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74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屠强,男,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分公司曙光采油厂采油作业一区退休工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宝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胡家镇。
法定代表人:齐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屠强因与被上诉人**、盘锦宝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0)辽7401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屠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宝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屠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宝利公司赔偿屠强因电脑损坏造成的股票损失8万元、八核新电脑一台及购买股票软件费用和网费450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混淆是非,责任划分错误。2019年11月12日10时,被上诉人在屠强居住小区改造线路,因违章操作没有断电施工作业,造成电路混电,将屠强家电脑等多个电器烧毁。屠强提供了证据,损毁电脑的CPU和主板现在报价都在千元以上,现在仅这两件就两千多元,一审判决故意隐藏这些证据只字不提,显失透明与公正。电脑损坏后,屠强曾经几十次提醒被上诉人,屠强配置的高端电脑是专门炒股用的,没有电脑无法炒股,被上诉人就是不理,是被上诉人侵权在先,对侵权而产生的股票损失持放任态度,而不是屠强持放任态度,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全部责任。2.一审违法违规,判决书不真实,有造假问题。民事案件简易程序法定审理期限为三个月,从屠强2020年1月6日递交起诉状到2020年6月15日下发判决书经历时间半年多,违反法律规定不合法,严重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民事案件简易程序超期审理违法。本案一审庭审由王小卫法官独自审理,法官助理谷嘉诚并未参加本案庭审,也无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有庭审录像为证,缺乏公正性。一审庭审中,王小卫法官无数次地打断和阻拦屠强正常的发言,屠强几乎无法正常行使诉讼权利,还恐吓要将屠强驱逐出法庭,影响妨碍屠强合法的诉讼权利。庭审记录被上诉人发言全部记录还可以补充,屠强发言中许多重要内容没有记录,屠强拒绝在庭审记录上签字。屠强一审起诉时交纳诉讼费1811元,一审判决书却认定本案诉讼费为1936元,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屠强电脑损毁不影响分析股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屠强没有电脑也能炒股,是对股市的无知、曲解和误判。一审法官称屠强电脑损毁后通过手机于2019年11月12日至20日进行过几次新股申购,用以证明没有电脑也能炒股,一审法官看到的仅仅是屠强通过手机进行的一个打新操作,这并不是炒股。新股申购是股票的一级市场,发行新股有信息提示,不用炒也没法炒,不用软件分析,不需要时刻盯着盘面变化。买卖股票(炒股)是股票的二级市场,盘面时刻都在变化,是需要高档的股票软件来帮助分析的。屠强提交的资金对账单上就有新股申购的信息,没有隐瞒信息和不如实陈述,这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把电脑损毁后股票出现的亏损,歪曲成是投资风险。投资风险是不懂不会造成的,不能把没有炒股工具和投资风险混为一谈。事实充分地证明了电脑被毁坏和股票出现巨大亏损的因果关系。不能空口无凭张口就说无关联性,闭口就说可替代性。如果重新购买一台电脑,判决又赔偿一台电脑不就多出来一台电脑?一审判决中的可替代性毫无事实依据。4.赔偿款项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屠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信达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对账单、资金对账单的亏损数额和20只股票其中的多只股票的亏损都在8万元以上,全部股票的亏损已经超过30多万元。只要是在一审法院庭审前股票的亏损都可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并不存在什么选择性提交证据。仅融资融券一个账户的对账单显示,2019年12月12日的资产总值为663794元,到了2020年3月23日的资产总值为564351元,屠强所持有的股票亏损了99443元,已经远远地超过了8万元。一审判决对屠强递交了两份融资融券对账单闭口不谈,有意隐瞒事实。屠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一年网费和购买指南针股票软件费用,也同样因为一审半年、二审再半年,一年时间没有电脑看股票行情受影响,提出的赔偿要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宝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屠强的电脑损毁后,**曾两次将宝利公司的相关领导带到屠强家里进行调解,还有两次是宝利公司的领导打电话进行的调解。这证明电脑损毁后的赔偿与宝利公司有直接关系,不然宝利公司不需要参与处理此事。6.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赔偿股票损失是违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理应赔偿被侵权人所有的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也同样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依法赔偿屠强的全部损失,全部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侵权人既要对现有财产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也要对在正常情况下实际上可以得到的利益即间接损失进行赔偿。即将实施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同样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
**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屠强主张过高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故意夸大损失。对于屠强的电脑损失,我同意赔偿3000元,是经过议价、比价后给出的市场价格,能够购买一台电脑的价格。屠强提供的手写的电脑发票、数据线和充电器的照片,不能证明电脑损坏程度和具体数额,自称电脑价格5000元缺乏事实和依据。屠强提供的融资对账单只能证明股票账户的额度和资产负债情况。电脑不是炒股的唯一工具。事发后屠强于2019年11月13日、14日、19日、20日多次使用手机炒股。屠强自称炒股经验丰富,炒股20年一直盈利,从其家庭居住条件、家具、衣着物品均无法表明其经济状况优势。
宝利公司辩称,同意**答辩意见。
屠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利公司赔偿屠强因电脑损坏造成的股票损失8万元;2.**、宝利公司赔偿屠强价值5000元的八核组装新电脑1台及购买指南针股票交易软件费用90元和一年的上网费用360元;3.本案诉讼费由**、宝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承认屠强在本案中主张的因施工不当导致电脑损坏的事实,故对屠强主张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受损电脑的价值,二是屠强股票的亏损与其电脑损坏是否具有关联性,三是网费和炒股软件的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受损电脑的价值,屠强提供的电脑配置手写清单、数据线和充电器损坏照片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电脑损坏的程度和具体的损失数额,不予采信。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屠强申请对电脑损坏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拒交鉴定费用,鉴定委托被鉴定机构退回,屠强亦明确表示不再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现屠强除陈述其于2013年花费5000元左右组装电脑外,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电脑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屠强主张按原价5000元赔偿电脑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个人电脑作为消费类电子产品,其价值随着使用年限的提高而日益贬损,屠强自述其电脑于2013年花费5000元组装而成,根据当前的市场价格,**同意赔偿屠强电脑损失3000元的意见,较为客观合理,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股票损失,屠强提供其股票账户的融资融券对账单、资金对账单及其持有的四只股票的K线图予以证明。但融资融券对账单只能证明其股票账户2019年11月20日及之后的融资额度和资产负债情况,资金对账单只能证明其股票账户2019年11月20日之后的交易及盈亏情况,股票K线图只能证明其持有的四只股票的涨跌情况且其中两只股票的K线图只是2020年2月21日之后的。另外,屠强在提起本案诉讼前通过信达证券公司查询了自己的股票账户,但只是有选择的提交了上述证据,而对事发当日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的股票账户的操作记录隐而不言。经一审法院查明,屠强在信达证券的股票账户,在事发当日的11时28分通过手机炒股的操作渠道进行了两次新股配售的交易操作,而屠强陈述的事发时间是当日的10时,而在之后的2019年11月13日、14日、19日、20日屠强均有通过手机炒股的操作渠道进行过交易的操作记录。以上证据及事实说明,屠强持有的股票确有亏损,但其亏损并非因炒股所用电脑损坏而致,对屠强用以上证据证明因电脑损坏致使股票价值损失8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股票的交易属于网络交易,其具体操作是基于证券公司提供的交易软件的平台,由交易者通过其申请的股票账户进行的,虽然用于股票交易的软件必须通过电脑、智能手机等硬件设备才能实现,但硬件设备具有可替换性,屠强分析、交易股票所用电脑损坏,并不影响其通过其他硬件设备登录账户进行交易操作,也不影响其通过其他硬件设备登录股票分析软件进行投资分析,屠强在电脑损坏后的一个多小时内即通过手机登录账户并两次申购新股,即是明证。作为屠强日常惯用的股票分析和交易操作硬件的电脑损坏,给屠强的投资分析及交易操作确实会带来不便,但屠强已用实际行为证明了可用手机登录账户进行操作等临时性替代措施予以救急并防止损失扩大,因此该不便并不必然导致屠强的投资损失,屠强股票价值的损失,属于其投资风险,与**的侵权行为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屠强声称其高性能电脑是其分析、买卖股票的专用工具,没有电脑必然无法分析、买卖股票,是对股票分析、交易工具和投资风险的混淆,明显违背社会常识,且其选择性提供证据,隐瞒在电脑损坏后通过手机正常操作股票账户进行交易的事实,亦违反了如实陈述的诉讼义务。基于以上理由,屠强主张**、宝利公司赔偿其股票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电脑的损坏只是短期影响其网络软件的使用和造成网络费用的浪费,但不会达到屠强所主张的程度,从侵权行为发生到屠强提起诉讼,仅有不到2个月的时间,因此屠强要求**、宝利公司赔偿其购买指南针股票分析软件的费用90元和一年的网费损失360元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意赔偿屠强网络及指南针软件使用方面的损失112.5元,客观合理,与屠强的实际损失基本相适应,酌情予以支持。**承认其为本案的侵权责任人,并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屠强向宝利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宝利公司未予答辩,而屠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宝利公司为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因此对屠强要求宝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侵害他人合法的财产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侵权责任,但受害人亦有在能力范围内积极止损自救的义务,受害人放任损失的持续发生和扩大,对因放任而持续发生和扩大的损失,理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这既是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亦是明确侵权责任,合理主张赔偿,节约诉讼成本,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客观要求。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屠强财产损失3112.5元;二、驳回屠强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计968元,由屠强负担943元,**负担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宝利公司为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街怡园小区线路改造工程总承包方,宝利公司将其中人工费部分分包给**。2019年11月12日,**雇佣的工人在屠强所居住的怡园小区25号楼1单元进行楼板钻眼施工时,钻到楼板内的电线,引发短路停电,导致屠强正在使用中的电脑无法启动开机,后经多次维修未能修复。一审中**认可屠强电脑损失为3000元,网费及指南针股票分析软件方面的损失为112.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屠强因电脑损坏造成的损失、宝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屠强因电脑损坏造成的损失。**对因施工不当造成屠强电脑损坏的事实无异议,其应承担由此给屠强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电脑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一审期间屠强申请对受损电脑价值进行鉴定,后因拒交鉴定费用被退回,其提供的自行从网络上查询并打印的CPU和主板价格资料等证据不能证明损失发生时电脑的市场价格,屠强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在屠强未能举证证明损失发生时电脑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自认认定屠强电脑损失为3000元,理据充分。关于股票损失。本院认为,炒股本身具有高风险性,股票分析软件只能起到辅助作用,屠强主张的股票损失与未使用股票分析软件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屠强称“没有电脑是不能炒股的”“不看电脑高档特色炒股软件炒股必然赔钱”,有违社会生活一般经验。且即使如其所述,在电脑损坏后屠强也完全有能力有条件及时购置新电脑避免损失发生和扩大。屠强上诉称“如果重新购买一台电脑,判决又赔偿一台电脑,不就多出一台电脑”,是对侵权赔偿法律制度的误解,其理由不成立。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屠强该项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维持。同理,屠强要求**和宝利公司赔偿其全年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自认数额进行判决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关于宝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宝利公司为案涉线路改造工程的总承包人,**为分包人,屠强电脑损坏是**雇佣的工人施工造成的。屠强上诉主张宝利公司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本案一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2020年1月8日立案,6月16日结案,审理自然天数为5个月零8天。经本院查询,一审期间共计扣除审限两次,一次为2020年1月23日至3月16日,一次为2020年4月21日至5月25日,实际审理天数为71天,并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3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对于法官助理是否参加庭审活动,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经查阅一审庭审录像和庭审笔录,一审法官虽数次打断屠强发言,但目的是对其进行法律释明和诉讼指导,提高庭审质效,并未阻碍屠强正常行使诉讼权利,且在庭审结束后根据屠强申请对庭审笔录进行了补正。屠强一审起诉时并未明确受损电脑的价值,庭审时明确电脑价值为5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重新确定案件受理费为1936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屠强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屠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上诉人屠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华伟
审判员 裴 舟
审判员 吴 蕾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铎
书记员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