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17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兼随县厉山镇吉鑫货运服务部经营者:杨团结,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庙湾镇,现住北京市密云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随县厉山镇吉鑫货运服务部,经营场所湖北省随县厉山镇星炬小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来守恒,男,1938年1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齐淑贤,女,1947年3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来鑫虎,男,1998年6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治花,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洋,男,1995年7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奥天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中街42号。
法定代表人:刁浩森,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209号。
负责人:张嵘杰,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团结、随县厉山镇吉鑫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吉鑫货运部)因与被申请人来守恒、齐淑贤、来鑫虎、王治花、王洋、北京奥天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天世纪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4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团结、吉鑫货运部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在没有彻底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对对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予以认证是极其错误的,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二)一审法院对杨团结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的划分比例也是极其错误的,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三)一审法院对关键证据未进行质证,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综上,杨团结、吉鑫货运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各方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正确,即(一)吉鑫货运部、杨团结在案涉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二)案涉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按照事故各方行为过错程度及对损害结果造成的原因力,酌定杨团结承担30%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杨团结、吉鑫货运部主张一审法院对关键证据未予质证,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综上,杨团结、吉鑫货运部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团结、随县厉山镇吉鑫货运服务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李涵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