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菱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菱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萧县雁南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2民初2708号 原告:江苏菱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科教园一期**2路与锦溪路交叉口西南侧B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551245928P。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雁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348677530K。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江苏菱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友公司)与被告萧县雁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菱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雁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菱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付货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3月15日起按照年息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工程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电梯工程项目合同》第三条部分1.3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试运营3个月付实际发货量总价款的30%,运行1年,付实际发货量总价款的40%,运行2年付实际发货量总价款的20%,运行3年付余款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照被告的需求及要求供货,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支付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雁南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雁南公司,但原告提供的《电梯工程项目合同》上没有雁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知道有该份合同。据了解是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江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电梯工程项目合同》上的公章是兴江建公司加盖的雁南公司的公章,雁南公司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知情,其没有在合同上签过字,也没有盖过章,对雁南公司的公章有异议,并表示申请鉴定。雁南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明,按照雁南公司签订合同的习惯,合同上应该有雁南公司经办人的签字,现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公章不真实。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养老中心南梯、北梯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两部电梯在2018年已经正常运行,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电梯工程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虽没有雁南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但加盖了雁南公司的公章,而公章系企业法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加盖公章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证人**系雁南公司股东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系孤证,证明效力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雁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自认其公司原公章挂失后,使用的是带有数字编号3413220106437的公章,而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上雁南公司的公章正是带有数字编号3413220106437的公章,与**的自认相符,雁南公司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故**的证言不能推翻《补充协议》上的公章非雁南公司公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补充协议》的三性予以认定。从《补充协议》的内容可知,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2月2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Y20161221的《电梯工程项目合同》,原告提供的《电梯工程项目合同》的合同编号和签订日期与《补充协议》的内容一致,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补充协议》上所载明的《电梯工程项目合同》不是原告提供的《电梯工程项目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电梯工程项目合同》的三性也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是特种设备的检验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属于书证范畴,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的三性予以认定。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兴江建公司及**已付原告电梯款180万元,与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回单及自认事实相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认定。从证人**的证言可知,兴江建公司及**向原告付款的原因是其公司从雁南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其公司未参加案涉电梯的招投标,故从**的证言中不能得出兴江建公司是电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及是兴江建公司加盖的雁南公司的公章,对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两部养老中心电梯检验报告的封面检验日期虽出现2018年10月15日、2020年12月3日两个日期,但该报告的第一页显示的检验合格核准的日期是2020年12月7日,结合原告提供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确认该两部电梯初次运行检验合格的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并非2018年10月15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2日,原告的前身无锡市菱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电梯工程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18部。6层450KG及7层630KG的每部电梯均为103700元。该合同单价包括货物设计、制造、包装、运输、检测验收合格之前及保修期内保修服务及备品备件发生的含税费用。本合同执行期间合同单价不变。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试运营3个月付实际发货量总价款的30%,运行1年,付实际发货量总价款的40%,运行2年付实际发货量总价款的20%,运行3年付余款一次性无息付清。需方逾期付款的供方有权要求需方付超期利息。……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18部电梯,安装后经检验运行合格。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部电梯,用于***雁南家园郝集养老服务中心,采购价格合计257400元,付款方式、付款比例同原合同;20部无线对讲设备的价格为26000元,付款方式为电梯安装完毕并检验取得合格证后7天内甲方一次性将该款项付给乙方,乙方开具安装发票。2部养老服务中心的电梯安装后经检验运行合格。案涉电梯及无线对讲设备的总价款为2150000元(1866600﹢257400﹢26000)。原告认可被告付款1800000元(系案外人兴江建公司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50000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无锡市菱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更名为江苏菱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工程项目合同》和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运输、安装及调试电梯并验收合格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案涉18部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显示的下次检验时间是2019年4月3日,参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规定的电梯定期报检制度,在用电梯正常情况下应每年检验一次,说明18部电梯在2019年4月3日已经运行一年;2部养老中心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显示下次检验的时间是2021年12月2日,说明2部养老中心的电梯在2021年12月2日已经运行一年。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18部电梯的货款应当在2021年4月3日前付清;2部养老中心电梯的货款应当付至70%;20部无线对讲设备的货款应该在2020年12月14日前付清(2部养老中心的电梯安装检验合格核准的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072780元[1866600元﹢180180(257400×70%)﹢26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货款1800000元,尚欠272780元(2072780﹣1800000)未付,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超期利息,但未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而2022年3月15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其公司的公章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公司的公章系虚假,被告的质疑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而案外人兴江建公司向原告付款系基于其施工人身份,并非是案涉合同的买受人,被告的此节辩驳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萧县雁南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菱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72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278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年息5%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菱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原告江苏菱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3元,由被告萧县雁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52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江苏菱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1元,由被告萧县雁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