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491民初81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恒明星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虹路世界贸易广场**座**。
法定代表人:金雪英。
委托代理人:杨武,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雪勤,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珠海琴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镇**小小小海河街**号**室
法定代表人:陈奕新。
委托代理人:蓝新宏,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旗,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恒明星照明有限公司(简称恒明星公司)诉被告珠海琴建园林有限公司(简称琴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恒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武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蓝新宏、张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横琴新区环岛东路山体景观灯光照明系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简称《照明合同》),被告将横琴新区环岛东路山体景观灯光照明系统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320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故意拖延付款时间,将工程验收时间从2013年改成2014年1月9日。被告仅支付了2807360.14元,余款392639.86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2639.8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0722.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一、本工程并未验收合格。验收程序需要分包人、承包人、业主、监理单位四方联合进行。原合同8.8条约定:甲方接乙方材料及半成品进场报告、隐蔽工程验收报告、中间验收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后,及时组织业主、监理、乙方进行验收。恒明星公司提供的工程验收单并无业主、监理公司签署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因此不能产生竣工验收合格的效果。恒明星公司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并留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签章处,说明恒明星公司认为2014年1月20日本工程符合验收条件。但由于工程并不合格,各方并未验收。
二、恒明星公司未将工程移交给琴建公司,应当承担工程照管责任。原合同9.7约定:乙方须负责本工程的施工期间及竣工未交付前的半成品及成品的保护,保护费用由乙方承担。根据上述约定,工程移交前的照管责任应当由恒明星公司负责。因本工程并未验收合格,一直处于施工及整改、修复状态。根据原合同约定,工程继续处于恒明星公司的管理控制之下,并未移交给琴建公司。但恒明星公司疏于管理,导致本工程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5月间共发生五次电缆盗窃事件,导致电缆全部被盗,草坪灯全部被推翻及破坏。恒明星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发出的《工程通知单》(编号:ZHHQ2014/3/17)陈述盗损事件对其造成重大损失,可以印证恒明星公司应当承担施工期间的工程照管责任。同时,琴建公司也多次发函及律师函给恒明星公司,要求恒明星公司组织修复施工。
三、本工程并未验收合格,不符合结算要求,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原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第十一条付款及结算方法11.3.1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结束后的3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工程竣工结算书;11.3.3甲方在竣工结算经业主及珠海市横琴新区政府相关部门审核确认、且移交珠海市横琴新区政府相关部门后,正式同乙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根据上述约定,恒明星公司申请结算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本工程验收合格,二是琴建公司与项目业主办完结算并经珠海市横琴新区政府相关部门审核确认,且整体工程移交珠海市横琴新区政府相关部门。但本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更未办完结算,也未经过政府审核确认,恒明星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恒明星公司知悉上述结算程序约定,但并未遵照执行,以至于双方无法进行结算。在工程竣工结算并未办理,应收账款数额并未确定的情况下,恒明星公司即以合同价作为结算价向琴建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是有悖常理的。
四、恒明星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完成修复,导致琴建公司无法使用。琴建公司对不合格工程不承担付款义务。2014年1月20日后,因负有工程照管责任及质量整改责任的恒明星公司拒绝修复,而本工程受到政府领导和业主方的关注,要求琴建公司限期修复,在此压力下,为尽快修复工程,琴建公司不得不对恒明星公司作出让步。此背景下,琴建公司与恒明星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环岛东路山体高边坡景观项目电气修复工程合同书》(简称《修复合同》)并承担修复费用的50%。恒明星公司随后进行了修复施工,至2015年1月22日工程重新实现亮灯,但未完成验收手续并发现质量问题,恒明星公司也未向琴建公司交付工程,工程自2015年3月起己事实上无法亮灯,于是琴建公司又多次发函及律师函要求恒明星公司限期整改及修复,最后限期2015年10月18日前完成本工程的整改修复工作,但恒明星公司收函后并未处理。琴建公司在对恒明星公司施工质量问题进行证据保全后,安排其它施工单位入场进行本工程的整改修复工作。综上,恒明星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向琴建公司交付合格工程。依据《合同法》第67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工程欠款纠纷案件中,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可以作为抗辩处理。”琴建公司可以拒绝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恒明星公司尚未完成合同义务,向琴建公司交付合格工程,琴建公司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同时因本工程尚未结算,恒明星公司主张琴建公司拖欠工程款不符合事实。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照明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横琴新区环岛东路山体景观灯光照明系统工程,工期为2012年10月20日-12月10日。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完工后,未将工程交付被告,又疏于管理,致使该工程自2014年3-5月多次发生被盗事件。被告要求原告修复,原告拒绝。为尽快修复工程,被告不得不让步,后于2014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修复合同》,双方各承担修复费用的50%,2015年1月22日工程完工后,未完成验收手续,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自2015年3月起无法亮灯。被告多次发函要求原告整改,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与深圳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签订《环岛东路山体景观项目一飘带泛光照明改造提升工程合同书》,发生费用189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其收取的工程款225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环岛东路山体景观项目一飘带泛光照明改造提升工程合同书》是为了修复本工程发生的替代费用,价款189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未按工期施工,应支付工期违约金。被告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返还修复费用225000元;2.原告承担第三方修复费用1890000元;3.原告支付工期违约金252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一、双方在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照明合同和后来签订修复合同是两个权利义务不同的合同,第一个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尚欠工程款。修复合同并非照明合同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而是由于盗窃事件的人为损害引起的。二、被告在反诉状的陈述部分不符合事实,一是工程事实上在2013年已经验收,被告因为各种原因变更为2014年1月,被告以前发出的律师函也是承认的。验收后发生线路被盗,双方对于保修责任有争议,最终协商双方各承担一半。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签订了修复合同,并且约定了各自承担的责任,合同保修期为一年;二是被告一直强调工程未交付,竣工验收被告不可否认。双方的律师函都明确表明了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竣工验收意味着检验和交付,验收后工程就可以使用了。保修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管责任按照竣工日期作为分水岭。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三、被告的诉求没有依据,修复合同工程款的问题有合同,有施工,不构成不当得利。修复工程尚欠的工程款原告会另行起诉。关于发生189万费用的问题,工程并不是修复,而是改造提升,将不美观的改善一个级别。修复工程审定45万,被告通过的是47万。所以提升工程跟原告无关。关于工期违约金的问题,双方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没有看到被告的损失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照明合同》,证明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横琴新区环岛东路山体景观灯光照明系统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为320万,工程采用专业分包总价包干的方式,按完成工作量的85%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在1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完毕后,被告需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保期后一次性无息付清;
二、工程验收单,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0日竣工完成,但被告将验收时间从2013年改为2014年;
三、发票机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截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807360.14元;
四、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该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五、律师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委托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称工程并非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在竣工后多次遭到盗窃和人为破坏;
六、工程验收单,证明电气修复工程在2014年10月20日已经完工并在2015年1月22日竣工验收;
七、结算审定表,证明电气修复工程在2015年2月2日进行结算审定,结算总金额为505644.44元,但被告认为其只承担239385.1元;
八、签收表,证明被告已签收两项工程的竣工验收材料;
九、修复工程合同中有第9、第10条的其中一页,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是不完整的。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方面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约。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竣工验收,更未移交。在原告的照管下出现损坏后原告拒绝修复,而合同款320万元并非结算金额,本工程尚未办理结算,结算款尚未确定。比如,合同约定因原告施工所产生的水电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并未扣除;
证据二,没有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而言,这份验收单并不是竣工验收单,而是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阶段性验收文件,原告当庭提交的签收表工程验收单一项上有我方签收,签收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但该签收表中还有工程竣工验收单一项,该项并未交被告签收。由此可证,原告主张的工程验收单并非竣工验收文件,而本案中竣工验收文件应经四方确认盖章的。而且原告主张的验收单提交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
证据三,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中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已付工程款金额,不能证明工程是否验收合格;
证据四,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就关联性而言该律师函在形式上只属于原告单方主张权利的表述,并非本案事实情况。本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没有结算及付款义务;
证据五,真实性确认,就其合法性而言,该文件的签发单位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是被告当时的常年法律顾问,被告提出要求其向原告催告尽快修复工程,但相关的律师函未经被告核实确认即向原告发出。因此该函对于情况的表述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而且相关表述与本案中其他证据明显矛盾。因此,从关联性上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事实上本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竣工验收合格这一事实;
证据六,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能确认,而且原告当庭提交的文件签收表中并无此文件的签收记录,文件签收单中第十一项与原告举证的文件名称不同,原告举证的名称为“工程(初步/竣工)验收单”,文件签收表显示为“工程(预/竣工)验收表”;
证据七,真实性确认,就其合法性而言这份文件仅经过我司最初级审核人员签字,并未完成结算审批过程,因此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效果。关联性而言,该份结算审定表是针对修复工程的结算,并不是针对本案中原告所实施的景观工程的整体结算。在形式上被告也未完成全部签字盖章流程,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不能否定原告根据修复合同取得的费用属于不当得利这一性质;
证据八,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九,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七、八,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只是对于证明目的有不同看法,而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则由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虽无原件核对,其名称与证据八中签收文件的名称有所出入,但是,“工程(初步/竣工)验收单”与“工程(预/竣工)验收表”的文字表述在理解上并不会发生歧义,且该证据“建设单位”一栏的签名笔迹与证据八的签名笔迹从肉眼判断基本吻合。此外,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竣工验收是工程款审定的前提,被告对于证据七不持异议,故证据六反映的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已交由被告备案的可能性较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证据四,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照明合同》,证明:1.合同约定竣工验收程序(甲方组织业主、监理、乙方进行验收);2.约定工期为2012年12月10日竣工,工期严重延误;3.合同约定结算的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与业主办完结算并经政府审核确认。因不符合结算条件,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恒明星公司应收账款不确定,琴建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二、《修复合同》(编号:(2014)-GBP-HT-012#),证明原告拒绝修复工程获取不当得利22.5万元,被告为修复工程支付额外费用;
三、《环东东路山体景观项目一飘带泛光照明改造提升工程合同书》,证明被告为修复工程支付额外费用189万元。本案工程因质量问题再次无法亮灯后原告拒绝修复,被告不得已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此时原告原施工所使用的灯具及部分设备已经无法采购到,因此被告不得不更换部分设施设备进行修复,故而该合同使用了提升改造一词。在被告举证的证据二十二公证书中,可以看出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已不完整,缺失相当部分的灯具、设备、电缆等;
四、环岛东路山体景观项目一飘带泛光照明改造提升工程询价文件,证明环岛东路山体景观项目一飘带泛光照明改造提升工程经过招标程序,定价合理;
五、报价文件(深圳雷士照明有限公司),证明深圳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的报价最低189万元;
六、报价文件(深圳市千百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深圳市千百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报价为1988194.11元;
七、报价文件(深圳市明之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深圳市明之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报价为1991998.01元;
八、验收单(2014.1.20),证明合同约定验收程序规定有需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参与。签收单只有原告盖章,监理、建设单位是空白。本次验收单记载了原告认为具备验收条件的真实日期2014年1月20日,后来工程出现损坏;
九、工程联系单(ZHHQ2014/3/17),证明2014年3月15日晚发生盗窃事件,原告报警。原告陈述盗损事件对其造成重大损失,可以印证原告应当承担施工期间的工程照管责任;
十、工程联系单(ZHHQ2014/3/24),证明2014年3月22日所有山体草坪灯电缆发生盗窃事件;
十一、快递单(关于环岛东路道路山体景观工程电缆被盗修复函,2014.7.22),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发函;
十二、工程联系单(2014年6月18日),证明2014年3月22日所有山体草坪灯电缆发生盗窃事件,要求原告修复;
十三、关于环岛东路道路山体景观工程电缆被盗修复催促函(2014.7.22),证明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及交付,工程一直处于原告的管理控制之下。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发函催促原告修复工程后,原告并未进行修复,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再次发函催促修复;
十四、工程联系单(QJ-CBP-046,2013.8.6),证明2013年8月6日,被告要求原告就草坪灯基础不合格,电缆线未按设计图敷设,山体未设置避雷系统等问题进行整改。这个时间明显在原告庭上陈述的竣工时间之后,显然竣工验收时间不可能是2013年1月;
十五、高边坡资料签收表,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发出的编号为QJ-CBP-046的工程联系单;
十六、工程联系单(QJ-HDDL-038,2013.6.11),证明二十冶质量部6月9日初检发现水电施工质量问题多处需要整改,验收需五方联检,也是在原告主张验收日期之后。二十冶是总包;
十七、报警回执(03291747,2014.3.29),证明原告人员对盗窃事件报警;
十八、报警回执(03222106,2014.3.22),证明原告人员对盗窃事件报警;
十九、报警回执(03171119,2014.3.17),证明原告人员对盗窃事件报警;
二十、《关于:限期修复横琴新区环岛东路山体景观灯光照明系统工程的律师函(2015.10.016)》及快递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前修复工程,否则将安排其他单位进场修复;
二十一、《关于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回函》及快递单,证明被告声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不负有付款义务,且已委托第三方修复工程;
二十二、证据保全公证书(2015)粤珠珠海第33087号,证明被告在发函催告原告限期修复工程无果后,对工程不合格以及遭受盗损的情况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二十三、证据保全公证书(2015)粤珠珠海第33088号,证明原告根据《专业分包合同》所施工工程不合格,被告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对本工程随机(抽样)拆卸有关LED灯带并予封存。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一是双方约定的工程结算是总包方,结算是不作调整的。所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也就完成了,不需要再另行结算。而双方现有的证据反映出工程在2014年1月9日通过了被告的竣工验收,所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少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就是关于工程的结算办法和工程的保修期。这一页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原告可以提交。关联性不认可,从双方的合同约定来看,原告已经按时施工并且工程已经在2015年1月通过验收,所以原告收取的工程款有合同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
证据三,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关联性不予认可,修复合同约定造价为45万元,合同审定价格为50万余元,而该项目发生费用高达189万元,从合同内容来看,是对工程进行了提升改造,所以这个合同的内容不属于修复工程,所以这个费用与修复工程无关,与原告无关;
证据四、五、六、七,这些材料跟本案无关,与原告也无关;
证据八,工程验收单,这份验收单是为了补报工程,为了顺利拿到工程款而配合被告再次补做的验收单,事实上原告早在2013年就将工程交给被告验收,被告在验收单上,以及其律师发出的律师函上均已明确在2014年1月9日进行竣工验收。所以该验收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吻合;
证据九至十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所反映的盗窃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发生的,对于这个责任的承担双方在修复合同已经明确了各自承担50%的费用,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仍然承担保管责任。只不过双方为了实事求是解决问题,大家才对盗窃引起的问题解决另行签订了合同。所以,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仍然存在保管责任;
证据十七、十八、十九,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修复工程并不是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引起,而是因为盗窃引起,修复责任并不属于原告承担的范围;
证据二十、二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方面只是被告单方认为,两个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盗窃引起的责任不应当由原告承担;
证据二十二、二十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不能反映是原告施工的材料,更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至七,原告并非相关合同的当事人,本院无从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也无法体现与原告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八,虽有原告盖章确认,但仅有原告单方盖章,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形式上并不完备,而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相同事项的工程验收单(原告证据四)已予以认可,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工程的验收情况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为准;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虽认为并不完整,但原告已当庭提交了完整的合同文本(原告证据九),被告也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只是对于证明目的有不同看法,而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能否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则由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照明合同》,被告将横琴新区环岛东路山体景观灯光照明系统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工期为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2月10日,如属乙方(原告,下同)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程实际进度每滞后于里程碑点一天赔偿1000元,每滞后于关键控制点一天赔偿5000元,如总工期未按期完成,每拖延一天按合同总价的2‰给予赔偿;合同承包范围内包干总价为320万元,除非甲方(被告,下同)要求变更(含设计变更)外,再无工程签证等任何费用;甲方接乙方材料及半成品进场报告、隐蔽工程验收报告、中间验收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后,及时组织业主、监理、乙方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结束后的3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工程竣工结算书,甲方验收后在1个月内办理结算,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甲方累计支付工程价款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予乙方,剩下的5%为质保金,待保修期(两年)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2014年1月9日,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在《工程验收单》上签署“经过整改,同意验收”的意见,“参加验收人员(签名)”一栏有三人签名,该表填写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支付工程款1127000元,于2013年2月5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3年8月23日支付382422元,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258578.17元,于2015年7月29日支付39359.97元,共支付了工程款2807360.14元。2014年3-5月,上述工程地点的电缆多次被盗,原、被告均有向公安机关报警;同年6-7月,被告两度发函要求原告进行修复。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修复合同》,由原告承接环岛东路山体高边坡景观项目电气修复工程,约定:工程量最终按现场实际完成为准,工程款由双方各承担50%;该工程须于2014年11月11日前完成项目调试并亮灯。工程保修期为1年。2015年1月22日,被告在《工程(初步/竣工)验收单》上签署“已按图纸要求施工完毕,通过验收”的意见,该表填写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审定原告该工程造价为239385.1元,后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100000元,2015年3月27日支付了115446.59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委托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称横琴新区环岛东路山体景观灯光照明系统工程于2014年1月通过竣工验收,但未移交被告,其后该工程线缆多次遭到盗窃和破坏,无法正常使用;2014年11月10日,环岛东路山体高边坡景观项目电气修复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但不久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不能亮灯。庭审中,被告主张不能亮灯的原因估计是雷击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照明合同》所涉工程有无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能否以原告未尽防盗义务、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余款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首先,原、被告签订《照明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1月9日,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相关人员以及原告项目经理共同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建设单位签署了“经过整改,同意验收”的意见,该表明确备注了工程的开工以及竣工时间,并有相关验收人员签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形式要件;其次,被告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也认可上述工程在2014年1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上述工程在2014年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程交付的时间、条件,本院认定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为工程交付被告之日,此后工程的保管义务在于被告,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辩称原告上述工程未验收合格、未交付被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3-5月,因《照明合同》所涉工程线缆多次被盗,被告要求原告修复,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0月签订了《修复合同》。被告认为《修复合同》与《照明合同》针对的是同一工程,原告仅仅是履行保修义务,而原告未尽保修义务,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故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2015年9月向原告所发的《律师函》来看,被告并未提及上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只是认为线缆多次被盗无法使用,双方是对于工程照管责任存在分歧。而如前所述,本院认定《照明合同》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工程的照管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的保修责任得以免除。在原告不存在保修责任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修复合同》应视为双方就工程线缆被盗后的工程修复问题重新达成的协议,与《照明合同》是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无权以原告未履行《修复合同》的义务为由主张拒付《照明合同》的工程款。因此,被告此节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从2014年1月9日工程交付被告至原告2016年1月28日提起诉讼之时,已过两年保修期,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全额支付未付的工程款。
二、关于《照明合同》所涉工程有无结算、被告应否按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差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照明合同》约定合同承包范围内包干总价为320万元,除非被告要求变更(含设计变更)外,再无工程签证等任何费用。被告并未举证证实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变更施工,故原告请求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差额计算工程余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付工程款2807360.14元,仍应向原告清偿余款3200000-2807360.14=392639.86元。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合同之约定,工程款中由5%为质保金,即3200000×5%=160000元,由被告于保修期届满之日起一次性无息支付,即被告应于2016年1月9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该质保金,被告至今未付,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工程验收后1个月即2014年2月9日,被告需支付工程款的95%即3040000元,而被告仅支付了1127000+1000000元+382422+258578.17=2768000.17元,故被告应以3040000-2768000.17=271999.83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5年7月29日即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之日;自2015年7月30日起,以271999.83-39359.97=232639.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三、关于原告是否未履行修复义务、应否向被告返还《修复合同》的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22日,被告已在《工程(初步/竣工)验收单》上签署了“已按图纸要求施工完毕,通过验收”的意见,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所发的律师函中认可该工程已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故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修复义务。至于被告主张其后不久该工程又出现了质量问题不能亮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上亦未在保修期内要求原告承担保修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反诉原告返还《修复合同》的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应否赔偿其未履行修复义务而导致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修复产生的损失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未履行《修复合同》的修复义务;其次,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其委托第三方修复产生的实际费用;再次,被告更无证据证实其委托第三方修复与原告未履行修复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该反诉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
五、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工期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照明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而2014年1月9日被告签署的《工程验收单》上填写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说明该工程是按期完工的,被告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工程逾期完工,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支付工期违约金252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琴建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恒明星照明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92639.86元及质保金人民币160000元,并以271999.83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5年7月29日;以232639.86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恒明星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珠海琴建园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0元、反诉费21972元,均由被告珠海琴建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恒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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