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菱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菱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2民初2701号 原告:江苏菱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无锡市菱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五三零大厦1号二十层2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551245928P。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徐商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MU0LB8C。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菱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江苏菱友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菱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菱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3月15日起按照年息5%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工程项目合同》,采购电梯。合同第三部分1.3条项约定了付款方式: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试运营3个月付实际发货量总价款的30%,运行1年,付实际发货量总价款的40%,运行2年付实际发货量总价款的20%,运行3年付余款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照被告的需求及要求供货,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支付价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供实际已供货的数量及已经验收合格并使用的事实,原告供用的部分电梯尚未验收合格,不符合付款条件。原告应提供已供货电梯价款数额,以及已经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由双方对账核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梯工程项目合同、电梯验收移交报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补充协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无线对讲设备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单及代付款说明,工程开工报审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公司与原无锡市菱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变更为江苏菱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了《电梯工程项目合同》,采购******贫异地搬迁工程电梯,每部单价103700元,16台共计价款1659200元;该合同内容分项由合同协议书、合同一般条款、合同特殊条款组成;其中约定付款方式: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试运营3个月付实际发货量总价款的30%,运行1年,付实际发货量总价款的40%,运行2年付实际发货量总价款的20%,运行3年付余款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还对双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等等。2017年8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参照《电梯工程项目合同》采购无线对讲设备19台,单价1300元,合计价款24700元。2018年10月1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参照《电梯工程项目合同》再行采购3部电梯,单价128700元,合计价款386100元。三份合同价款总计207万元。原无锡市菱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上述合同交付了全部电梯及无线对讲设备,****公司已正常运行使用,但2018年10月15日补充协议采购的3部电梯系始于2019年12月2日检验运行,至今未满3年;****公司已于2018年8月23日付款80万元,2019年4月16日付款30万元,2021年10月16日付款40万元,合计支付价款150万元。现江苏菱友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无锡市菱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 公司签订的《电梯工程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基本按照案涉合同履行了货物交付及价款支付的基本义务,但案涉电梯价款386100元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的付款节点至本案诉讼时应支付90%部分即347490元,余额38610元未到付款节点;核算三份合同价款及已付款数额,现****公司剩余应付价款为531390元(207万元-150万元-38610元)。案涉电梯工程项目合同中虽然约定了“需方逾期付款的供方有权要求需方付超期利息”,但合同约定货物价款系按照节点分期付款,且已付款项没有析分对应采购合同及付款节点,不能确定****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江苏菱友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菱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物价款53139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菱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 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计4750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由原告江苏菱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 愿 书 记 员 李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 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