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利能源(辽宁)有限公司

沈阳北方嘉太实业有限公司、盘锦宝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嘉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周长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明,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吉明,辽宁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宝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胡家镇。
法定代表人:齐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权,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北方嘉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锦宝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8)辽11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嘉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明、宫吉明,宝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太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11民初40号民事判决,确认诉讼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宝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关于宝利公司款项形成及路径。1、沈阳工矿机电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向嘉太公司分别转出两笔借款为3600000.00元整、5000000.00元整,共计人民币8600000.00元整,2016年1月31日转出三笔借款分别为人民币330000.00元、3000000.00及5000000.00元整,共计人民币11300000.00元整,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9900000.00元整。2、张珊珊于2016年6月30日向嘉太公司分别转出人民币8880000.00元整、720000.00元整及2400000.00元整,共计人民币12000000.00元整。嘉太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未与沈阳工矿机电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与张珊珊之间形成任何书面借款协议等相关借款资料。3、嘉太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与张雷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借款其中人民币27000000.00元整系张雷个人财产,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5%,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前,如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未偿还部分的本金、利息计为基数,以月息5%再加息30%计算应付利息。4、处理嘉太公司与沈阳工矿机电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往来账目过程中,嘉太公司账面显示其中包含张立国人民币1700000.00元整。5、基于上述资金来源及计算利息方式,截止到2017年4月18日,嘉太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为46330800.00元整。6、嘉太公司与宝利公司2017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书所约定的借款本金是按照上述资金的形成、来源及上述所表述借款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出来的数额。7、宝利公司基于上述签订借款协议书所约定的本金数额于2017年4月30日分七次转入嘉太公司账户人民币43310000.00元整。又分一笔转入人民币3010000.00元整。嘉太公司收到上述每一笔借款的同一时间又分别分七次支付给盘锦市渤海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分一次支付给张立国人民币3010000.00元整。8、2018年1月29日张雷、宝利公司与嘉太公司及担保人沈阳海一角实业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嘉太公司股东持有100%股权转让给担保方海一角实业有限公司转让协议签约后3日内支付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协议约定还约定了剩余借款的还款时间及利息。9、2018年1月31日嘉太公司向宝利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二)张雷与沈阳工矿机电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市渤海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宝利公司、嘉太公司、张珊珊之间的关系。1、张雷系沈阳工矿机电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单独持有沈阳工矿机电装备集团有限公司19%股权。本来另一关系人张立国系沈阳工矿机电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兼监事。2、盘锦市渤海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是由张雷持有98%股权、张宝祥持有2%股权所成立公司。3、宝利公司2017年5月5日前是由张宝祥、褚丽红共同成立的有限公司。4、嘉太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前由沈阳工矿机电装备集团有限公司100%,张雷担任董事长职务。5、嘉太公司了解张珊珊与张雷系父女关系。上述陈述事实证明,张雷系沈阳工矿机电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嘉太公司、盘锦市渤海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同时与宝利公司系关联性企业。综合上述事实,张雷利用其是嘉太公司、沈阳工矿机电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市渤海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高层领导身份,与其关联性企业宝利公司通过恶意刷取银行流水的方式掩饰其非法高息发放借款的事实,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宝利公司构成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撤销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11民初40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二、如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则提出如下意见:(一)一审认定借款本金金额错误。虽然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将之前实际产生的利息直接加入本金,并以原本金加利息合计的金额46909935.00元为新的本金,在此基础之上再计算利息,实际上是利滚利,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同时,利滚利后再按24%计息,此种计息方式将直接导致嘉太公司按照实际借款金额46330800.00元所实际支付给宝利公司的利息要远远大于24%,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此,一审认定借款本金金额为46909935.00元,并在此基础上再按照24%计息错误。(二)一审认定1000万元为归还利息错误。一审期间双方已经认可嘉太公司已经于2018年1月31日向宝利公司还款1000万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该1000万元是归还的本金,但从该款项为整数1000万元、金额远远大于双方当时的利息金额等一系列事实,完全可以推断出,双方是以默示的方式认可该1000万元是归还的本金。(三)一审认定担保费由嘉太公司承担错误。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并未对担保费抑或实现债权费用作出约定,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担保费由败诉方承担。宝利公司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自愿向第三方依约交付的担保费,该费用的性质类似于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不应当判决由嘉太公司承担。
宝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嘉太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主要理由如下:1、宝利公司出借的款项为我公司自有资金,系公司股东出资,资金来源合法。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25%,期限一个月,在嘉太公司违约不能按时偿还的情况下,双方将利率增加到1.8%,并不属于非法高息放贷。一审法院按照宝利公司要求嘉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判令嘉太公司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无不当。2、嘉太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数额,与其应当向张雷、张珊珊和张立国等人支付的借款及其利息相同为由,推测宝利公司“恶意刷取银行流水”是毫无道理可言的。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借款“用于偿还乙方外欠债务”,因此,借款数额等于其应当偿还他人借款数额并不为奇。3、嘉太公司称,2018年1月29日,宝利公司与嘉太公司、张雷和海一角实业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与事实不符。宝利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从未与其达成过任何还款协议。4、嘉太公司称,“张雷系沈阳工矿机电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嘉太公司、盘锦渤海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同时与宝利公司系关联性企业”缺乏依据。所谓关联企业,是指与其他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通常表现为相互间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以及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以上的企业才能称得上是关联企业。宝利公司与上述企业谈不上关联企业,所以更谈不上利用关联关系虚假诉讼。5、一审法院将前期利息计算为后期本金并按年息24%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为2017年4月18日借款本金46330800元,以该数借款月息2%计算,至2018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判决时,约按20个月计算,共应产生利息18532320元;2017年5月19日借款本金增加到46909935元后,以该数借款本金月息2%计算,至2018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判决时,约按19个月计算,共应产生利息17825775.3元。由此可见,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嘉太公司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并没有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6、嘉太公司称其已经偿还的1000万元应当视为归还本金也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可见,一审法院将嘉太公司归还的1000万元扣除应当支付的利息后,将剩余部分冲抵本金并无不当。7、一审判决涉案保险担保费由嘉太公司承担是正确的。因为本案是由于嘉太公司的违约行为引发的,宝利公司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担保费,是宝利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宝利公司损失部分,一审法院判令嘉太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民事判决中,对此已有明确的认定。综上,嘉太公司上诉请求无理,应予依法驳回。
宝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嘉太公司偿还宝利公司借款46909935.00元,并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按每年24%利率向宝利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由嘉太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担保费70200.00元及其他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嘉太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与宝利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463308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1.25%。宝利公司按嘉太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到期后,嘉太公司未偿还。双方于2017年5月18日就借款本息合计46909935.00元作为新的借款本金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月利率1.8%,月利息金额844379.00元,每月上打租支付给宝利公司。并约定“如单方违约,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嘉太公司未按月支付利息,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只在还款期满后的2018年1月31日偿付1000万元。双方对所还款项未约定是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或违约金。
宝利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嘉太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2张、转款银行回单8张、《补充协议》一份。嘉太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转款数额均无异议。
嘉太公司提交证据前,要求宝利公司对一份其未加盖公章的《还款协议》是否追认表明态度。宝利公司称未与嘉太公司签订过还款协议,也未委托他人签订过还款协议。对此,嘉太公司表示除提交该“还款协议”外,只提交嘉太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向宝利公司还款1000万元的记账凭证一份。宝利公司对嘉太公司该笔还款的时间及金额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认定有效,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与利息并用后超出年利率24%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补充协议》中双方将第一个月借款形成的利息579135.00元转为新的借款本金的行为,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超过该规定限定的标准),应认定双方于2017年5月18日重新计算认定的借款本金为46909935.00元。由于嘉太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故构成违约,双方约定此期间的利息为月利息1.8%,同时约定支付违约金日千分之三,该处约定的违约金相当于违约时加重支付的利息,二者合计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但宝利公司诉讼请求并未按此主张,主张此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总和,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后,嘉太公司处于继续违约状态,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减轻嘉太公司的责任,故宝利公司主张嘉太公司在还款逾期后继续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关于嘉太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偿还1000万元如何冲抵借款本息问题。在嘉太公司还款时,双方未约定该1000万元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或违约金,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种情况应当认定先还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8个月零12天,此期间按年利率24%计息,共产生利息7880869.08元,故嘉太公司偿还的1000万元冲抵该利息后再冲抵本金,原本金减为44790804.08元。关于宝利公司提出因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而缴纳的保险担保费应当由嘉太公司承担问题,因宝利公司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缴纳担保费是因嘉太公司违约引起的,二者具有因果关系,故该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宝利公司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北方嘉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盘锦宝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欠款本金44790804.08元,并从2018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宝利公司支付该欠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嘉太公司向宝利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70200元。案件受理费276700.6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嘉太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嘉太公司及宝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嘉太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四份。证明:张雷系沈阳工矿机电公司法人及控股股东,系盘锦渤海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的法人及控股股东,沈阳工矿电机公司系嘉太公司百分之百控股股东。借款时,股东系张宝祥,同时是盘锦渤海五金公司的控股股东。
证据二、融资协议、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了高额利息,月息达到六分五。
证据三、借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1000万元是属于我们归还的本金,同时证明,张雷个人代表宝利公司签订协议。
证据四、《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表格》及相关凭证一份。证明:资金的原始往来路径及利息计算方式,宝利公司每次打款后,嘉太公司于同一时间将款项支付给盘锦渤海五金交电化工账户。
宝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综合工商信息无法显示嘉太公司和张雷有控制和被控制关系,所以无法证明嘉太公司和张雷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对证据二,该证据是宝利公司和张雷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我方无关。还款协议书我方不知情,而且在借款协议中,张雷代表嘉太公司,没有我方授权,与我方无关。
对证据三,该组证据属于一审证据,在此不做重复说明。
对证据四,该证据显示是嘉太公司和案外人之间发生的借款,与我方无关。
宝利公司提供一份新证据: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2017年12月2日,张雷才担任嘉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宝利公司借款时张雷与嘉太公司并无控制关系。
嘉太公司质证意见:张雷是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嘉太公司并未对宝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可以证明张雷于诉讼双方签订案涉借款协议后,才变更为嘉太公司的董事长。对宝利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嘉太公司提供的证据除一审已经提供的证据外,其余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证明宝利公司每次打款后,嘉太公司将该款项转至盘锦渤海五金交电化工账户,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雷利用关联关系掩盖违法高息发放借款的事实。故,对嘉太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对宝利公司向嘉太公司借款46330800元的事实,宝利公司提供了2017年4月18日其与嘉太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约定,宝利公司以银行账户汇款形式借给嘉太公司人民币46330800元。汇入嘉太公司指定代理人银行账户中用于偿还嘉太公司外欠债务。嘉太公司账户为:沈阳北方泰实业有限公司,账号为:33×××06,开户行为:工行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宝利公司账户为:盘锦宝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账号为:21×××16,开户行为:建行盘锦双台子支行。上述协议签订后,宝利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4月19日分八笔以银行汇款的形式支付借款合计46330800元。该八笔借款的资金流向均为:从宝利公司账户直接打入嘉太公司账户。银行回单显示的付款人及收款人的账户名称、开户行、账号与诉讼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相符,其中银行回单款项用途一栏中注明为借款。嘉太公司收到46330800元借款后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4月19日向宝利公司出具两份收款收据,该两份收款收据均加盖嘉太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借贷的合意及款项的交付是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基本事实。宝利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两份收款收据、八张银行转款回单,能够证明宝利公司与嘉太公司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后,宝利公司向嘉太公司实际支付了46330800元借款。根据2018年12月12日的一审庭审笔录,嘉太公司对上述宝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汇款数额均无异议。因此,宝利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义务。现嘉太公司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主张张雷利用关联公司的便利,通过恶意刷取银行流水的方式,掩盖非法高利发放借款的事实,但对此其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案涉借款,嘉太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向宝利公司还款1000万元,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因此,嘉太公司以诉讼双方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为由,拒不承担给付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嘉太公司主张的虽然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将之前实际产生的利息直接加入后期本金,并以本金加利息(合计金额46909935)元为新的本金,在此基础上再计算利息,实际上是利滚利,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因双方借款协议约定,本金46330800元,借期为一个月,利息为1.25%/月。按此计算,嘉太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为579135元。因借款到期,嘉太公司并未按期偿还借款,双方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前期借款本息合计46909935元(本金46330800元+利息579135元)作为后期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前期借款利率为1.25%/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4%的利率标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利息579135元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嘉太公司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嘉太公司主张的其于2018年1月31日向宝利公司还款1000万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诉讼双方没有约定该1000万元为归还的本金还是利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该笔还款先冲抵利息后再冲抵本金并无不当。
关于嘉泰公司主张的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费的问题。因该笔费用系因嘉太公司拒不履行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导致宝利公司起诉后,因其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而交纳的保险担保费。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认定担保费系因嘉太公司违约引起,应由其承担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嘉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105元,由沈阳北方嘉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维良
审判员  唐云涛
审判员  郭玉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林敏
书记员李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