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19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曙光采油厂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宝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盘锦宝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盘山县胡家镇。
法定代表人;于永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宝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74民终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第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事非,责任化分错误。**在家使用自家电脑炒股,没有影响妨碍到任何人,没有任何过错。宝利公司、**理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全部责任。第二、一审违法违规,判决书不真实,有造假问题。三、一、二审判决认定**电脑损毁不影响分析股票,没有事实依据。第四、赔偿款项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认定宝利公司为被申请人的理由是宝利公司是该工程施工的承包单位,**是该工程施工的承包人。第六、二审判决,问题不少。二审判决第5页,被告辩称那一段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二审法院认为**提供的电脑配置手写清单等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对因电脑损坏造成的股票损失提供的证据、对上诉状中**的诉求视而不见,没有当庭质证。随后就是大篇幅的复制粘贴一审判决内容。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七、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赔偿股票损失是违法的。**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判令宝利公司、**赔偿因**电脑损坏造成的股票损失捌万元;赔偿**八核新电脑一台及购买股票软件费用和网费45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主张宝利公司、**赔偿因**电脑损坏造成的股票损失捌万元;赔偿**八核新电脑一台及购买股票软件费用和网费450元的问题。**的上述主张在二审上诉状中均已提出,且其依据理由与上诉状基本一致。二审法院对**的上述主张及依据理由进行了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在本次申请再审过程中,对其上述再审请求未提供新证据及新事由。本院对**的上述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称二审法院存在相关证据未经质证问题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刘 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阎明章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