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8民初3828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男,193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密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
原告:齐淑贤,女,194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密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来鑫虎,男,199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密云区,住北京市密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密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生,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雪,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被告:王洋,男,199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北京奥天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中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88626665Y。
法定代表人:刁浩森,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团结,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租住于北京市密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随县厉山镇吉鑫货运服务部,经营场所随县厉山镇星炬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1321MA48GNJE7J(1-1)。
经营者:杨团结,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租住于北京市密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随州市交通大道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35234166Y。
负责人:王明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民,系该公司员工。
诉
讼
请
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6元、丧葬费63 55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 884.67元、死亡赔偿金1 476 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 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 0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车辆2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1 876 593.77元。因来井库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90%主张1 713 334.39元,扣除被告王洋给付的30 000元,要求被告赔偿1 683 334.39元。以上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王洋、北京奥天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杨团结、随县厉山镇吉鑫货运服务部按责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
理
查
明
事
实
2020年3月11日13时15分,在北京市密云区檀东路与京密路交叉口南,吴建海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来井库驾驶“上海千鹤”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杨团结将“大力”牌轻型平板货车头南尾北停于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来井库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吴建海驾驶制动不合格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走禁行线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杨团结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来井库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最终认定,吴建海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杨团结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来井库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经鉴定,来井库符合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来井库遗体于2020年4月1日在北京市密云区殡仪馆火化。期间发生医疗费1947.1元、尸体处理费2000元,王洋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30 000元。以上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理赔医疗费1771.5元,丧葬费30 000元。
***、齐淑贤系来井库之父、母,二人育有三子女。***系来井库之妻,来鑫虎系来井库之子。来井库出生于1970年7月30日,户别性质为农业家庭户。诉讼中原告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提交来井库的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及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其自2012年10月起在北京心连心热力有限公司工作;另提交房屋转让合同、房款收据及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来井库于2013年购买北京市密云区蔡家洼小区9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并居住于此。
吴建海系王洋雇佣的司机,亦在从事雇员活动中造成本次事故。诉讼中,王洋同意对吴建海承担雇主责任,故原告方撤回对吴建海的起诉。吴建海驾驶的肇事车辆系王洋所有,登记并挂靠在北京奥天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团结所有的涉案车辆,登记并挂靠在随县厉山镇吉鑫货运服务部名下,经营者系其本人。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杨团结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均称杨团结停放的车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称吴建海驾驶的车辆超载,故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10%的保险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团结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均提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后向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亦未提交其他足以推翻该认定的相应证据,且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以直接接触为必要条件,故对于杨团结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关于对本案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诉讼参与方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的吴建海为主要责任,杨团结与来井库为次要责任予以确认,并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按照事故各方行为过错程度及对损害结果造成的原因力,酌定吴建海、杨团结、来井库分别承担60%、30%、10%的事故责任。
吴建海系王洋雇佣司机,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故由王洋承担吴建海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害责任。吴建海驾驶的肇事车辆与杨团结的肇事车辆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前述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按照吴建海、杨团结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分别由被告王洋、杨团结赔偿。对于已经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交强险项下理赔完毕的医疗费1771.5元、丧葬费30 000元,本院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对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的免赔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吴建海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北京奥天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杨团结的肇事车辆挂靠在随县厉山镇吉鑫货运服务部名下,故北京奥天世纪商贸有限公司、随县厉山镇吉鑫货运服务部分别与王洋、杨团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方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数额较高,本院确定为50
802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计算错误,本院支持185 432元,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因来井库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计算过高,本院按照处理丧葬事宜确需的成年近亲属人数和误工期酌定为3150元。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亦系处理丧葬事宜必需费用,但原告方居住在本辖区,故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较高,本院根据酌定50 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
决
结
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齐淑贤、来鑫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鉴定费共计八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齐淑贤、来鑫虎、***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九十二万九千三百一十八元四角。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齐淑贤、来鑫虎、***医疗费、丧葬费、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十一万零一百七十五元六角,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齐淑贤、来鑫虎、***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五万元。
三、被告杨团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齐淑贤、来鑫虎、***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四十一万四千六百五十九元二角,被告随县厉山镇吉鑫货运服务部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齐淑贤、来鑫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七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四百四十六元;由被告王洋负担六千九百四十二元,被告北京奥天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杨团结负担二千五百八十七元,被告随县厉山镇吉鑫货运服务部承担连带责任(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彭欢欢
书 记 员 郑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