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瑶民一初字第03120号
原告:合肥汇福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东路惠康大厦604室,组织机构代码73168481-3。
法定代表人:滕公发,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汇福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福公司)诉被告乔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福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将位于合肥市铜陵北路世纪天乐商业广场四楼“音乐魔方KTY”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后非因原告的原因停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及相关费用16万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装饰工程款及其他费用16万元和延期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支付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乔宜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应驳回原告起诉;2、诉争工程是原告原因导致消防平面设计未通过,一直未开通,因此合同没有履行,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以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91000元,同时原告应退还借款和消防出图费用;原告提交被告的函不是双方约定,对双方均无约束力且函中表明了原告胁迫被告做的陈述,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请即无工程量的核算也无其他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汇福公司与**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合肥市铜陵北路世纪天乐商业广场四楼“音乐魔方KTY”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两个月零10天,即2011年10月1日开工,于2011年12月10日,最终开工日期以被告通知为准,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4年5月20日被告在写给其内部各股东的信函上建议支付整个工程及其他费用计130000元。嗣后原告因催款未果,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信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双方后未进行书面结算,原告诉请工程款160000元没有依据,但被告在出具给其内部股东的信函上同意支付工程款130000元,视为其认可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对于被告辩称该信函是受胁迫出具的,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出具信函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从内容上看原告一直在向其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合同并未履行,从被告出具的信函上认可工程款130000元,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原告施工并未完全结束,故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3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乔宜支付合肥汇福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合肥汇福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合肥汇福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乔宜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石庆
人民陪审员*铭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