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天世纪商贸有限公司

***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8民初1083号
原告:王化宇,1965年3月9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男,193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春(***之子),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10号。
被告:王大朋,男,199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王云清,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北京奥天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新中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88626665Y。
法定代表人:刁浩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458F。
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化宇、***、***诉被告王大朋、王云清、北京奥天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春,被告王大朋、被告奥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刁浩森,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被告平安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化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给付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476980元、丧葬费5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抚养费27351元、医药费75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毁损款2200元、手机、衣服等财务毁损款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总计165078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赵玉清生前是王化宇之妻、***之母、***之女。2020年11月25日7时20分许,北京市密云区南河路京承高速桥下,王大朋驾驶牌照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东向北行驶,与由东向北行驶的赵玉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车辆受损、赵玉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10228120200000178号认定王大朋对本次事故负全责,赵玉清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平安广州分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抚养费是给***的,***有4个子女,分别是赵玉玲、赵长春、赵长青和赵玉清。交通费是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
被告王大朋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受雇于王云清,我是司机,他是雇主,我是雇员,我们是雇佣关系。
被告奥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我们公司,实际所有人是王云清,保险是王云清投的。
被告王云清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大朋是我的雇员,车辆是我的,挂靠在奥天公司。我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我还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一个安全生产责任险和车主无忧险,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59000元丧葬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三险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
被告平安广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广州分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保险额度5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属于理赔事项范围,合理损失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答辩意见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赔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之后不足部分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城乡居民统一的标准,67756元,计算出是1355120元,丧葬费标准过高,应是50802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为事故司机负全责,如果刑事责任成立,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医疗费交强险支付了,我们不发表意见,交通费同意法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没有看到,不认可,最后就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对交通队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认可,手机是2017年购买的,主张过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玉清生前是王化宇之妻、***之母、***之女。赵瑞福育有二女二子,即长女赵玉伶、次女赵玉清、长子赵长春、次子赵长青。2020年11月25日7时20分许,北京市密云区南河路京承高速桥下,王大朋驾驶“欧曼”牌(号码为×××)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北行驶,与由东向北行驶的赵玉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车辆受损、赵玉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号认定王大朋对本次事故负全责,赵玉清无责任。
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在平安广州分公司投保了500万元安全生产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挂靠在奥天公司,实际车主为王云清,王大朋系王云清雇佣的驾驶员。王云清为原告垫付过现金59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户籍身份关系、买车发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货物运输许可、丧葬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侵权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雇员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伤亡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本院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本院依据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虽属合法,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赵玉清垫付的费用,本院一并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化宇、***、***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十三万二千零二十三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化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一百万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化宇、***、***死亡赔偿金三十三万九千七百四十七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云清垫付的费用四万九千九百七十七元。
五、驳回王化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二十三元,由王云清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永 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高天刘云
书 记 员 李 婵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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