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天世纪商贸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奥天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4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厉山镇吉鑫货运服务部,经营场所随县厉山镇星炬小区。

经营者:***,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守恒,男,193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淑贤,女,194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花,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鑫虎,男,199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雪,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洋,男,199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奥天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中街42号。

法定代表人:刁浩森,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大为,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满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随州市交通大道209号。

负责人:张嵘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民,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随县厉山镇吉鑫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吉鑫货运部)、***因与被上诉人齐淑贤、来守恒、王治花、来鑫虎、王洋、北京奥天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天世纪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3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鑫货运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吉鑫货运部、***对本次事故无需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事情经过完全不知情,不知道***的责任从何说起,***的过错在哪里。2.对方诉吉鑫货运部、***的绝大部分证据吉鑫货运部、***没有见过,法庭没有进行过质证就将证据进行了认证。3.吉鑫货运部、***与此次事故的死者没有任何接触,与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也没有任何接触。4.***的车停放在公路一侧的非机动车道上,此次事故的死者电动车和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如果驶入非机动车道上,电动车和肇事车辆均没有路权,均是违法驶入。再者,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2020年3月11日13时15分,发生事故时系白天,天气晴,视线良好,沥青路面,道路平坦(此点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内容)。事发时的路况和环境说明死者和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均不应驶入非机动车道,或者是他们均没有进入非机动车道。他们如果进入非机动车道,那么他们是没有路权的,如果没进入非机动车道,那么就与吉鑫货运部、***没有关系。5.因为北京市整个地区在当时是疫情防控严重时期(此点人所共知),吉鑫货运部、***所应享有的各种权利均受到限制,影响了吉鑫货运部、***维护自己权利的进行,这种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给吉鑫货运部、***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法律后果。6.案涉事故发生时***停车的地方两年前属于市政规划的停车位,因为修路导致停车位划线被破坏。

齐淑贤、来守恒、王治花、来鑫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吉鑫货运部、***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王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吉鑫货运部、***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奥天世纪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吉鑫货运部、***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太平洋随州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吉鑫货运部、***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要求支持太平洋随州公司无责,但没有提起上诉。

平安北分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吉鑫货运部、***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齐淑贤、来守恒、王治花、来鑫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鑫货运部、***、王洋、奥天世纪公司、太平洋随州公司、平安北分赔偿齐淑贤、来守恒、王治花、来鑫虎医疗费175.6元、丧葬费63 55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 884.67元、死亡赔偿金1 476 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 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 0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车辆2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1 876 593.77元。因来井库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90%主张1 713 334.39元,扣除王洋给付的30 000元,要求吉鑫货运部、***、王洋、奥天世纪公司、太平洋随州公司、平安北分赔偿1 683 334.39元。以上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王洋、奥天世纪公司、***、吉鑫货运部按责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吉鑫货运部、***、王洋、奥天世纪公司、太平洋随州公司、平安北分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1日13时15分,在北京市密云区檀东路与京密路交叉口南,吴建海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来井库驾驶“上海千鹤”牌电动自行车(京临×××)由北向南行驶,***将“大力”牌轻型平板货车(×××)头南尾北停于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来井库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吴建海驾驶制动不合格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走禁行线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来井库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最终认定,吴建海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来井库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经鉴定,来井库符合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来井库遗体于2020年4月1日在北京市密云区殡仪馆火化。期间发生医疗费1947.1元、尸体处理费2000元,王洋为齐淑贤、来守恒、王治花、来鑫虎方垫付丧葬费30 000元。以上费用,平安北分已理赔医疗费1771.5元,丧葬费30 000元。

来守恒、齐淑贤系来井库之父、母,二人育有三子女。王治花系来井库之妻,来鑫虎系来井库之子。来井库出生于1970年7月30日,户别性质为农业家庭户。诉讼中齐淑贤、来守恒、王治花、来鑫虎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提交来井库的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及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其自2012年10月起在北京心连心热力有限公司工作;另提交房屋转让合同、房款收据及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来井库于2013年购买北京市密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并居住于此。

吴建海系王洋雇佣的司机,亦在从事雇员活动中造成本次事故。诉讼中,王洋同意对吴建海承担雇主责任,故齐淑贤、来守恒、王治花、来鑫虎方撤回对吴建海的起诉。吴建海驾驶的肇事车辆系王洋所有,登记并挂靠在北京奥天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平安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有的涉案车辆,登记并挂靠在吉鑫货运部名下,经营者系其本人。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诉讼中,***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均称肇事车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平安北分称吴建海驾驶的车辆超载,故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10%的保险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与太平洋随州公司均提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后向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亦未提交其他足以推翻该认定的相应证据,且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以直接接触为必要条件,故对于***与太平洋随州公司关于对本案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他诉讼参与方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的吴建海为主要责任,***与来井库为次要责任予以确认,并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按照事故各方行为过错程度及对损害结果造成的原因力,酌定吴建海、***、来井库分别承担60%、30%、10%的事故责任。

吴建海系王洋雇佣司机,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故由王洋承担吴建海对齐淑贤、来守恒、王治花、来鑫虎方造成的损害责任。吴建海驾驶的肇事车辆与***的肇事车辆分别在平安北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前述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按照吴建海、***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分别由被告王洋、***赔偿。对于已经在平安北分交强险项下理赔完毕的医疗费1771.5元、丧葬费30 000元,一审法院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平安北分提出的免赔意见,因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吴建海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北京奥天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肇事车辆挂靠在吉鑫货运部名下,故北京奥天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吉鑫货运部分别与王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齐淑贤、来守恒、王治花、来鑫虎方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齐淑贤、来守恒、王治花、来鑫虎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齐淑贤、来守恒、王治花、来鑫虎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数额较高,一审法院确定为50 802元。齐淑贤、来守恒、王治花、来鑫虎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齐淑贤、来守恒、王治花、来鑫虎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计算错误,一审法院支持185 432元,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因来井库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齐淑贤、来守恒、王治花、来鑫虎主张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齐淑贤、来守恒、王治花、来鑫虎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计算过高,一审法院按照处理丧葬事宜确需的成年近亲属人数和误工期酌定为3150元。齐淑贤、来守恒、王治花、来鑫虎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亦系处理丧葬事宜必需费用,但齐淑贤、来守恒、王治花、来鑫虎方居住在本辖区,故一审法院酌定500元。齐淑贤、来守恒、王治花、来鑫虎主张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齐淑贤、来守恒、王治花、来鑫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较高,一审法院根据酌定50 000元。齐淑贤、来守恒、王治花、来鑫虎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平安北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来守恒、齐淑贤、来鑫虎、王治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鉴定费共计八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来守恒、齐淑贤、来鑫虎、王治花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九十二万九千三百一十八元四角。二、太平洋随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来守恒、齐淑贤、来鑫虎、王治花医疗费、丧葬费、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十一万零一百七十五元六角,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来守恒、齐淑贤、来鑫虎、王治花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五万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来守恒、齐淑贤、来鑫虎、王治花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四十一万四千六百五十九元二角,吉鑫货运部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来守恒、齐淑贤、来鑫虎、王治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吉鑫货运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20年3月16日拍摄的照片1张,用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地划有停车线,***所驾车辆距死者倒地的地点有四至五米的距离;证据2,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报告,用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3月10日。来守恒、齐淑贤、来鑫虎、王治花对吉鑫货运部、***提交的前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2针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时间是2020年3月11日,可能存在笔误。王洋对吉鑫货运部、***提交的前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不确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奥天世纪公司对吉鑫货运部、***提交的前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没有意见,服从法院判决。太平洋随州公司对吉鑫货运部、***提交的前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平安北分未对吉鑫货运部、***提交的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王洋向本院提交9张照片,用以证明吉鑫货运部、***陈述的***所驾车辆距死者倒地的地点有四至五米的距离不属实。吉鑫货运部、***对王洋提交的前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法核实照片拍摄时间,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无法详细显示死者与货车距离。来守恒、齐淑贤、来鑫虎、王治花对王洋提交的前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因无法核实照片拍摄时间,仅对有电动车的照片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奥天世纪公司对王洋提交的前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太平洋随州公司对王洋提交的前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平安北分未对王洋提交的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吉鑫货运部、***称案涉事故发生时***停车的地点在事故发生前两年划有停车线但事发当时因修路停车线被破坏,申请法院调取事发地的划线的停车线路图。

本院经查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到庭参加诉讼并对来守恒、齐淑贤、来鑫虎、王治花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我听保险公司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吉鑫货运部、***在案涉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二、案涉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吉鑫货运部、***在案涉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后向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吉鑫货运部、***称案涉事故发生时***停车的地点在事故发生前两年划有停车线但事发当时因修路停车线被破坏,申请法院调取事发地的划线的停车线路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吉鑫货运部、***的主张表明其认可案涉事故发生时***没有停车线标识,事发两年前的停车线路图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该项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吉鑫货运部、***未提交其他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结果的相应证据,且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以直接接触为必要条件,故对于吉鑫货运部、***关于对本案不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的吴建海为主要责任,***与来井库为次要责任予以确认,并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按照事故各方行为过错程度及对损害结果造成的原因力,酌定吴建海、***、来井库分别承担60%、30%、1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二,来井库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根据在案证据,来井库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来守恒、齐淑贤、来鑫虎、王治花主张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本院经查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到庭参加诉讼并对来守恒、齐淑贤、来鑫虎、王治花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现吉鑫货运部、***上诉主张其在一审未质证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吉鑫货运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0元,由随县厉山镇吉鑫货运服务部、***负担(已交纳6194元,其余13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郑吉喆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郭妍子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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