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菱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与无锡市菱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华通公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初3115号
原告:**,男,1979年6月***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倩妮,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亮亮,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市菱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滨湖街道南湖中路。
法定代表人:吴泽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华通公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城南路***8号,实际经营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芸香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风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喜元、丁凯琳,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禾创营造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二泉中路51号-3,实际经营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吟白路1号研创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唐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无锡市菱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友工程公司)、无锡华通公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无锡禾创营造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倩妮、卜亮亮,被告菱友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伟,被告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喜元,被告禾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菱友工程公司承担60%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63***2.73元,华通公司承担20%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094.24元,禾创公司承担10%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10547.12元。事实与理由:**于2015年12月进入华通公司厂区工地从事装饰装潢工作,并由禾创公司安排居住在工地四楼。2016年1月23日下午6点左右,**在前往卫生间取水时经过四楼电梯井附近,因电梯井附近没有照明且周围未设置安全防护、安全提醒标识等必要防护,致使**摔入电梯井中受伤,后被送往无锡市101医院治疗。经了解,工地电梯由菱友工程公司负责安装维护。因未获赔偿,**遂起诉如前。
菱友工程公司辩称,其没有义务提供照明,电梯施工过程中也设置了护栏等防护措施,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华通公司辩称,事发厂房其已发包给禾创公司装修,电梯安装时菱友工程公司在负责施工,装饰装修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中均约定了安全责任由施工方负责,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其对于工人居住在工地发生事故也并不知情;本次事故中,**已经在工地住了好多天,对于现场电梯口和卫生间的位置是非常清楚的,所以才会过于自信的在不采取任何照明的情况下前往卫生间,导致误入电梯口发生事故,因此**自身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
禾创公司辩称,是工人自己要求住在工地的,事故发生在工人下班休息期间,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现场是有警示标志的,但是没有设置护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26日,华通公司与菱友公司(销售)、菱友工程公司(安装)(持有A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一份,由菱友工程公司负责华通公司所购希姆斯电梯一台的安装工作。合同中约定:按照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及为了保证设备运行质量,本合同标的物的安装、调试和维修等工作应当由卖方或卖方指定的安装单位负责;卖方负责电梯安装过程中安装人员因电梯安装引发第三方人员的安全责任;电梯通过政府验收并取得“准用证”后,双方另行商定电梯移交工作。2015年12月5日,华通公司与禾创公司签订《室内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禾创公司负责华通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2015年12月12日,华通公司与禾创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装饰装修过程中,禾创公司应做好楼梯安全护栏及防护措施。2015年12月,**随禾创公司装修队入华通公司开展装饰装修工作,并居住于办公楼四楼。2016年1月初,菱友安装工程进场负责电梯安装工作,电梯。2016年1月23日18时许,**在未采取照明措施的情况下,前往敞开的电梯井附近区域,不慎跌入电梯井中,经禾创公司其他装修人员报警,胡埭派出所110赶到现场展开营救工作,在救出**后将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05471.***元。事故发生后,禾创公司垫付了上述医疗费用。因未获赔偿,**遂起诉如前。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菱友工程公司提供了其于2016年1月初进场施工时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其已安装了护栏,张贴了警示标志,采取了相应的防护措施。**质证意见为照片内容与事发地情况并不吻合,现场是没有防护措施的,故不予认可,并且仅有两张警示标志并不足以达到提示警醒的作用。禾创公司质证意见为,照片内容与事发地情况不符,警示标志是有的,但是并没有防护栏等防护措施。本院认为,此照片为菱友工程公司入场施工时所拍摄,并不能证明施工后及事发当日的实际情况,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事发时现场已采取防护措施。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事故发生过程自述如下,事发当天,我是5点下班的,在工地吃完晚饭以后,就拎了水桶去厕所打水,当天天实在是太黑了,一点也看不见,电梯门离厕所门挺近的,两个门在一起,我就走错门了,结果掉到电梯井里;我们住的临时区域有照明,但是照不到电梯那里,电梯那里是没有灯的,我的手机在充电就没有带,也没有手电,当时也没想到有危险。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接处警记录、现场照片、《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装饰装修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梯间照片、110执法记录仪视频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根据胡埭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110执法记录仪视频、**的就医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前后一致、相互吻合、彼此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所主张的其于华通公司办公楼电梯间坠落,发生人身损害,产生医疗费105471.***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费、交通费等其余费用待后续一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中,事故发生时,涉事电梯尚处于安装阶段,菱友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是电梯的控制管理人,对电梯的管理及使用存在安全保障义务,即应当对敞开的电梯井设置围挡防护栏及警示标记等安全保障措施。菱友工程公司称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因此,本次事故中,菱友工程公司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损害赔偿责任。华通公司作为电梯所有人,也应当对电梯施工过程中未采取防护保障措施的危险行为进行及时的检查和督促,即也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华通公司主张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事故发生中致第三人损害的行为应由电梯安装方承担责任,但该合同系电梯安装双方之间所签订,不得对抗第三人,华通公司可依该合同另行主张自身权益。因此,华通公司对**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主张禾创公司安排其住在工地,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事发楼层也并非施工工地,故本院对**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自身存在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前,**在事发楼层已居住多日,应当了解事故发生地存在电梯施工的情况,但事发当日其在能见度极差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照明措施,摸黑进入事发区域,显然属于过于自信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综合各方过错程度,认定菱友工程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华通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30%赔偿责任由**自行负担。本次事故中,截止起诉前产生的医疗费为105471.***元,应由菱友工程公司赔偿52735.***元,华通公司赔偿***094.24元,其余费用由**自行承担。禾创公司表示其垫付费用由其与**自行结算,不需要在本案中返还,属其处分自身权利,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菱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医疗费52735.***元。
二、无锡华通公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医疗费***094.2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无锡市菱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华通公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负担764元,无锡市菱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4元,无锡华通公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熠
人民陪审员  ***国平
人民陪审员  夏建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凌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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