并且案涉调解书对云南某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调解协议或者另行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和风险,并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邻里纠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大关县住建局将案涉房屋的测绘工作发包给云南某某公司,并且云南某某公司并无测绘资质,也没有与第三人大关县住建局签订过承包合同。原告认为已向云南某某公司支付了400元的测绘费,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案涉房屋一事应属于行政法领域的行政管理措施(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奖励、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登记四类,每一类仅有设立、变更、撤销三种措施)。原告向行政机关提出准予建房的申请后,行政机关仅能作形式审查,不可能做实质审查,更不可能事无巨细,包干到底。原告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不服,只能在撤销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行政撤销权之诉,即撤销其建房申请的行政许可,拆除并恢复其宅基地原状。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云南某某公司的起诉或者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云南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大关县住建局述称:原告对安置房用地示意图及房号是清楚的,不存在错误或者混淆的情况。大关县住建局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无合同关系,大关县住建局并不是大关县翠华镇南片新区安置房测绘的发包方。大关县住建局没有通知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为原告的宅基地定坐标。原告与第三人***找到大关县住建局核实情况后,大关县住建局并没有承认原告与第三人***两家人的宅基地混淆系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失误所致。大关县住建局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多次调解,大关县自然资源局也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因此,不存在大关县住建局不予解决问题的情况。原告持有的两证一书已过期,如果要建房需要重新申请建房手续。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与第三人***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原告的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现如今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如果原告要求大关县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那显然属于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况且政府机构改革后,相应职能已划归大关县自然资源局。综上,大关县住建局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大关县住建局的起诉。
第三人***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持有的两证一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大关县住建局申请建房的事实。3.第三人***持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第三人大关县住建局向第三人***颁发了两证一书,被告为原告所定坐标的宅基地系第三人***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4.现场照片1张,欲证明:(1)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为原告确定宅基地的坐标后,原告完成了地基基础工程的建设;(2)原告花费了189516.62元修建了地基基础工程;(3)原告修建在第三人***家宅基地上的地基基础工程已不具备恢复原状的可能。5.大关县翠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要求当地政府解决宅基地被划错的问题。6.大关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位置资料合计7页,欲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各自分得的宅基地位置。7.大关县人民法院(2023)云0624民初134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宅基地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8.通话录音光盘1张,欲证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及第三人大关县住建局将原告的宅基地坐标定错,从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9.《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1)因被告及第三人大关县住建局的失误,给原告造成了189516.62元的经济损失;(2)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8000元。10.证人***、***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元后,被告安排工作人员给原告的宅基地确定坐标,从而导致原告修建的宅基地位置发生错误;1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式文本)一份,欲证明因被告及第三人大关县住建局的失误,给原告造成了189516.62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针对其答辩称向本院出示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基本信息。
第三人大关县住建局针对其述称向本院出示了大关县南部新区征地拆迁失地农民安置房用地明细表2份、宅基地分布示意图复印件1份,欲证明当时大关县住建局在办理建房手续的过程中,原告的房号和面积是明确的,之所以会与第三人***家的宅基地发生混淆,可能是地基号字母C、B混淆的原因,字母C、B后面的数字是一样的,导致宅基地位置发生错误系当事人自己的原因所致。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出示了本院调取的如下证据:1.本院对***、***、***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大关县翠华镇南部新区建设涉及的被征地拆迁农户只知道各自的宅基地号,并不持有各自的宅基地坐标数据,被告曾对部分农户的宅基地坐标进行测量定位;2.本院对***的调查笔录,欲证明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大关分公司并未对本案争议地块(地基号:B1-39)的坐标进行定位,该公司于2021年1月17日仅是在原来定位的基础上测量原告要修建的房屋是否超面积,以及防止街道不整齐。
第三人***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但是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对第2至7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的合同,原告的举证责任严重不到位。第5组证据中说明两个事实,一是信访回复函上写的是大关县住建局委托的是鑫源公司,而不是云南某某公司;二是由于大关县住建局提供的资料错误,导致定位错误。第7组证据说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宅基地纠纷已解决,原告不能再浪费司法资源,否则就是否定调解书的效力。原告与第三人***在调解过程中,没有要求被告参加调解,说明一直以来被告跟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无任何关系。第8组证据不能证明是***本人所说的话,因为录音具有不可控性,原告没有申请***当庭出庭作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具体大关县住建局委托哪个工作人员测量坐标,被告并不清楚。第9组证据与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人***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因为首先证人***不知道云南某某公司的地点在哪里,却反复说云南某某公司。其次,证人***说第一次交给杨经理300元,却没有说交给云南某某公司。证人***说第二次的测量费交给了大关县的一家测绘公司。证人***陈述放线的人自称西苑公司的人,身份没有进行核实。钱是交给放线的人,而不是云南某某公司的人。如果真的要对原告的安置房测绘放线,需要很多专业的仪器才能确定。因此,证人***的证言具有倾向性。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可信度较低,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证人***的证言不能确定提供服务的一方是谁,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对第11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请法庭依法审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云南某某公司无关。原告不能通过鉴定来设定他人的合同义务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主张的民事权利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并且也超过了行使行政撤销权的诉讼时效。在建房前宅基地位置经过了公示,原告没有在公示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应视为原告对案涉房屋的选址等全流程均无异议。原告现在提出异议,已过了异议期。因此,原告对后续的建房行为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对第三人大关县住建局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出示的上述2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审查。被告认为这2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事隔多年,原告才提出异议,已过了异议期,并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向其支付了服务费,原告的宅基地坐标系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所致,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原告的宅基地坐标发生错误系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所致,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第三人大关县住建局出示的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知晓安置房的用地明细表,并且第三人大关县住建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安置房用地信息表、地块示意图进行了公示或者交付给了原告。
原告对本院出示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三位工作人员的陈述客观反映了当时被告对原告的宅基地坐标进行测量,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把原告的宅基地坐标搞错,从而导致原告修建房屋的位置错误。原告对本院出示的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大关分公司未对本案争议的地块(B1-39号)进行定位。
第三人大关县住建局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两证一书已过期。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三人***的两证一书已过期。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本案已经过法院调解处理。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三人大关县住建局与被告没有委托或者指派关系。第9组证据与大关县住建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10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己找的测绘公司,与第三人大关县住建局无关,而且找了两家公司,这证明原告自己很清楚宅基地的位置。对第11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9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
第三人大关县住建局对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大关县住建局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庭前在鉴定阶段,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存在过错,应提供相应的关键性证据予以证明;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因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其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因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其对被告、第三人大关县住建局以及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第1、2、3、4、5、7、9、11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8组证据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在被告的项目经理***与***、***的通话过程中,***认为云南某某公司事后才知道第三人大关县住建局私自委托云南某某公司的工人为争议地块确定坐标,因此,为争议地块定坐标的行为是工人的个人行为,与云南某某公司无关。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大关县住建局与参与定位的工人存在委托关系,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元的测量费后,被告派工作人员对争议地块的坐标进行了测量。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大关县住建局出示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原告仅仅知道自己的宅基地号数,不知道具体的坐标数据。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大关县翠华镇南片新区建设指挥部对征地拆迁失地农民安置房采用抽签的方式进行确定,案涉争议地块的定点坐标由被告实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大关县翠华镇南部新区建设涉及的被征地拆迁农户213户,安置地块位于大关县××镇××村烂田、接官、高坎社。该片区征地拆迁指挥部采用抽签的方式确定安置户的地基号数。经抽签,原告抽取的地基号数为C1-39号,第三人***抽取的地基号数为B1-39号。但是原告以及第三人***等安置户并不知道所分得建房用地的具体坐标。2012年,原告向第三人大关县住建局申请了两证一书。原告得到两证一书后,迟迟未修建,导致两证一书过了有效期限。之后经原告再次申请,第三人大关县住建局于2016年10月13日又向原告颁发了两证一书。原告获批的用地面积为80平方米,建设规模为五层半,共计建筑面积为440平方米。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建房用地确定坐标,由原告的父亲***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测量费300元。之后被告将宅基地B1-39号的位置定位成C1-39号的位置。由于测量工作的专业性较强,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所定坐标错误。原告于2018年2月开始在地基号B1-39号上修建地基基础工程,包括挡土墙、孔桩等基础工程。2019年1月,原告完成该地块的基础工程建设。2022年7月,第三人***申请修建大关县南部新区安置房时,经核实才发现原告在其宅基地上修建了基础工程。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于2022年8月9日到大关县信访局信访,要求第三人大关县住建局解决宅基地纠纷事宜。之后经当地基层组织调解,原告与第三人***不能就宅基地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第三人***于2023年10月11日起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停止对***地基的侵害,并返还其地基;2.判令***拆除***地基上修建的孔桩等一切设施,将地基恢复原状,并承担恢复地基的全部费用;3.案件受理费由***承担。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后,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了(2023)云0624民初1341号民事调解书,其调解协议如下:1.***于2024年2月1日前以现在土地的现状、原物、原貌将位于大关县××镇××新区××房××号地块退还给***,逾期不归还视为自动退还;2.***于2024年2月1日前一次性补偿***建设损失费15000元;3.***与***双方今后为此事不再发生任何争执,否则由引起争议的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了挽回经济损失,于2023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诉前鉴定,要求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其修建在第三人***家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损失进行鉴定。之后本院指定广州某某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4年4月25日,该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89516.62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172444.60元,增值税金额为17072.02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0元。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中并不包括测绘服务。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该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2.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提起诉讼的事项是否构成重复起诉;4.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承揽合同关系;5.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以及第三人大关县住建局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6.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的问题。该案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为争议地块定点放线是受第三人大关县住建局的委托,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自愿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案应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该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22年7月,第三人***申请宅基地建房时,经核实才发现原告修建的地基基础工程的位置错误。为此,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之前并没有任何人或者相关部门提出异议。2022年8月9日,原告到大关县信访局信访,要求第三人大关县住建局解决宅基地纠纷事宜。原告到信访局请求权利救济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自202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25年8月10日止。原告于2023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的时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3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该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事项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其理由如下:(1)本案的当事人与另案的当事人(另案原告***诉另案被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相同。(2)本案诉讼标的是确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等,而另案中的诉讼标的是确认另案原告***是否对争议的宅基地具有使用权,以及另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3)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并且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并不会否定前一案件的调解协议。因此,被告及第三人大关县住建局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4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元的测量费,被告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5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测绘服务。在测绘前,原告有审查被告是否具有测绘资质的义务,因此,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过错责任比例为30%。被告明知其没有测绘资质仍然为原告进行测绘,因此,被告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过错责任比例为70%。本案的发生与第三人大关县住建局无关,故第三人大关县住建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焦点6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地基基础工程损失费189516.62元的70%,即132661.63元(189516.62元×70%),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8000元的70%,即12600元(18000元×70%),合计145261.63元(132661.63元+12600元)。为了防止原告重复获利,应扣除第三人***在另案中补偿给原告的15000元,最后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261.63元(145261.63元-15000元),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地基基础工程损失费189516.62元的70%,即132661.63元、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8000元的70%,即12600元,合计145261.63元,扣除第三人***另案中补偿原告***的损失15000元后,最后被告云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261.63元;
二、第三人大关县某某建设局、***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32元,减半收取计2045.16元,由原告***负担613.55元,被告云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3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引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第五百零五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