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民终7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琴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5896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杨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丹,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平,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中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造贝东山工业区1栋3楼301房。
法定代表人:赖景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琴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中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8)粤0491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琴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琴建公司支付利息的判项;2、判令中景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支付结算款应以完成结算为前提,中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结算资料,琴建公司不具有付款义务。《横琴新区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景观工程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合同书》第九条约定结算款的支付方式为“待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完成并通过最终验收后,乙方提交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确定后支付至结算价的100%。”并且,“在每次付款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付款申请和等值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缓付款且无须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已经确认“最终验收”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景观工程的种植工程全部完工后的验收,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但在酌情考虑琴建公司核算时间时,应当考虑核算的前提是有确定的核算对象。根据合同约定,中景公司应在验收后提交结算资料,由琴建公司审核后支付。但中景公司并未在最终验收后提交结算资料,在此情况下,因中景公司原因造成结算未能完成,付款条件不具备,琴建公司不存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结算价款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才确定,琴建公司的付款义务不应提前至2017年12月26日。
二、结算价款不确定,付款条件不具备,要求支付利息依据不足。如前所述,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价款的支付应当是在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完成并通过最终验收,乙方提交结算等资料,经甲方审核确定后,支付至结算价的100%。如琴建公司怠于履行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结算并逾期不予支付,则中景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是合理的。但实际情况是,琴建公司为缩短支付时间,以便及早将工程剩余款项支付给中景公司,已经将工程竣工验收环节和工程结算环节同步推进,琴建公司于C#景观工程验收后三日内就通知中景公司开展工程验收和结算工作,并于之后的12月28日发送工作联系函和律师函,催促中景公司共同委托测量单位进行测量,以便及早完成工程验收和结算,但由于中景公司的不配合,致使该工作一直无法推进。基于上述事实,琴建公司已经积极主动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组织竣工验收及办理结算,反而是中景公司消极拖延,在琴建公司反复要求情况下仍不提供结算资料,迟迟不能完成结算和付款。2017年12月26日琴建公司与中景公司并未完成工程结算,尚未确定结算价款,中景公司也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等额合法有效发票,将该时间节点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依据不足。
中景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查明,在案涉的种植土回填工程完工后,中景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和2016年1月6日两次向琴建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要求琴建公司支付结算工程款2342362.06元。琴建公司在上诉状所称中景公司未提交结算资料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判决查明,琴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竣工图纸光盘,并认为应当以竣工图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依据。琴建公司依据竣工图计算机非带种植土回填实施工程量7225立方米和管廊带种植土回填实施工程量92346.48立方米。以上事实证明,计算案涉种植土回填工程的工程量根本无需进行测量。琴建公司在知悉中景公司拟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向中景公司发出所谓进行测量的通知书,纯属托词,只为达到拖延付款目的而实施的诉讼策略。
三、案涉种植土回填工程结算造价的计算其实非常简单。按照合同约定,机非带种植土回填综合单价为45元/立方米,管廊带种植土回填单价为42元/立方米。以单价分别乘以依据竣工图计算得出的机非带种植土回填实施工程量和管廊带种植土回填实施工程量即可计算得出结算造价。造价工程师依据竣工图计算机非带种植土回填实施工程量和管廊带种植土回填实施工程量,至多只需半个工作日时间。一审判决酌情考虑给予了琴建公司14天核算时间,虽然给予的核算时间过长,但中景公司还是愿意接受。
综上,中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琴建公司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琴建公司立即向中景公司支付工程款2545912.70元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281256.83元。(合计2827169.53元);2、判令琴建公司向中景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以2545912.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27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3、琴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6日,琴建公司(甲方)与珠海权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力公司、乙方)签订《横琴新区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景观工程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横琴新区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景观工程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合同总价为5620382.40元。合同第六条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3、待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景观工程种植工程全部完工后,3个月内甲方组织最终验收。合同第九条工程款支付方式……2、进度款:经甲方审核确认乙方完成全部工程的30%后,甲方扣除应扣款的金额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经甲方审核确认乙方完成全部工程的60%后,甲方扣除应扣款的金额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当工程全部完成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扣除应扣款的金额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3、结算款:待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完成并通过最终验收后,乙方提交结算等资料,经甲方审核确定后,支付至结算价的100%……5、在每次付款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付款申请和等值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缓付款且无须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合同第十一条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4)及时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参加材料验收、隐蔽工程验收、组织工程的完工初验及竣工;在接到乙方书面完工通知后30个工作日历天内组织完工验收(含土方工程质量、质量、标高、堆坡是否符合要求等),组织由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测量单位进行相关数据的测量(费用共担)……。
2015年1月29日,琴建公司(甲方)与权力公司(乙方)签订《横琴新区科普公园项目机械台班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租赁乙方机械用于横琴新区科普公园项目东片鱼塘周边绿化收尾工作,合同价款为12900元。
2015年3月24日,琴建公司(甲方)与权力公司(乙方)签订《横琴新区自贸林工程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横琴新区自贸林工程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合同价款为202908元。
2015年12月22日,权力公司向琴建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编号:02),内容为:我司已于2015年11月20日,按合同、图纸要求完成全部施工,至今已多次提出验收、收方。由于年关将近,我司要求贵司:1、尽快组织验收、收方;2、退还保证金;3、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2015年12月23日,“程满玲”签收该份工程联系单。
2016年1月6日,权力公司向琴建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编号:03),内容为:我司已于2015年11月20日,按合同、图纸要求完成全部施工,至今已多次提出验收、收方。由于将近年底,我司要付工人工资、运费等,我司要求贵司:1、尽快组织验收、收方;2、退还合同保证金562038.24元;3、按合同要求支付进度款4423517.64元,已付进度:2081155.58元,本次申请支付工程结算款:2342362.06元。
2016年1月13日,琴建公司向权力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内容如下:你单位承接横琴新区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景观工程项目部分路段土方回填工程,2016年1月6日我司收到你单位来函(编号:03),关于你单位提出的三条要求,现我司作如下回复:第一、对于你单位提出的验收事宜,根据合同条款的第六项第3条的有关规定,待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景观工程的种植工程全部完工后,3个月内组织验收。由于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景观工程的种植工程尚有部分未完成,等种植工程完成后,我司将尽快安排验收事宜。第二、对于你单位提出的退还保证金事宜,根据“横琴新区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景观工程项目土方回填工程询价文件”第一项第11条的有关规定,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条件为项目竣工验收或者质保期届满时无息退还。第三、对于你单位提出的支付进度款事宜,根据合同条款的第九项第2条的有关规定,我司已审核确认你单位完成工程的60%,扣除应扣款金额后支付确认量的80%,即2081155.58元,已付清。
2016年5月17日,权力公司经核准变更登记为中景公司。
2017年12月12日,由建设单位珠海大横琴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珠海市粤华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名称是横琴新区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E#、G#)景观工程。
2017年12月28日,琴建公司向中景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大意为:环岛北片区主、次干路C#景观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2日通过业主单位验收,确认全部种植工程完工。根据双方签订的《横琴新区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路景观工程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合同》第6.3条,我司拟对你司实施的土方回填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现需委托双方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测量单位对所填土方进行测量,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共同分担。2017年12月15日我司已就该事宜致函贵司,但贵司一直没有给予回复,现再次致函,望尽快与我司共同确定测量单位。
一审庭审中,中景公司确认琴建公司已结算并全部支付完毕《科普公园项目合同》工程价款和《自贸林项目合同》工程价款。中景公司认可琴建公司就C#景观工程已经支付3032264.29元,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收到100万元,2015年8月19日收到50万元,2015年10月20日收到20万元,2016年1月12日收到375042.51元和6113.07元,2017年1月23日收到389070.47元,2017年10月17日收到返还的保证金562038.24元。琴建公司陈述保证金是中景公司预付的,不属于工程款部分。
琴建公司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第九条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因为没有办理验收,最后一笔进度款、最终结算款并不具备合同付款条件,所以没有支付给中景公司。
琴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竣工图纸光盘,并认为应当以该竣工图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依据,机非带种植土回填实施工程量是7225立方米,管廊带种植土回填实施工程量是92346.48立方米,总价为4203677.16元。琴建公司对中景公司提出的机非带种植土回填综合单价45元/立方米、管廊带种植土回填综合单价42元/立方米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琴建公司欠付中景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双方签订的《横琴新区科普公园项目机械台班租赁合同书》、《横琴新区自贸林工程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合同书》、《横琴新区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景观工程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三份合同合法有效。中景公司确认琴建公司已结算并全部支付完毕《科普公园项目合同》工程价款和《自贸林项目合同》工程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而《横琴新区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景观工程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合同书》涉及的工程项目,琴建公司自认工程结算总价为4203553.1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琴建公司提交了相关付款凭证和发票,中景公司也承认收到琴建公司支付的款项为3032264.29元,其中包括中景公司预付的保证金562038.24元,琴建公司自认保证金属于中景公司预付且不属于工程款部分,故琴建公司仍欠付中景公司1733327.12元。
对于中景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横琴新区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景观工程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合同书》第九条第3款约定,待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完成并通过最终验收后,乙方提交结算等资料,经甲方审核确定后,支付至结算价的100%。对于这一条款中的最终验收,双方存在异议,中景公司认为这里所称的最终验收是指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验收,琴建公司认为应当是指第六条约定的验收。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双方签订的《横琴新区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景观工程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合同书》第六条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中约定了“待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景观工程的种植工程全部完工后,3个月内甲方组织最终验收”,而中景公司、琴建公司签订的《横琴新区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景观工程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合同书》第十一条双方责任第1款第(4)项约定的是“完工初验”,由于合同第九条和第六条所使用词语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这两处“最终验收”存在不同意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定这两处所指的“最终验收”应该是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景观工程种植工程全部完工后的验收,而不是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的验收。故本案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该是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景观工程种植工程全部完工后的验收后,而这一工程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故中景公司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根据全部工程验收时间,酌情考虑琴建公司核算时间,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对于利息计算标准,中景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这一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琴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景公司支付1733327.12元;二、琴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景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33327.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中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418元,由中景公司负担11382元,由琴建公司负担1803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景公司于2018年1月4日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是琴建公司应否向中景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琴建公司上诉主张中景公司在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景观工程的种植工程全部验收后,中景公司并未向琴建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所以本案不具备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条件,故琴建公司无须支付利息。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景公司在2015年11月20日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向琴建公司发出要求结算的函并附上工程款审核清单(工程名称为: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景观工程项目土方回填工程)。琴建公司在2016年1月13日复函认可收到了中景公司的函件,并告知中景公司待种植工程全部完成后尽快验收。因此,中景公司虽然在2017年12月12日上述工程全部验收完工后没有再次向琴建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但中景公司在其所施工的土方回填工程完工后已经向琴建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且根据琴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意见,其也认可中景公司施工的项目以竣工图纸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依据,即双方对案涉工程量的结算是无需进行测量的。因此,本院认为应认定中景公司已经提交过结算资料,琴建公司在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景观工程的种植工程验收后应向中景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另外,中景公司在工程验收后不到一个月即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琴建公司主张中景公司故意拖延不配合结算没有依据,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琴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并无不当。琴建公司上诉主张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条件未成就、其无须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琴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珠海琴建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世娟
审判员 朱 玮
审判员 牟宏微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 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