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7401民初58号
原告:**,男,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20721621053,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胡家镇。
法定代表人:齐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盘锦市兴隆台区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电脑损坏造成的股票损失8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价值5000元的八核组装新电脑1台及购买指南针股票交易软件费用90元和一年的上网费用3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12日10时,被告在原告居住小区改造线路,因违章操作没有断电施工作业,造成电路混电,将原告家电脑等多个电器烧毁。原告与被告一起多次去电脑店维修电脑,己无法修复。因原告配置的八核高端华硕主板电脑是分析、选择买卖股票的专用工具,没有电脑原告必然无法分析买卖股票,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股票亏损,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八核华硕高端主板新电脑一台及在电脑损坏后造成连带的股票损失。
被告宝利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认可因施工不当导致原告电脑损坏的事实,并同意赔偿原告电脑损失3000元,网费及指南针炒股软件停用损失112.5元,但认为原告炒股所用电脑具有可替换性,电脑损坏并不影响原告对其股票的管理,原告主张的股票损失8万元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因施工不当导致原告电脑损坏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受损电脑的价值,二是原告股票的亏损与其电脑损坏是否具有关联性,三是网费和炒股软件的损失是否合理。关于受损电脑的价值,原告提供的电脑配置手写清单、数据线和充电器损坏照片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电脑损坏的程度和具体的损失数额,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申请对电脑损坏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拒交鉴定费用,鉴定委托被鉴定机构退回,原告亦明确表示不再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现原告除陈述其于2013年花费5000元左右组装电脑外,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电脑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原告主张按原价5000元赔偿电脑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个人电脑作为消费类电子产品,其价值随着使用年限的提高而日益贬损,原告自述其电脑于2013年花费5000元组装而成,根据当前的市场价格,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电脑损失3000元的意见,较为客观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股票损失,原告提供其股票账户的融资融券对账单、资金对账单及其持有的四只股票的K线图予以证明。但融资融券对账单只能证明其股票账户2019年11月20日及之后的融资额度和资产负债情况,资金对账单只能证明其股票账户2019年11月20日之后的交易及盈亏情况,股票K线图只能证明其持有的四只股票的涨跌情况且其中两只股票的K线图只是2020年2月21日之后的。另外,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通过信达证券公司查询了自己的股票账户,但只是有选择的提交了上述证据,而对事发当日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的股票账户的操作记录隐而不言。经本院查明,原告在信达证券的股票账户,在事发当日的11时28分通过手机炒股的操作渠道进行了两次新股配售的交易操作,而原告陈述的事发时间是当日的10时,而在之后的2019年11月13日、14日、19日、20日原告均有通过手机炒股的操作渠道进行过交易的操作记录。以上证据及事实说明,原告持有的股票确有亏损,但其亏损并非因炒股所用电脑损坏而致,对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因电脑损坏致使股票价值损失8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股票的交易属于网络交易,其具体操作是基于证券公司提供的交易软件的平台,由交易者通过其申请的股票账户进行的,虽然用于股票交易的软件必须通过电脑、智能手机等硬件设备才能实现,但硬件设备具有可替换性,原告分析、交易股票所用电脑损坏,并不影响其通过其他硬件设备登录账户进行交易操作,也不影响其通过其他硬件设备登录股票分析软件进行投资分析,原告在电脑损坏后的一个多小时内即通过手机登录账户并两次申购新股,即是明证。作为原告日常惯用的股票分析和交易操作硬件的电脑损坏,给原告的投资分析及交易操作确实会带来不便,但原告已用实际行为证明了可用手机登录账户进行操作等临时性替代措施予以救急并防止损失扩大,因此该不便并不必然导致原告的投资损失,原告股票价值的损失,属于其投资风险,与原告的侵权行为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声称其高性能电脑是其分析、买卖股票的专用工具,没有电脑必然无法分析、买卖股票,是对股票分析、交易工具和投资风险的混淆,明显违背社会常识,且其选择性提供证据,隐瞒在电脑损坏后通过手机正常操作股票账户进行交易的事实,亦违反了如实陈述的诉讼义务。基于以上理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股票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电脑的损坏只是短期影响其网络软件的使用和造成网络费用的浪费,但不会达到原告所主张的程度,从侵权行为发生到原告提起诉讼,仅有不到2个月的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购买指南针股票分析软件的费用90元和一年的网费损失360元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网络及指南针软件使用方面的损失112.5元,客观合理,与原告的实际损失基本相适应,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承认其为本案的侵权责任人,并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宝利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被告宝利公司未予答辩,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宝利公司为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宝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侵害他人合法的财产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侵权责任,但受害人亦有在能力范围内积极止损自救的义务,受害人放任损失的持续发生和扩大,对因放任而持续发生和扩大的损失,理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这既是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亦是明确侵权责任,合理主张赔偿,节约诉讼成本,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客观要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11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计968元,由原告**负担943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卫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谷嘉诚
书记员 徐 琢