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6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北方嘉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昱,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春,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嘉欣,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宝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盘锦宝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胡家镇/div>
法定代表人:于永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权,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阳北方嘉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宝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盘锦宝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嘉太公司与宝利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宝利公司与案外人张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编造虚假借款事实而进行的虚假诉讼。(二)二审法院并未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查明本案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债权人资格、借款资金来源、借款本金及利息、款项交付、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重要事实。宝利公司提供了转账的付款凭证,但并不能证明宝利公司向嘉太公司转款时账户中存在至少46330800元资金。嘉太公司1000万元还款系偿还本金,二审判决认定“1000万元还款先冲抵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前期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4%利率标准,由此产生的利息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判决因财产保全产生的保险担保费由嘉太公司承担,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嘉太公司与宝利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宝利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实现虚假诉讼的非法目的。且目前法律也没有规定担保费的承担问题,双方亦无此约定。综上,嘉太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宝利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嘉太公司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嘉太公司与宝利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46330800元,宝利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4月19日分八笔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嘉太公司指定账户转款共计46330800元。宝利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及银行转款回单等证据,嘉太公司并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宝利公司与嘉太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关系,且宝利公司已实际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嘉太公司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主张宝利公司与案外人张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放贷目的进行虚假诉讼,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
案涉《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月1.25%,即年利率为15%,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因嘉太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双方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协议书》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作为《补充协议》的借款本金。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579135元可以计入《补充协议》的借款本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嘉太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向宝利公司还款1000万元,由于双方未对该笔款项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进行约定,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该笔款项为利息,并无不当。本案系嘉太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发的纠纷,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财产保全产生的保险担保费用系嘉太公司违约引起,判令由其承担,亦无不当。
综上,嘉太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北方嘉太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慧娴
书记员曹美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