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91民初55号
原告:珠海中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造贝东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赖景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琴建园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珠海市横琴镇海和街****/div>
法定代表人:杨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丹,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中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琴建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8年3月6日和2018年6月13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中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珠海琴建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丹、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中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珠海琴建园林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珠海中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45912.70元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81256.83元。(合计2827169.53元);2.判令被告珠海琴建园林有限公司向原告珠海中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545912.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27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珠海琴建园林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珠海琴建公司)与珠海权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珠海权力公司)签订《横琴新区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景观工程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横琴新区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景观工程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包干方式计价,结算工程量按实计取,合同总价为5620382.40元(币值为人民币,下同)。2014年11月21日,珠海权力公司向珠海琴建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签订合同后该投标保证金10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2014年12月9日,珠海权力公司再向珠海琴建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462038.24元,共计支付履约保证金562038.24元。2015年1月29日,珠海琴建公司(甲方)与珠海权力公司(乙方)签订《横琴新区科普公园项目机械台班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租赁乙方机械用于横琴新区科普公园项目东片鱼塘周边绿化收尾工作,合同价款12900元。2015年3月24,珠海琴建公司(甲方)与珠海权力公司(乙方)签订《横琴新区自贸林工程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横琴新区自贸林工程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合同价款为202908元。珠海权力公司完成了以上合同的全部内容,并通过珠海琴建公司的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15年3月30日,珠海琴建公司向珠海权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5年8月21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5年10月21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珠海琴建公司和珠海权力公司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珠海琴建公司尚欠珠海权力公司款项4064970.69元未支付。2016年1月13日,珠海琴建公司向珠海权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81155.58元,2016年2月3日支付工程款173893.70元,2016年3月28日支付工程款12900元。2016年5月17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珠海权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珠海中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中景公司)。2017年1月23日,珠海琴建公司向珠海中景公司支付工程款389070.47元。2017年10月17日,珠海琴建公司向珠海中景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62038.24元。经核算,目前珠海琴建公司尚欠珠海中景公司工程款2545912.70元未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珠海琴建公司应支付珠海中景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81256.83元(详见利息计算表)。自2017年12月26日之后,珠海琴建公司还应向珠海中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2545912.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27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珠海琴建园林有限公司辩称,珠海中景公司起诉书中涉及三份合同,分别是《横琴新区科普公园项目机械台班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科普公园项目合同》)、《横琴新区自贸林工程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自贸林项目合同》)、《横琴新区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景观工程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C#土方回填工程合同》),被告现逐一进行答辩。珠海中景公司依据《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被告实际欠付工程款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双方应依据签署的具体施工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一、珠海中景公司根据《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中景公司款项4,064,970.69元无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往来账项询证函》明确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其次,为进一步对《往来账项询证函》上欠付金额并非实际应向珠海中景公司支付的金额,特由该询证函出具人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说明,进一步明确,询证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该金额不做往来对账所用,实际付款仍应以最终结算为准。因此,珠海中景公司根据《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珠海中景公司款项4,064,970.69元无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对于合同价款的确认必须依据合同约定计算。二、《科普公园项目合同》工程价款已结算并全部支付完毕。2015年3月,珠海中景公司提交《工程结算申请表》,申请工程结算价款为12900元,之后珠海琴建公司对于珠海中景公司申请的工程结算价款予以确认,并且已经向珠海中景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结算价款12900元,因此,珠海琴建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横琴新区科普公园项目机械台班租赁合同书》下的付款义务。三、《自贸林项目合同》工程价款已结算并全部支付完毕。2015年10月,珠海中景公司提交《工程结算申请表》,申请工程结算价款为173893.70元,之后珠海琴建公司对于珠海中景公司申请的工程结算价款予以确认,并且已经向珠海中景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结算价款173893.70元,因此,珠海琴建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自贸林项目合同》下的付款义务。四、《C#土方回填工程合同》工程进度款已经支付完毕。2014年12月26日双方签署的《C#土方回填工程合同》第9条约定,工程价款分四次支付,即:第一次付款,珠海中景公司完成全部工程的30%后,被告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第二次付款,珠海中景公司完成全部工程的60%后,被告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第三次付款,珠海中景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第四次付款,珠海中景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并经答辩人最终验收后,珠海中景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并经被告审核确定后,被告支付至结算价的100%。关于第一次付款和第二次付款,按照《C#土方回填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只需要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事实上,珠海中景公司提出第一次付款申请和第二次付款申请后,被告与珠海中景公司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按照双方认可的已完成工程量的80%,合计2,081,155.58元,分四笔向珠海中景公司全部支付完毕。五、《C#土方回填工程合同》工程结算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按照《C#土方回填工程合同》约定,第三次付款是,珠海中景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关于验收,《C#土方回填工程合同》第六条“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中,明确约定为“待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景观工程种植工程全部完工后,3个月内甲方组织最终验收”。而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景观工程于2017年12月12日竣工,被告在之后的三个月内组织珠海中景公司承包的C#土方回填工程最终验收即可,并在验收合格后,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即可,显然珠海中景公司起诉时并未满足第三次付款的条件。按照《C#土方回填工程合同》约定,第四次付款是,珠海中景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并经被告最终验收后,珠海中景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并经答辩人审核确定后,答辩人支付至结算价的100%。关于工程结算办法,《C#土方回填工程合同》第8.3条“工程结算办法”中,明确约定为“路牙石顶标高以上部分的填土厚度须经甲方及乙方认可的有资质的测量单位的测量数据为准,测量单位产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担”。现工程并未验收且未经测量单位测量,珠海中景公司起诉时并未满足第四次付款的条件。事实上,被告为缩短支付时间,以便及早将工程剩余款项支付给珠海中景公司,已经将工程竣工验收环节和工程结算环节同步推进,被告于C#景观工程验收后三日内就通知珠海中景公司开展工程验收和结算工作,并于之后的12月28日发送工作联系函和律师函,催促珠海中景公司共同委托测量单位进行测量,以便及早完成工程验收和结算,但由于珠海中景公司的不配合,致使该工作一直无法推进。另外,尽管按照合同约定,第三次和第四次付款条件都不满足,但被告还是在2017年1月,向珠海中景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89,070.47元。六、被告并无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珠海中景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在每次付款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付款申请和等值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缓付款且无须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被告每次付款,均是在珠海中景公司提供发票后及时进行了对应工程款的支付,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没有延期支付工程价款,因此,珠海中景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珠海琴建公司(甲方)与珠海权力公司(乙方)签订《横琴新区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景观工程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横琴新区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景观工程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620382.40元。合同第六条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3、待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景观工程种植工程全部完工后,3个月内甲方组织最终验收。合同第九条工程款支付方式……2、进度款:经甲方审核确认乙方完成全部工程的30%后,甲方扣除应扣款的金额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经甲方审核确认乙方完成全部工程的60%后,甲方扣除应扣款的金额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当工程全部完成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扣除应扣款的金额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3、结算款:待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完成并通过最终验收后,乙方提交结算等资料,经甲方审核确定后,支付至结算价的100%……5、在每次付款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付款申请和等值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缓付款且无须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合同第十一条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4)及时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参加材料验收、隐蔽工程验收、组织工程的完工初验及竣工;在接到乙方书面完工通知后30个工作日历天内组织完工验收(含土方工程质量、质量、标高、堆坡是否符合要求等),组织由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测量单位进行相关数据的测量(费用共担)……。
2015年1月29日,珠海琴建公司(甲方)与珠海权力公司(乙方)签订《横琴新区科普公园项目机械台班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租赁乙方机械用于横琴新区科普公园项目东片鱼塘周边绿化收尾工作,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2900元。
2015年3月24日,珠海琴建公司(甲方)与珠海权力公司(乙方)签订《横琴新区自贸林工程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横琴新区自贸林工程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02908元。
2015年12月22日,珠海权力公司向珠海琴建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编号:02),内容为:我司已于2015年11月20日,按合同、图纸要求完成全部施工,至今已多次提出验收、收方。由于年关将近,我司要求贵司:1、尽快组织验收、收方;2、退还保证金;3、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2015年12月23日,“程满玲”签收该份工程联系单。
2016年1月6日,珠海权力公司向珠海琴建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编号:03),内容为:我司已于2015年11月20日,按合同、图纸要求完成全部施工,至今已多次提出验收、收方。由于将近年底,我司要付工人工资、运费等,我司要求贵司:1、尽快组织验收、收方;2、退还合同保证金562038.24元;3、按合同要求支付进度款4423517.64元,已付进度:2081155.58元,本次申请支付工程结算款:2342362.06元。
2016年1月13日,珠海琴建公司向珠海权力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内容如下:你单位承接横琴新区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景观工程项目部分路段土方回填工程,2016年1月6日我司收到你单位来函(编号:03),关于你单位提出的三条要求,现我司作如下回复:第一、对于你单位提出的验收事宜,根据合同条款的第六项第3条的有关规定,待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景观工程的种植工程全部完工后,3个月内组织验收。由于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景观工程的种植工程尚有部分未完成,等种植工程完成后,我司将尽快安排验收事宜。第二、对于你单位提出的退还保证金事宜,根据“横琴新区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景观工程项目土方回填工程询价文件”第一项第11条的有关规定,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条件为项目竣工验收或者质保期届满时无息退还。第三、对于你单位提出的支付进度款事宜,根据合同条款的第九项第2条的有关规定,我司已审核确认你单位完成工程的60%,扣除应扣款金额后支付确认量的80%,即2081155.58元,已付清。
2016年5月17日,珠海权力基础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登记为珠海中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12日,由建设单位珠海大横琴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珠海市粤华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名称是横琴新区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E#、G#)景观工程。
2017年12月28日,珠海琴建园林有限公司向珠海中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大意为:环岛北片区主、次干路C#景观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2日通过业主单位验收,确认全部种植工程完工。根据双方签订的《横琴新区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路景观工程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合同》第6.3条,我司拟对你司实施的土方回填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现需委托双方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测量单位对所填土方进行测量,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共同分担。2017年12月15日我司已就该事宜致函贵司,但贵司一直没有给予回复,现再次致函,望尽快与我司共同确定测量单位。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结算并全部支付完毕《科普公园项目合同》工程价款和《自贸林项目合同》工程价款。原告认可被告就C#景观工程已经支付3032264.29元,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收到100万元,2015年8月19日收到50万元,2015年10月20日收到20万元,2016年1月12日收到375042.51元和6113.07元,2017年1月23日收到389070.47元,2017年10月17日收到返还的保证金562038.24元。被告陈述保证金是原告预付的,不属于工程款部分。
被告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第九条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因为没有办理验收,最后一笔进度款、最终结算款并不具备合同付款条件,所以没有支付给原告。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竣工图纸光盘,并认为应当以该竣工图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依据,机非带种植土回填实施工程量是7225立方米,管廊带种植土回填实施工程量是92346.48立方米,总价为4203677.16元。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机非带种植土回填综合单价45元/立方米、管廊带种植土回填综合单价42元/立方米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
双方签订的《横琴新区科普公园项目机械台班租赁合同书》《横琴新区自贸林工程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合同书》《横琴新区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景观工程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该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确认被告已结算并全部支付完毕《科普公园项目合同》工程价款和《自贸林项目合同》工程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横琴新区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景观工程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合同书》涉及的工程项目,被告自认工程结算总价为4203553.1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相关付款凭证和发票,原告也承认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为3032264.29元,其中包括原告预付的保证金562038.24元,被告自认保证金属于原告预付且不属于工程款部分,故被告仍欠付原告1733327.12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横琴新区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景观工程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合同书》第九条第3款约定,待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完成并通过最终验收后,乙方提交结算等资料,经甲方审核确定后,支付至结算价的100%。对于这一条款中的最终验收,双方存在异议,原告认为这里所称的最终验收是指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验收,被告认为应当是指第六条约定的验收。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双方签订的《横琴新区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景观工程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合同书》第六条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中约定了“待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景观工程的种植工程全部完工后,3个月内甲方组织最终验收”,而原、被告签订的《横琴新区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景观工程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合同书》第十一条双方责任第1款第(4)项约定的是“完工初验”,由于合同第九条和和六条所使用词语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这两处“最终验收”存在不同意思的情况下,本院确定这两处所指的“最终验收”应该是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景观工程种植工程全部完工后的验收,而不是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的验收。故本案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该是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环岛北片主、次干路C#景观工程种植工程全部完工后的验收后,而这一工程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利息起算时间,本院根据全部工程验收时间,酌情考虑被告核算时间,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这一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琴建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珠海中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733327.12元;
二、被告珠海琴建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珠海中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733327.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珠海中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418元,由原告珠海中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382元,由被告珠海琴建园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阳辉
人民陪审员 林少菁
人民陪审员 冯素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骏
书 记 员 何绍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