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大横琴琴建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恒明星照明有限公司与珠海琴建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4民终1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珠海琴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镇。
法定代表人:陈奕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蓝新宏,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旗,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恒明星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金雪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武,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雪勤,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琴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恒明星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明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0491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5日,恒明星公司与琴建公司签订《照明合同》,琴建公司将横琴新区环岛东路山体景观灯光照明系统工程交由恒明星公司施工,约定:工期为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2月10日,如属乙方(恒明星公司,下同)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程实际进度每滞后于里程碑点一天赔偿1000元,每滞后于关键控制点一天赔偿5000元,如总工期未按期完成,每拖延一天按合同总价的2‰给予赔偿;合同承包范围内包干总价为320万元,除非甲方(琴建公司,下同)要求变更(含设计变更)外,再无工程签证等任何费用;甲方接乙方材料及半成品进场报告、隐蔽工程验收报告、中间验收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后,及时组织业主、监理、乙方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结束后的3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工程竣工结算书,甲方验收后在1个月内办理结算,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甲方累计支付工程价款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予乙方,剩下的5%为质保金,待保修期(两年)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2014年1月9日,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在《工程验收单》上签署“经过整改,同意验收”的意见,“参加验收人员(签名)”一栏有三人签名,该表填写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琴建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支付工程款1127000元,于2013年2月5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3年8月23日支付382422元,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258578.17元,于2015年7月29日支付39359.97元,共支付了工程款2807360.14元。2014年3-5月,上述工程地点的电缆多次被盗,恒明星公司与琴建公司均有向公安机关报警;同年6-7月,琴建公司两度发函要求恒明星公司进行修复。经双方协商,恒明星公司与琴建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修复合同》,由恒明星公司承接环岛东路山体高边坡景观项目电气修复工程,约定:工程量最终按现场实际完成为准,工程款由双方各承担50%;该工程须于2014年11月11日前完成项目调试并亮灯。工程保修期为1年。2015年1月22日,琴建公司在《工程(初步/竣工)验收单》上签署“已按图纸要求施工完毕,通过验收”的意见,该表填写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琴建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审定恒明星公司该工程造价为239385.1元,后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100000元,2015年3月27日支付了115446.59元。2015年9月15日,琴建公司委托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向恒明星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横琴新区环岛东路山体景观灯光照明系统工程于2014年1月通过竣工验收,但未移交琴建公司,其后该工程线缆多次遭到盗窃和破坏,无法正常使用;2014年11月10日,环岛东路山体高边坡景观项目电气修复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琴建公司,但不久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不能亮灯。庭审中,琴建公司主张不能亮灯的原因估计是雷击所致。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照明合同》所涉工程有无验收合格并交付,琴建公司能否以恒明星公司未尽防盗义务、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余款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恒明星公司与琴建公司签订《照明合同》后,恒明星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1月9日,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相关人员以及恒明星公司项目经理共同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建设单位签署了“经过整改,同意验收”的意见,该表明确备注了工程的开工以及竣工时间,并有相关验收人员签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形式要件;其次,琴建公司2015年9月15日向恒明星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也认可上述工程在2014年1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工程在2014年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程交付的时间、条件,原审法院认定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为工程交付琴建公司之日,此后工程的保管义务在于琴建公司,与恒明星公司无关。因此,琴建公司辩称恒明星公司上述工程未验收合格、未交付琴建公司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014年3-5月,因《照明合同》所涉工程线缆多次被盗,琴建公司要求恒明星公司修复,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0月签订了《修复合同》。琴建公司认为《修复合同》与《照明合同》针对的是同一工程,恒明星公司仅仅是履行保修义务,而恒明星公司未尽保修义务,导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故琴建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琴建公司2015年9月向恒明星公司所发的《律师函》来看,琴建公司并未提及上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只是认为线缆多次被盗无法使用,双方是对于工程照管责任存在分歧。而如前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照明合同》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琴建公司,工程的照管责任在于琴建公司,故恒明星公司的保修责任得以免除。在恒明星公司不存在保修责任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修复合同》应视为双方就工程线缆被盗后的工程修复问题重新达成的协议,与《照明合同》是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琴建公司无权以恒明星公司未履行《修复合同》的义务为由主张拒付《照明合同》的工程款。因此,琴建公司此节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从2014年1月9日工程交付琴建公司至恒明星公司2016年1月28日提起诉讼之时,已过两年保修期,恒明星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琴建公司全额支付未付的工程款。
二、关于《照明合同》所涉工程有无结算、琴建公司应否按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与琴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差额向恒明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照明合同》约定合同承包范围内包干总价为320万元,除非琴建公司要求变更(含设计变更)外,再无工程签证等任何费用。琴建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变更施工,故恒明星公司请求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与琴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差额计算工程余款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琴建公司已付工程款2807360.14元,仍应向恒明星公司清偿余款3200000-2807360.14=392639.86元。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合同之约定,工程款中由5%为质保金,即3200000×5%=160000元,由琴建公司于保修期届满之日起一次性无息支付,即琴建公司应于2016年1月9日一次性向恒明星公司支付该质保金,琴建公司至今未付,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工程验收后1个月即2014年2月9日,琴建公司需支付工程款的95%即3040000元,而琴建公司仅支付了1127000+1000000元+382422+258578.17=2768000.17元,故琴建公司应以3040000-2768000.17=271999.83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5年7月29日即琴建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之日;自2015年7月30日起,以271999.83-39359.97=232639.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恒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三、关于恒明星公司是否未履行修复义务、应否向琴建公司返还《修复合同》的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22日,琴建公司已在《工程(初步/竣工)验收单》上签署了“已按图纸要求施工完毕,通过验收”的意见,2015年9月15日琴建公司向恒明星公司所发的律师函中认可该工程已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琴建公司,故恒明星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修复义务。至于琴建公司主张其后不久该工程又出现了质量问题不能亮灯,琴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上亦未在保修期内要求恒明星公司承担保修责任,故琴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琴建公司反诉恒明星公司返还《修复合同》的工程款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恒明星公司应否赔偿其未履行修复义务而导致琴建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修复产生的损失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琴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恒明星公司未履行《修复合同》的修复义务;其次,琴建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委托第三方修复产生的实际费用;再次,琴建公司更无证据证实其委托第三方修复与恒明星公司未履行修复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琴建公司该反诉请求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五、关于恒明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琴建公司工期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照明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而2014年1月9日琴建公司签署的《工程验收单》上填写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说明该工程是按期完工的,琴建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工程逾期完工,故对于琴建公司关于恒明星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2528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琴建公司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琴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明星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92639.86元及质保金人民币160000元,并以271999.83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5年7月29日;以232639.86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恒明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琴建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反诉费21972元,均由琴建公司负担。
琴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恒明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恒明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三、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琴建公司的反诉请求;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恒明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竣工日期的事实认定错误,且与多份证据矛盾。原审判决认定《照明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而2014年1月9日琴建公司签署的《工程验收单》上填写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说明该工程是按期完工的,该事实认定错误。1、恒明星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申请竣工验收,证明2014年1月9日工程验收单并不是竣工验收合格的文件。根据原审中琴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恒明星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申请竣工验收,若2014年1月9日工程验收单为竣工验收文件,那么恒明星公司为何此后又要提交名为工程竣工验收单的文件?由此证明在此前的2014年1月9日工程验收单并不是竣工验收合格的文件,否则就存在明显矛盾。但原审判决将2014年1月9日工程验收单确定为竣工验收文件,故意对经恒明星盖章的2014年1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单不予采信。2、恒明星公司2013年9月29日仍在施工,2012年12月10日不可能竣工。2014年1月9日的工程验收单记载的竣工日期是2012年12月10日,系恒明星公司单方填写,与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不符,根据琴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4及证据16(工程联系单和工作联系单)显示,直至2013年8月6日,照明工程存在多项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实际上恒明星公司因自知无法按期完工,于2012年12月6日向琴建公司申请顺延工期一个月,但顺延后的工期也未实现,恒明星公司直至2013年9月29日才将质量问题初步整改完毕。3、2014年1月9日的验收程序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产生验收合格的效果。《照明合同》约定验收程序需要分包人、承包人、业主、监理单位四方联合进行,而原审判决据以认定验收日期的工程验收单并无业主、监理公司签署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因此不能产生竣工验收合格的效果。原审判决错误地将在2014年1月9日验收单上签字的人员认定为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实际上签字的只有恒明星公司和琴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琴建公司在本工程中属于承包人,验收单上并没有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事实上对比2014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单才符合《照明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应认定2014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单才是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文件。4、2014年1月9日的验收单缺乏对工程质量评定的表述,不符合竣工验收文件的形式要件。根据国家验收标准要求,竣工验收应当对工程是否符合国家验收标准进行评定,即需要表述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而2014年1月9日验收单表述意见为“经过整改,同意验收”,该表述并无工程是否合格的意思表示,证明该验收单并非工程竣工验收文件,而是琴建公司作为分包合同的发包人同意分包人恒明星公司启动验收申请流程,最终是否验收合格需要经过后续的竣工验收程序确定。5、2014年1月9日验收单是恒明星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提交的,若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0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为何恒明星公司直到2013年11月15日才申请验收?退一步讲,因恒明星公司延后提交验收申请,导致工程无法按期验收的责任也应由其承担,相关工期属于恒明星公司延误的工期。6、即使认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也应当以2014年1月9日作为竣工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竣工日期有争议,应当以法院查明的验收合格日期作为竣工日期,原审判决也认定工程在2014年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但又认定2012年12月10日为竣工日期,存在逻辑矛盾。综上,本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并不成就,同时恒明星公司因工期延误,应当向琴建公司承担违约金。
二、原审法院认为工程验收即视为交付,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也与多份证据矛盾。1、验收合格即视为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工程惯例。合同明确约定竣工未交付前由恒明星公司承担照管责任,说明双方对竣工和交付属于不同程序是有共识的,即使竣工验收合格,恒明星公司仍然要在一定期限内承担照管责任,直到交付给琴建公司,事实上即使合同未明确约定工程移交程序,恒明星公司也可以在工程竣工后随时申请移交并进行举证,本案中恒明星公司并未提交其申请移交的证据,根据本案证据不能推定工程已移交。2、恒明星公司自认在2014年3月仍在承担工程照管责任。琴建公司提交的证据9及证据17、18、19(工程联系单和报警回执)显示,2014年3月24日,恒明星公司声称照明工程草坪电缆等被盗,给自身造成重大损失,正是因为工程处于恒明星公司照管之下才能对其造成损失。综上,本案中照明工程并未移交琴建公司,恒明星拒绝承担工程照管责任的理由并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三、恒明星公司工期严重延误,原审法院认定其不承担违约责任明显不合理。原审法院仅凭恒明星公司制作的《工程验收单》上填写的竣工日期认定实际竣工日期明显不符合证据规则。恒明星公司直至2014年3月仍未向琴建公司移交合格工程,严重超出2012年12月10日的合同工期,原审判决认定恒明星不承担工期违约责任明显不合理。
四、恒明星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照管不利,原审法院认定其不承担修复费用明显不合理。本案照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未验收合格,更未交付琴建公司,工程是在恒明星公司照管下发生的盗损,《修复合同》中恒明星公司的施工内容是质量问题及盗损修复,此工作内容并不属于保修义务,而是工程未交付情况下保管责任的承担,费用应当由恒明星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修复合同》与《照明合同》是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错误的,恒明星公司因《修复合同》获取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改造提升合同》价款也是因为恒明星公司拒绝修复工程发笑生的替代费用,应当由恒明星公司承担。
五、本案工程未经结算,原审判决相关认定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驳回恒明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琴建公司的反诉请求。
针对琴建公司的上诉,恒明星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工程在2012年12月10日竣工,2014年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是正确的,琴建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1、照明工程在2014年1月9日经过琴建公司验收通过,不仅有工程验收单予以证明,而且琴建公司委托的律师发出的《律师函》中的陈述也能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工程在2014年1月9日验收合格是有证据支持的,是正确的。至于琴建公司提到的2014年1月20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的目的是补报,是为了收取余下工程款,原审判决对此已作出正确的评判和认定。2、工程在2012年12月10日竣工后,由于部分设备和设施被盗被破坏,造成工程需要修复,这些施工是在工程按琴建公司的要求完工后由于人为原因造成而增加的,不影响恒明星公司已按期完工的事实。而且从施工至恒明星公司起诉之前,琴建公司一直只是认为恒明星公司存在修复责任,从未认为恒明星公司存在超工期的情况并要求承担责任。如果恒明星公司存在超工期并造成其巨大损失的话,琴建公司不可能在多次要求恒明星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不向恒明星公司一并主张。3、琴建公司提及的《照明合同》第8.8条“及时组织业主、监理、乙方进行验收”,这只是琴建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并不是验收程序。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付款及结算的约定,恒明星公司只对琴建公司的验收结果负责,恒明星公司通知并通过琴建公司的验收就可以要求琴建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付款,并无须等待业主、监理的意见。故琴建公司认为2014年1月9日的验收对其不产生效力是与事实不符的,是不成立的。
二、原审判决认定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为工程交付被告之日,此后的保管责任在于琴建公司而与恒明星公司无关是正确的。1、验收的含义就是检验和接收,双方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也正是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说明工程验收后责任的起算点是验收通过之日,验收后除因质量引起的责任由恒明星公司承担外,其他责任在于琴建公司。因此,原审判决的认定符合验收的含义和双方的质保责任规定,是正确的。2、琴建公司提及的《照明合同》第9.7条约定的“竣工未交付前”的责任,竣工和验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竣工不等于验收,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正如原审判决认定工程在2012年12月10日竣工,但是工程在2014年1月9日才通过验收一样。竣工未交付前的责任由恒明星公司承担,与竣工验收后责任由琴建公司承担,两者之间不仅不矛盾,而且是合理的。
三、琴建公司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依据。工程进行修复工程并不是因为质量问题,而是因为盗窃等人为破坏造成的,而且恒明星公司为此也自愿承担了50%的修复费用,琴建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综上,琴建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琴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6日恒明星公司交给琴建公司的《关于环岛东路山体景观工程工期延期事宜》工程联系单,证明2012年12月6日恒明星公司还提出了工期延期一个月的申请;2、《关于环岛东路山体景观灯管照明系统工程监理情况的说明》,证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并非本工程的实际完工日期,恒明星于2012年12月6日申请延期,直至2014年1月9日初步完工,工期严重延误。并且恒明星施工达不到质量要求,并未竣工验收,后续施工及质量整改由雷士照明完成。恒明星公司对琴建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琴建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关于2014年1月9日《工程验收单》的效力问题。案涉《照明合同》为琴建公司以发包方名义与恒明星公司签订,2014年1月9日的《工程验收单》系琴建公司以建设单位身份对恒明星公司施工内容进行竣工验收,琴建公司在验收单上亦签署了同意验收的意见,因此,该《工程验收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琴建公司就该《工程验收单》不予认可的诸项主张,本院认为,第一,该工程验收单明确注明了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并有琴建公司相关验收人员的签名确认,是否为恒明星公司单方填写并不能否定双方在工程验收单上签署意见的意思表示。第二,2014年1月20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并无琴建公司的签字盖章,显然不能作为双方竣工验收的相关依据,并且该份验收单上注明的竣工日期仍然是2012年12月10日。第三,由琴建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6日工程联系单记载有恒明星公司对工期顺延一个月的申请,但并无琴建公司的回复认可,并不能由此推断出在此之后2012年12月10日恒明星未按期竣工的结论。并且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珠海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其出具的说明并不具有相应证明力。第四,双方《照明合同》并未对验收程序予以明确约定,该合同第8.8条约定应由琴建公司组织业主、监理及恒明星公司进行验收,在琴建公司未组织业主及监理到场的情况下,其作为与恒明星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以发包方身份的验收仍然具有法律效果。第五,琴建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29日发送给恒明星公司的律师函中均确认2014年1月9日双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琴建公司主张其仅是同意恒明星公司启动验收申请流程与事实不符。综上,琴建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后的照管责任问题。如上所述,2014年1月20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经双方签字确认竣工日期,因此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的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情形。由于双方《照明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工程交付时间,原审判决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工程交付之日并无不当。琴建公司主张,验收合格即视为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工程惯例。但是,从双方2015年1月22日对《修复合同》项下修复工程所作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可知,该验收单上亦是由恒明星公司单方填写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0日),也没有双方另行再交付工程的相关手续,而琴建公司在2015年9月15日的律师函中也认可“2014年11月10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琴建公司”,由此说明,琴建公司对于竣工验收时间即为工程移交时间的事实是明知及认可的。琴建公司又主张,恒明星公司在工程联系单中陈述了被盗事实并报警,说明是恒明星公司有照管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恒明星公司作为施工方,对于施工工程被盗事实向发包方报告及报警只是其正常的尽责行为,琴建公司以此推定恒明星公司负有照管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此后的照管责任在于琴建公司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照明合同》约定的工程是否需要结算以及修复费用的承担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本院认同原审判决的认定,在《照明合同》已约定包干总价且无证据证明有变更施工的情况下,恒明星得以按照合同总价款与已支付工程款的差额要求琴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其二,《照明合同》所涉工程已在2014年1月9日经竣工验收,此后《修复合同》所涉工程亦在2014年11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两合同针对的是不同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其三,如原审判决所认定,并无证据表明恒明星公司未履行《修复合同》的修复义务,亦无证据表明琴建公司就其签订的《改造提升合同》产生了相关费用,以及该费用的支出与恒明星公司未履行修复义务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恒明星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琴建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44元,由上诉人琴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艺能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庹 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